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005,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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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0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昌德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郭省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反訴被告兼
訴訟代理人 陳柏谷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寶多多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登進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代理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陳柏谷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柏谷負擔。

第3項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3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陳柏谷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昌德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德珍公司)起訴主張依伊與被告寶多多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寶多多公司)間之蒟蒻麵生產銷售合作口頭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請求寶多多公司應給付昌德珍公司新臺幣(下同)5,322,924元及本息,嗣寶多多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伊與昌德珍公司間並無系爭協議存在,昌德珍公司於本訴中主張之1,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實為昌德珍公司、陳柏谷向伊之借款,訴請昌德珍公司、陳柏谷連帶或昌德珍公司、陳柏谷單獨返還伊系爭款項之本息。

經核反訴之標的,與寶多多公司於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是認本件反訴之提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被告陳柏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昌德珍公司起訴主張:伊、寶多多公司分由反訴被告陳柏谷、訴外人李雅玲代理,自民國109年8月27日起商討由伊生產無鹼無水常溫蒟蒻麵,由寶多多公司銷售之協議方案,嗣達成購買日本古川直立旋轉式自動取袋充填真空包裝機包裝,由寶多多公司負擔2分之1價金3,125,200元及安裝費用197,724元,兩造共有機器所有權;

另寶多多公司應支付伊2,000,000元至3,000,000元,用以購買蒟蒻麵等約定。

詎寶多多公司僅依約於110年5月21日匯款系爭款項為蒟蒻麵押金,未再履行任何約定。

爰依兩造間系爭協議請求寶多多公司履行協議等語,並聲明:㈠寶多多公司應給付昌德珍公司5,322,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寶多多公司抗辯:伊固有以李雅玲為代理人與昌德珍公司之代理人陳柏谷商討系爭協議,惟因昌德珍公司無法生產出合於伊要求之蒟蒻麵,最終並未達成任何協議,昌德珍公司自無請求之依據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㈠昌德珍公司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昌德珍公司主張兩造分由陳柏谷、李雅玲代理,自109年8月27日起商討由昌德珍公司生產無鹼無水常溫蒟蒻麵,由寶多多公司銷售之協議方案乙情,為寶多多公司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另昌德珍公司主張兩造就系爭協議意思表示合致,已成立生效乙情,則為寶多多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訴之爭點在於兩造是否對於系爭協議已合致而成立生效?昌德珍公司據以請求寶多多公司履行是否有理由?㈣得心證之理由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昌德珍公司主張系爭協議已成立生效乙情,已為寶多多公司所否認,自應由昌德珍公司負舉證之責。

⒉昌德珍公司固提出李雅玲於通訊軟體成立群組、李雅玲與陳柏谷之對話、寶多多公司向包裝機器材公司詢價之報價單(補字卷第22-23、25-33頁)為據,主張系爭協議已成立生效。

惟查,依李雅玲於通訊軟體成立群組內對話,成員提及「...針對上次蒟蒻麵的問題,日本已分析出來...推斷為終端客戶的殺菌釡內壓力過大,導致膨脹過大破包狀況產生」、「有水無水我們那天在蒟蒻麵內也有添加測試,目前以你第一批交貨樣袋目前測試正常」等語(補字卷第22頁),可證昌德珍公司當時尚在測試蒟蒻麵製作、包裝階段;

又李雅玲與陳柏谷之對話中,李雅玲亦提及「是否你評估以下建議與方案...」,亦僅能證明,兩造的代理人尚在協商合作方式;

而最後的結果,李雅玲於本院結證稱;

兩造最後沒有達成共識,係因昌德珍公司打樣的東西沒有辦法成為商品等語(本院卷第132頁);

又有關聯生包裝有限公司(下稱聯生公司)、畢德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畢德麥公司)固有向寶多多公司就包裝機器於110年1月5日、110年2月28日為報價,惟兩造所協商蒟蒻麵生產銷售合作事宜,寶多多公司雖為銷售方,積極為昌德珍公司對外詢價,以謀早日確定是否可以合作產銷蒟蒻麵,亦屬常情;

