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018,2021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廖朝成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廖益群
廖國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誤認黃廖招治、廖見財、廖宗雄、廖秀蓁、廖月華、鍾廖秀、廖國欽亦為被繼承人廖郡之繼承人,將黃廖招治等7人併列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15頁、第57頁),嗣於訴訟中查得黃廖招治等7人實已拋棄繼承,具狀撤回對黃廖招治等7人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2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逕自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為原告所有,前因原告向被繼承人廖郡借款而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

嗣原告於民國91年間已將借款悉數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自亦同時消滅;

系爭抵押權迄今仍未辦理塗銷登記,妨害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㈠系爭抵押權於91年間已隨主債權獲得清償而消滅。

⒈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307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當抵押權實際上已隨主債權消滅而消滅時,因抵押權設定登記足使他人誤認該抵押權存在,進而妨礙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權(例如:設定貸款抵押或買賣等),故所有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⒉原告於83年及86年間曾向廖郡借款,並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

嗣原告於91年間已將借款悉數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亦同時消滅,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仍未辦理塗銷,妨害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情,未經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清還和解書影本、清償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自堪認定。

系爭抵押權登記既已妨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規定,請求廖郡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廖郡因系爭抵押權登記受有財產上利益並負有塗銷義務,此利益及義務均已由被告繼承,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後再予塗銷。

⒈廖郡於94年2月20日死亡,由被告共同繼承其遺產,黃廖昭治等7人即廖郡其餘子女則拋棄繼承等事實,有戶籍謄本10份及戶籍登記簿影本1份、繼承系統表1份、本院家事法庭110年8月31日南院武家家94年度繼字第441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及第65頁至第83頁、第63頁、第131頁),同堪認定。

⒉系爭抵押權於廖郡死亡前雖已消滅,惟系爭抵押權形式上仍然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尚不失為財產上利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有所妨害,因系爭抵押權登記所衍生法律關係同屬繼承標的(在此不包含實質上已消滅之系爭抵押權),原告當非不能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後再予塗銷;

況若未先辦理繼承登記,將使土地登記簿上抵押權人名義不連續,為維護土地登記簿連續性,亦有必要准許原告請求被告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先就系爭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再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慧嵐
【附表】
編號 抵押權 1 1.權利人:廖郡。
2.債務人:廖朝成。
3.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元。
4.登記日期及字號:83年11月3日白地字第009754號。
5.設定標的即供擔保不動產: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號建物。
2 1.權利人:廖郡。
2.債務人:廖朝成。
3.擔保債權總金額:420,000元。
4.登記日期及字號:86年11月18日白地字第008183號。
5.設定標的即供擔保不動產: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號建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