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 (二)系爭土地雖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但尚未徵收,仍屬原告私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侵占使用,惟依臺南市歸仁區公所
- (二)原告前於84年10月18日與訴外人即時任大士殿住持楊金發簽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現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二
- (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並與訴外人大士殿合資鋪設柏油
- (三)訴外人楊金發原為大士殿住持,於84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訂
- (四)訴外人朱水清原為被告善德堂主委,於94年7月30日與訴外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楊炳榮2人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
- (三)綜上,被告基於占有連鎖,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並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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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1號
原 告 楊炳慶
被 告 善德堂
法定代理人 楊萬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與訴外人即原告哥哥楊炳榮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日因楊炳榮死亡始知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共301平方公尺遭被告侵占,擅自鋪設柏油、水泥使用已約10年,該期間被告未曾告知原告,亦未徵得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
是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侵占系爭土地10年之損害564,000元、利息23,500元,共587,500元。
(二)系爭土地雖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但尚未徵收,仍屬原告私人土地,被告使用仍應經原告同意,否則即屬竊占使用,為法所不容。
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柏油鋪設乃信徒所為,然系爭土地既非被告所有,亦未經原告同意,且柏油之舖設實係被告所為。
況被告除系爭土地外,仍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並無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供作道路通行使用一事。
被告另以原告於84年10月18日與訴外人大士殿住持楊金發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惟此部分業經楊炳榮提起訴訟,判決大士殿敗訴確定,原告同意大士殿通行實係考量其無對外通行道路,與被告並無關聯。
被告另以被告主任委員朱水清於94年7月30日與楊炳榮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抗辯,惟該次買賣並未完成過戶,至今已16年之久,且該契約亦無有關同意被告鋪設柏油之記載,被告私自鋪設柏油已屬違法。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侵占使用,惟依臺南市歸仁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會勘紀錄所載,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現供附近居民及不特定香客通行使用,且被告寺廟坐落於○○○段0000地號土地,並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亦無放置任何物體、設置路障阻擋通行或圈畫特定範圍據為己用。
系爭土地上現雖有鋪設柏油及水泥,惟鋪設柏油及水泥並未違背或破壞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的目的,反而更有利於用路人的安全及方便性,足認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二)原告前於84年10月18日與訴外人即時任大士殿住持楊金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切結書,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楊金發,並備註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之00地號土地無條件供大士殿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可明原告知悉且同意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
而被告為利於廟宇日後擴大改建,遂於94年7月30日由訴外人即時任主委朱水清向楊炳榮購買○○○段0000之00地號土地,契約中同時約定另外給付127萬元作為日後通行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之00地號土地之代價。
嗣於96年間,基於人車通行安全、方便考量,被告與大士殿共同由兩方信徒出資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並非被告單方恣意所為,且被告與大士殿既然均有使用、通行系爭土地之權限,鋪設柏油亦未超出使用權限,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現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並與訴外人大士殿合資鋪設柏油通行使用。
(三)訴外人楊金發原為大士殿住持,於84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供給楊金發作為道路及通行使用。
(四)訴外人朱水清原為被告善德堂主委,於94年7月30日與訴外人楊炳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楊炳榮並同意朱水清在系爭土地開闢道路通行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之損害,自得對於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次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
倘物之占有人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
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此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楊炳榮2人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楊炳榮嗣於98年10月28日以贈與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訴外人楊佳璋,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09至211頁)。
原告於84年10月18日與大士殿住持楊金發簽訂買賣契約,將○○○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予楊金發,同時約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段0000之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現時為歸仁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無條件、無償供給楊金發作為道路及通行使用,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同意大士殿占有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
嗣被告之主任委員朱水清於94年7月30日與楊炳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朱水清向楊炳榮購買○○○段0000之00地號土地,並約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段0000之00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道路預定地,由朱水清給付楊炳榮127萬元,不辦理產權移轉僅供朱水清開闢道路通行使用,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參,足認系爭土地另一所有人楊炳榮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開闢道路通行使用。
嗣因大士殿及被告善德堂分別坐落在系爭土地兩側,均有利用系爭土地通行之必要,即合資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作為道路通行使用,足認被告鋪設水泥、柏油利用系爭土地通行係得到大士殿之同意,而大士殿使用系爭土地通行又係得到原告之同意,應成立占有連鎖,被告基於占有連鎖,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被告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被告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應屬無據。
(三)綜上,被告基於占有連鎖,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5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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