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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46號
原 告 黃育德
陳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環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儷娟
被 告 泰嵿霖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黃育德係請求被告環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環國公司)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告泰嵿霖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泰嵿霖公司)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狀、門禁磁卡鑰匙、栅欄機遙控器、e-tag貼片(車道感應卡)交付原告黃育德;
本件原告陳惠玲則請求被告環國公司應將如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告泰嵿霖公司應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狀、門禁磁卡鑰匙、栅欄機遙控器、e-tag貼片(車道感應卡)交付原告陳惠玲。
核原告二人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就原告請求交付前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之部分,其財產權之價額為何,依原告所提訴訟證據資料尚無從界定,亦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加計10分之1即為1,650,0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各以1,650,000元定之。
又原告請求交付門禁磁卡鑰匙、栅欄機遙控器、e-tag貼片(車道感應卡)部分,其價格分別為150元、800元、100元等情,業據被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40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3,302,1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50元+800元+100元)×2=3,302,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76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應再補繳32,76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一(原告黃育德購買之房地)
編號 土地、建物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狀字號 1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17平方公尺 2495/100000 110歸地所字第008226號 2 臺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6樓之2) 70.72平方公尺 全部 110歸地建字第001659號
附表二(原告陳惠玲購買之房地)
編號 土地、建物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狀字號 1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17平方公尺 2494/100000 110歸地所字第007200號 2 臺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之3) 68.85平方公尺 全部 110歸地建字第001391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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