況寶多多公司提出「合作協議書」(本院卷第59-63頁),日期欄係載「110年3月」,昌德珍公司亦不爭執「合作協議書」係寶多多公司於110年3月、4月所提出(本院卷第109頁),既然在110年3、4月間,兩造就合作內容,寶多多公司尚提出上開書面供昌德珍公司參考,顯見兩造此時意思表示尚未合致,而上開各報價單之日期均在此之前,自難以之認為寶多多公司詢價之舉係在履行系爭協議之一部,進而推論兩造已達成系爭協議。

再者昌德珍公司自陳最後是昌德珍公司單方向畢德麥公司購買包裝機器,然如兩造已有協議由寶多多公司負擔2分之1之價金及安裝費用,為何與畢德麥公司買方不一同將兩造列名共同買受人,益證昌德珍公司稱兩造有協議由寶多多公司負擔2分之1之價金及安裝費用乙情,尚難採信。

⒊昌德珍公司另以寶多多公司於系爭款項之匯款單備註欄載明「蒟蒻麵押金」,以證兩造確實已達成系爭協議乙情。

此亦為寶多多公司所否認。

而陳柏谷以反訴被告身份於本院稱:李雅玲去年來找我時,我說可以生產跟日本一樣品質的蒟蒻麵,但是沒有辦法包裝,需要有八爪機才可以包裝,但聯生公司出售中國製的機器,要3,000,000元,畢德麥公司出售日本製的,則要6,000,000元,我覺得寶多多公司至少要付一半的錢就是3,000,000元來買機器,李雅玲說寶多多公司沒有錢,我還當寶多多公司的保證人去高雄一銀貸款,因為寶多多公司要做獨賣契約,只可以給寶多多公司專賣,機器的錢我們先出,就可以試做,高雄一銀的錢5,000,000元貸款下來之後,寶多多公司先給我系爭款項,李雅玲承諾我成為寶多多的股東,機器可以放我這裡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比對李雅玲於本院證稱:一開始去找陳柏谷就說希望仿照日本的蒟蒻麵,因為昌德珍公司是專業的工廠,所以他們有說要日本製的包裝機器才能達到標準,我也就相信了,因為希望共同推廣蒟蒻麵,所以有邀請陳柏谷成為寶多多公司的股東,我們贈與陳柏谷寶多多公司股份,陳柏谷做連帶保證,向高雄一銀貸款5,000,000元,因為陳柏谷說買機器所以周轉不來,我們借系爭款項給陳柏谷周轉,匯款單備註欄寫「蒟蒻麵押金」的原因是如果有合作生產,可以慢慢扣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29、131頁),有關系爭款項係用於支付包裝機器的費用,兩人之陳述一致,既然陳柏谷陳稱「機器的錢我們先出,就可以試做」,則當時仍在試做階段,昌德珍公司之蒟蒻麵產品是否可達寶多多公司要求之標準尚未可知,應無達成系爭協議之可能。

又以昌德珍公司主張之系爭協議內容之一「寶多多公司應支付伊2,000,000元至3,000,000元,用以購買蒟蒻麵」乙節,亦僅品名確定,金額則不特定,且購買之數量、單價亦未約定,究竟用多少金額?購買多少數量之蒟蒻麵?則屬不明,履行上顯有困難,自難認兩造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有合意。

是以李雅玲證述系爭款項為寶多多公司借予陳柏谷之周轉金,應屬可採。

⒋綜上,昌德珍公司之舉證,尚難認其與寶多多公司間確有系爭協議存在,其據以請求寶多多公司應給付前揭款項,尚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伊與反訴被告昌德珍公司雖未達成系爭協議,惟在商討過程中昌德珍公司與反訴被告陳柏谷向伊借款1,000,000元週轉,伊已委由律師以110年6月18日110昊鼎雄字第620號律師函催告反訴被告返還借款,迄未償還,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返還之;

