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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23號
原 告 周敏雄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林奕翔律師
洪 杰律師
被 告 璟承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定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有無排他性而言,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
二、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先位請求解除契約,被告並應返還原告價金新臺幣(下同)32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減少價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本契約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此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而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70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號建物,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足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使其他有審判籍法院之管轄權消滅,本院因而無管轄權,是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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