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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19號
原 告 高碧凰
被 告 楊維柏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洪煜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遭被告所屬詐騙集 團所騙,並分別於108年6至7月間於臺南市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及自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計新臺幣(下同)1,960,000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
被告前在中國大陸地區結識「洪至松」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8年4、5月間,「洪至松」要求被告提供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供其匯款,被告提領上開帳戶内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後,以電子錢包匯予「洪至松」,即可從中賺取費用,被告貪圖上開利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洪至松」使用,該帳戶即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提領後轉購虛擬貨幣匯至外國,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在網路上誘騙原告下載手機APP連線至投注網站,謊稱得以上開程式進行投資,需儲值金錢或下注以操作云云,詐騙原告先後轉帳1,960,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人頭金融帳戶,嗣於108年7月初原告無法領取投資獲利,始知受騙,並於108年7月18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後,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於110年3月30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依被告侵權態樣及時間而見,被告雖於刑事訴訟中辯稱詐騙集團份子為真實姓名不詳且在中國地區之人,其僅為幫助犯云云;
然被告所犯之行為均為事實,即便所受犯罪利益不高,並以幫助犯辯解,然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幫助犯之身分亦為共同行為人,自應賠償原告所遭詐騙之全數金額。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提供的帳戶並不是幫助詐欺和洗錢用,實際上我們提供的帳戶是用來博奕網站用,本件被告認為自己並沒有任何侵害行為。
原告雖然拿原證三基隆地院刑事判決為據認被告犯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罪,因而認定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責任云云,但按民事侵權責任的成立,還是需要看行為人有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認識,及其行為與侵權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然有此行為,以客觀存在事實為基礎,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號民事判決參照),經常縱使刑事判決認定可採(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一般洗錢罪是規範侵害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原告就此部分沒有說明其何以為一般洗錢的被害人,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
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所謂幫助行為,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亦即非直接因果關係也可能成立幫助犯,此判斷標準與民事法上通常足生損害的相當因果關係還是有不同之處,原告未能舉證洪至松為詐騙集團成員,也未能舉證被告提供帳戶給外人的行為,「通常」就會對他人造成損害,自有舉證未盡其說之嫌。
就原告所提的111年5月18日民事陳報狀,被告認其僅有提供帳戶,縱該帳戶無意間被犯罪者所利用,致其成立幫助犯,也不當然成立民事故意侵權,是被告仍能主張就匯回款項主張抵銷。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幫助人、造意人均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二)查:⒈被告前在中國大陸地區結識「洪至松」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108年4、5月間,「洪至松」要求被告提供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供其匯款,被告提領上開帳戶內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後,以電子錢包匯予「洪至松」,即可從中賺取費用,被告貪圖上開利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洪至松」使用,該帳戶即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提領後轉購虛擬貨幣匯至外國,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8年6月間向不知情之妹妹即訴外人楊昕怡、哥哥楊立瑋、友人李宗曄、王芃樺、王翌學佯稱欲投資虛擬貨幣買賣,需借用金融帳戶等語,楊昕怡、楊立瑋、李宗曄、王芃樺均不疑有他,楊昕怡出借其在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3個帳戶,楊立瑋出借其在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2個帳戶供匯款,李宗曄將其在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王芃樺將其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王翌學將其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使用,被告自己亦提供其在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2個帳戶,連同上開借得之帳戶,共計10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洪至松」匯款使用,嗣「洪至松」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誘騙原告、訴外人許惟筑、黃子綺、王建華、林建誠、闕志儒、林鈺翔、林東宏、沈佑霖、林宏育、黃宥嘉下載手機APP或連線至投注網站,謊稱得以上開程式進行投資,需儲值金錢或下注以操作云云,並分別提供被告、訴外人楊昕怡、楊立瑋、李宗曄、王芃樺、王翌學上開帳戶供匯款,致其等不疑有他而分別匯款(如附表),被告經「洪至松」通知帳戶內有匯款後,即由被告、訴外人楊立瑋、楊昕怡或其等不知情之母親張姵螢(以上2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提領訴外人楊立瑋、楊昕怡、李宗曄、王芃樺、王翌學帳戶內金錢後,均交予被告,被告再將提領之贓款均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鍾功致購買虛擬貨幣,指示鍾功致以電子錢包匯予「洪至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因此共獲得約2、30萬元之利益。