若認反訴兩造間係成立蒟蒻麵買賣契約,因反訴被告所提供之蒟蒻麵有包裝重量不一、口感未達販售標準、甚至未殺菌完全而無法合於安全衛生標準,無法使用之情,具有重大瑕疵,伊以110年8月19日遞狀之民事反訴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伊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款項之本息;

縱認借貸或買賣關係僅存在伊與陳柏谷間,伊亦得訴請陳柏谷返還之;

即便認定借貸或買賣關係存在於伊與昌德珍公司間,伊亦得訴請昌德珍公司返還之等語。

並為⒈反訴先位聲明:①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寶多多公司1,0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訴備位聲明:①陳柏谷應給付寶多多公司1,0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反訴再備位聲明:①昌德珍公司應給付寶多多公司1,0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抗辯: ⒈昌德珍公司以:伊與寶多多公司間之系爭協議已成立生效,系爭款項為寶多多公司依約給付蒟蒻麵之訂金,非借款等語置辯。

並為答辯聲明:寶多多公司之反訴駁回。

⒉陳柏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之陳述稱:與李雅玲商討蒟蒻麵合作之事宜,使用日本製的包裝機器則要6,000,000元,伊認為寶多多公司至少要付一半的錢就是3,000,000元來買機器,李雅玲說寶多多公司沒有錢,伊還當寶多多公司的保證人去高雄一銀貸款,因為寶多多公司要做獨賣契約,只可以給寶多多公司專賣,機器的錢伊可先出,就可以試做,高雄一銀的錢5,000,000元貸款下來之後,寶多多公司先給伊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寶多多公司之反訴駁回。

㈢寶多多公司主張於110年5月21日委由李雅玲將系爭款項匯予陳柏谷指定之昌德珍公司帳戶等情,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匯款單在卷可查,自應認為真實。

至寶多多公司主張系爭款項為反訴被告之借款或反訴被告任1人之借款,已催告返還,未獲置理;

或為向反訴被告或反訴被告任1人購買蒟蒻麵之價金,因蒟蒻麵有重大瑕疵,已解除契約,寶多多公司均可依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或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連帶給付或反訴被告任1人返還之等情,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反訴部分之爭點在於系爭款項為寶多多公司基於金錢借貸或買賣之法律關係而給付?契約相對人為何人?如係反訴被告,應否負連帶責任?㈣得心證之理由⒈依陳柏谷前揭陳述與李雅玲上開證述,系爭款項來源係陳柏谷擔任寶多多公司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借款5,000,000元連帶保證人而來,而陳柏谷為了當連帶保證人,則由李雅玲邀陳柏谷成為寶多多公司之股東,均係由陳柏谷以自己名義處理,雖寶多多公司將系爭款項匯入昌德珍公司之帳戶,惟依李雅玲證述係因陳柏谷所指定,故系爭款項法律關係應存在寶多多公司與陳柏谷之間,而與昌德珍公司無涉。

⒉系爭款項為寶多多公司借予陳柏谷之周轉金,已如前述,寶多多公司既已催告陳柏谷返還未果,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柏谷返還之。

⒊至寶多多公司另請求昌德珍公司應負連帶給付之責部分,則因寶多多公司未能證明昌德珍公司為借款人之一,且明示與陳柏谷負全部給付之責。

又寶多多公司與昌德珍公司間系爭協議不存在,自無寶多多公司主張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可向昌德珍公司為請求。

三、綜上,昌德珍公司於本訴部分訴請寶多多公司依系爭協議履行給付包裝機2分之1價金及安裝費用、購買蒟蒻麵之價金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寶多多公司於反訴部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陳柏谷返還借款1,000,000元,及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敗訴之昌德珍公司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敗訴之陳柏谷負擔。

四、昌德珍公司之請求既經駁回,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即無依據,自應駁回。

寶多多公司、陳柏谷於反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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