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04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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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蔡侑埕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被 告 陳守利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琴
被 告 陳文祥

陳元林

陳少起

陳清元

金一郎

陳國清

陳瑛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3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蔡侑埕取得;

編號B面積13.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守利、被告陳文祥、被告陳元林、被告陳少起、被告陳清元、被告金一郎、被告陳國清、被告陳瑛瑞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中之陳錦茂於原告起訴前民國109年12月8日死亡,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均為30分之1,陳瑛瑞業於110年5月3日以109年12月8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遂撤回對陳錦茂之訴訟,並追加陳瑛瑞為被告,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陳國清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有到場辯論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均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2筆土地北側西鄰原告與原告姐姐即訴外人蔡佳蓉、蔡佳玲所共有之同段334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系爭2筆土地北側部分即附圖編號A土地得提高同段334地號土地利用效果,並使之可通行道路,附圖編號B土地則仍由被告維持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2筆土地,並提出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守利訴訟代理人曾到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不同意合併分割,若要分割,希望分得系爭2筆土地北側部分。

㈡被告陳文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陳元林陳稱: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之分割分案不公平,被告等所分得附圖編號B與他人房屋相鄰,且鄰路寬度太窄。

㈣被告陳少起陳述: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㈤被告陳清元陳述: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陳清元希望將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或原告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陳清元。

㈥被告金一郎陳述: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之分割方案不適當,系爭土地北側有被告金一郎之地上物存在,不同意由原告分得北側部分土地。

㈦被告陳國清陳稱: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附圖編號B有遭他人占用,原告將不好之位置分配予被告,原告之分割方案不公平,希望原告購買被告陳國清之應有部分等語。

㈧被告陳瑛瑞陳稱:願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2筆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二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相同,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兩造經本院簡易庭調解,被告大部分未到庭而無法調解,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㈢至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⒈有關系爭2筆土地之臨路及使用狀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110年8月30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2筆土地東側臨長溪路2段寬15米之柏油道路,附表一編號1土地北側有門牌號碼長溪路2段573號房屋,該房屋為一層水泥搭建、二層上方以鐵皮搭建搭建之鐵皮屋,被告金一郎在場陳稱該房屋為其於70年間出資興建,現由被告金一郎弟弟、兒子、女兒居住。

南邊另有一棟門牌號碼長溪路2段569號房屋,據在場人林添上稱:房屋係其於62年間出資興建,登記在其妻名下,土地登記在其三個兒子名下,現由其與家人共同居住使用等語,經測量結果鐵皮屋搭建在336地號土地之面積及位置為336地號土地中間偏南側位置,面積為10.91平方公尺;

336地號南側及336-1地號土地則大部分均遭門牌號碼長溪路2段569號房屋所占用等情,有本院110年8月30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草圖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6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00085904號函所附複丈之成果圖在卷可憑,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應可認定。

又系爭2筆土地東北側之同段334地號土地現為原告與訴外人蔡佳蓉、蔡佳玲所共有,亦33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

而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長溪路2段573號及569號房屋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財稅局查詢結果,均無設籍課稅資料,亦有臺南市財稅局安南分局110年9月2日南市財安字第1102408271號函在卷可稽,顯均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亦可認定。

⒉原告所提出之附圖分割方案係以東西向分割線,配合實際應有部分面積,將A部分土地分割原告所有,其餘土地分割為B部分,由其餘共有人保持共有,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有長溪路2段寬15米之柏油道路出入方便,再審酌系爭2筆土地原告應有部分較大均為45分之32,其餘共有人之45分之13,面積僅約13.45平方公尺【(33.10平方公尺+13.45平方公尺)45分之13】,且共有人多達8人,若再為分割,將導致土地細分,不利於土地經濟效用之發揮,是仍由其餘共有人就B部分土地保持共有,尚屬妥適,又系爭土地西北側與原告及蔡佳蓉、蔡佳玲所共有之334地號土地相鄰,是由原告分得北側之A部分土地能與同段33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增進所分得土地之經濟利益。

原告所分得A部分土地上雖有被告金一郎於70年興建之鐵皮屋坐落其上,惟被告金一郎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僅有60分之1,面積約為0.78平方公尺【(33.10平方公尺+13.45平方公尺)60分之1】,而其所有建物占用土地面積達10.91平方公尺,顯已超過被告金一郎應有部分甚多,被告金一郎亦未提出其興建時有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之證據資料,顯係其自行擅自興建之違章建築,除非被告金一郎能向其他共有人或原告購買應有部分,否則其上開建物本即無權占用超過其應有部分而需拆除,且該建物係坐落於336地號土地中間部分,如配合該建物坐落位置分割,其他部分土地均遭細分,其他土地均無法再有效利用,且無法依原告應有部分分配原告所能取得之土地面積,自無從依被告金一郎所陳將該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金一郎。

至被告陳清元、陳國清、陳瑛瑞雖表示希望原告向其等購買應有部分,惟原告已明確表示無購買意願,本院自不得強制要求原告需以補償價金方式向其他共有價購;

另被告陳守利、金一郎雖主張要分得北側土地,惟經本院通知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他更適當之分割方案到院,顯無其他適當之分割方案提出,是本院斟酌上情,以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之完整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屬適當,爰依此將系爭2筆土地判決合併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面 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3.10平方公尺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3.45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就附表一編號1、2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備 註 1 原告蔡侑埕 45分之32 45分之32 2 被告陳守利 60分之1 60分之1 3 被告陳文祥 60分之1 60分之1 4 被告陳元林 60分之1 60分之1 5 被告陳少起 45分之4 45分之4 6 被告陳清元 30分之1 30分之1 7 被告金一郎 60分之1 60分之1 8 被告陳國清 15分之1 15分之1 9 被告陳瑛瑞 30分之1 30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共 有 人 就系爭2筆土地原應有部分各均為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1 被告陳守利 60分之1 3 52分之3 2 被告陳文祥 60分之1 3 52分之3 3 被告陳元林 60分之1 3 52分之3 4 被告陳少起 45分之4 16 52分之16 5 被告陳清元 30分之1 6 52分之6 6 被告金一郎 60分之1 3 52分之3 7 被告陳國清 15分之1 12 52分之12 8 被告陳瑛瑞 30分之1 6 52分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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