嗣因原告、訴外人許惟筑等人無法領取投資獲利,始知受騙等情,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052、5138、5185、5187、5340、5341、5439、6803號提起公訴,以109年度偵字第5162號移送併辦,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6094、26095號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300,000元(得易服勞役),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報案三聯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為證。
⒉承上,依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原告、訴外人許惟筑等人分別遭不明人士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分別存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帳戶內金錢均遭被告、訴外人楊立瑋、楊昕怡及張姵螢提領後,由被告委由訴外人鍾功致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予「洪至松」等情,業據被告在該案自承,且與原告高碧凰、訴外人許惟筑等人於警、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可佐;
原告、訴外人許惟筑等人遭詐騙之手機翻拍畫面、匯款單據資料等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及鍾功致提供之電子錢包匯款畫面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雖稱其提供的帳戶並不是幫助詐欺和洗錢用,只是用在博弈網站云云,但被告於另案自承係代「洪至松」操作投資虛擬貨幣,惟依上開帳戶之匯款記錄資料,本案108年6月至8月間有11個被害人分別多次匯款長達2個月期間,金額總計達七百餘萬元,然其中並無任何「洪至松」本人或來自外國之匯款記錄,被告對於「洪至松」之款項來源竟然未曾生疑。
且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108年6月14日、16日分別轉帳2,365元、30,000元及訴外人李宗曄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在於108年6月15日轉帳25,596元至訴外人黃子綺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上開兩帳戶既在被告持用中,被告尚得以上開帳戶匯款投資獲利予黃子綺,顯見被告於本案中並非單純接收匯款。
又被告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匯款,即全數提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在轉入他人電子錢包後可從中獲取2、30萬元高額報酬,顯然有違常情,且被告無需聽從「洪至松」指示,即得自己決定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點,決定虛擬貨幣轉售予「洪至松」之價格,亦有別於一般代為操作投資之常情。
再者,被告在另案無法提供「洪至松」真實身份資料,其自承均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與「洪至松」聯絡,又稱與「洪至松」之微信對話資料因有定期清理對話資料習慣而未留存,經另案鑑定被告行動電話結果,被告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WeChat」發現暱稱帳號「松」之聯絡人,惟並未發現有相關對話記錄,亦未能成功還原已刪除之相關資料,可見被告所稱關於「洪至松」是否為真,均不可知。
被告於事發108年6月至8月間與「洪至松」有密切經濟關係往來,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迄108年9月3日遭拘提到案,所查扣得被告之行動電話中未留存任何與「洪至松」之通話訊息,亦與常情違背。
是被告所辯之詞,實難憑採。
而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亦為提出其他足以推翻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的證據,僅憑空而為答辯,更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循上,被告將多達10個金融機構帳戶無條件交予在中國真實身分不明之「洪至松」匯款使用,又匯款之人或匯款來源均無來自中國者,其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正犯得以分別騙取原告、訴外人許惟筑等人之金錢,並可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乃係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使原告受有1,960,000元之損害,自可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遭詐騙而受損之款項1,960,000元,即屬有據。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非僅觸犯刑事法上的一般洗錢罪,亦觸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告顯為詐欺取財罪之直接被害人甚明。
而前揭刑事判決雖宣告被告犯洗錢罪,然此乃因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所致,不影響被告之行為亦該當幫助詐欺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又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造意人、幫助人均為民法上之共同侵權之共同行為人,均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被告所執前見,容有誤會。
再者,被告稱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云云,乃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其證據之證明是適用證據優勢原則;
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原則。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以,刑事訴訟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更甚於民事訴訟,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行為,業經刑事訴訟程序經嚴格證明法則認定如上,置諸民事訴訟上之衡量,自已達證據優勢而可以採信。
因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已足。
是被告此部分看法,亦難採納。
至被告主張應抵銷原告收到的獲利2萬多元云云,原告就此雖稱其有透過博弈獲利2萬多元,但此為回饋紅利,與原告之被害匯款不可混為一談,被告亦不能以故意侵權行為債務主張抵銷等語(訴字卷第128、131頁)。
原告雖自陳前情,但其所稱2萬多元就係何時獲得?性質為何?均屬未明。
原告自陳之上情有所附加,難以認為屬於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參照)。
而主張有抵銷要件事實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故被告就其主張之抵銷,仍應負舉證責任。
但被告就此,未能提出具有說服力之證據以實其說,其片面主張抵銷云云,無法准許。
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
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10年7月26日送達被告(訴字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0,000元,及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40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式與證據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1 108年6月 高碧凰(原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認識高碧凰,再邀請高碧凰下載「王者28」APP軟體,佯稱可以投資香港彩票賺錢,誘騙高碧凰匯款下注共0000000元。
(匯款單據、手機翻拍照片) 108年6月3日至6月6日匯款4次 80000元 楊立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6月7日至6月10日匯款3次 共100000元 楊立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6月15日至6月27日匯款7次 共870000元 李宗曄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7月1日至7月2日匯款2次 共910000元 楊維柏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8年6月6日 許惟筑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認識許惟筑,再邀請許惟筑下載「王者28」APP軟體,誘騙許惟筑匯款下注共406530元。
(許惟筑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108年6月6日至6月7日匯款3次 共406530元 楊立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8年6月13日 黃子綺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交友軟體認識黃子綺,再請黃子綺下載APP軟體,佯稱該軟體可以投資賺錢等語,誘騙黃子綺匯款共0000000元。
(黃子綺玉山、元大銀行、郵局存摺內頁影本) 108年6月13日至6月30日匯款4次 共62000元 楊維柏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6月15日至6月27日匯款9次 共927739元 林宗曄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7月5日至7月10日匯款4次 共190400 元 楊昕怡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7月21日匯款1次 160000元 王芃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8年6月27日 王建華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認識王建華,再向王建華介紹大陸網站天弘基金,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誘騙王建華匯款共87000元。
(詐騙網頁翻拍照片、手機轉帳匯款記錄) 108年6月29日至7月2日匯款5次 共87000元 楊維柏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8年6月中旬 林東宏 1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李光」以交友軟體認識林東宏,再向林東宏介紹大陸網站博金娛樂,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誘騙林東宏匯款45000元。
(林東宏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08年6月30日匯款1次 45000元 林宗曄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8年6月26日 沈佑霖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以交友軟體認識沈佑霖,再向沈佑霖介紹大陸網站博金娛樂,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誘騙沈佑霖匯款共279037元。
(沈佑霖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08年7月1日至7月10日匯款12次 共279037元 林宗曄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8年7月4日 林建誠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林建誠聯絡,再傳大玩家APP給林建誠,佯稱可以透過該軟體下注賺錢等語,誘騙林建誠匯款共0000000元。
( 林建誠手機轉帳匯款記錄、手機對話記錄) 108年7月9日至7月15日匯款8次 共0000000元 楊昕怡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08年7月11日 闕志儒 詐騙集團成員在微信通訊軟體傳送大玩家APP,佯稱可以透過該軟體下注賺錢等語,誘騙闕志儒匯款共500000元。
(闕志儒手機匯款翻拍照片) 108年7月11日至7月25日匯款6次 共500000元 楊昕怡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08年7月11日 林鈺翔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張浩宇」以交友軟體認識林鈺翔,再請林鈺翔下載天弘誠信APP軟體投資,誘騙林鈺翔匯款共265000元。
( 林鈺翔手機對話記錄、手機轉帳匯款記錄) 108年7月23日至7月24日匯款8次 共265000元 楊昕怡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08年8月間 林宏育 詐騙集團成員向林宏育佯稱博金國際博奕網站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誘騙林宏育匯款共201485元。
(林宏育手機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匯款單據) 108年8月2日至8月6日匯款7次 共201485元 王翌學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08年8月間 黃宥嘉 詐騙集團成員向黃宥嘉佯稱大陸網站博金娛樂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誘騙黃宥嘉匯款共45000元。
(黃宥嘉手機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匯款單據) 108年8月4日匯款2次 共45000元 王翌學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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