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052,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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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52號
原 告 劉庭聿 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3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奕翔律師
被 告 林雅齡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36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1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依上述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案發時即110年5月17日擔任臺南應用科技大學時尚設計系系秘書,任職8年餘,被告為臺南應用科技大學時尚設計系系主任,被告於110年5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廳永康中正門市與該系學生開會時(人數約為2男2女),公然表示原告為「痟的」(siau~e,台語瘋子之意)貶損原告名譽,又公開為不實陳述,稱原告亂排系上課程及沒有製作應製作之108年、109年系教評會會議紀錄、系務會議會議紀錄等文件。

㈡針對被告稱原告為「痟的」部分,台語「痟的」一詞,依臺灣地區之閩南語用語,其釋義為「瘋子」,除可用以表示他人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外,亦可作為指摘他人有「情緒障礙」之行為舉止而「難與他人相處」之意,屬於帶有鄙夷及否定他人人格之心態而為,核屬對他人所為之負面性話語,客觀上為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之行為,被告在上址咖啡廳與其同桌之學生聊天時,在電話中公開不斷指稱原告為「痟的」並帶有嘲諷語意,令在場學生均可見聞,其話語內容,自足使原告在系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㈢被告稱原告未製作108年、109年之系教評會會議紀錄、系務會議會議紀錄以及亂排課程部分,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均經系主任與教師開會後,才會交由原告協助製作紙本、電子檔,紙本1份存在系辦公室櫃子資料夾內,電子檔則e-mail傳送給學院祕書,經學院開會完後製作院教評會議紀錄送校教評會議討論;

系務會議紀錄則由原告一同開會,會後由原告製作紙本、電子檔,紙本1份存在系辦公室櫃子資料夾內,校方規定電子檔需於開會完成2週內上傳「電子公文系統」,並於校長批閱後,電子檔上傳「會議紀錄管理系統」,如有提案需經由學院開會,紙本及電子檔也會一併給學院完成後面程序,原告均有按職務要求製作該等會議紀錄,亦於離職前夕將所有會議文件交接,被告甚至於電話對話中談及「拜託院交出來給我」,更徵原告已製作該等文件,否則學院怎麼可能存有紀錄提供,況該等紙本文件均存在系辦公室,而系主任辦公室座位在系辦公室內,被告當知原告均有製作該等文件,被告亦有電子上傳系統之帳戶,得上線查詢電子檔案,被告未經查證或明知卻仍執意對原告為不實指摘。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張貼道歉啟事)。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

㈡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道歉聲明,以起訴狀附表2所示版面,刊登於臺南應用科技大學時尚設計系之公告欄15日。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於上述時間在上址咖啡廳與臺南應用科技大學服裝設計管理系系秘書蔡文郡於手機對話,內容如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第1頁至第2頁第8行所載之內容,惟此為被告與蔡文郡之私人電話對話內容,並非是在公開場所與學生之公開對話,原告教唆學生竊錄,涉犯刑法第315條竊錄罪之教唆犯,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案應屬非法竊錄所得,錄音內容固屬被告之陳述,然而僅片面擷取被告陳述之內容,欠缺學生對話之內容,恐有斷章取義,被告之對話內容,並未指明所談論之不當行為為何人所為,亦無指名道姓,亦無刻意杜撰事實且無主觀上意欲將此情事故意聲張予學生知悉,原告倘主張被告對話談論之人即是原告,則原告無異自承當日未經同意擅自僱工至臺南應用科技大學時尚設計系辦公室拆卸隔板、窗簾。

另就被告陳稱亂排課、沒有會議紀錄等語,顯然單純僅是被告擔任系主任,就原告執行學校事務是否妥適之適當評論、評價或意見陳述,屬於被告之言論自由,所談及範圍亦涉及學校教學事務,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難謂為不法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0年5月17日擔任臺南應用科技大學時尚設計系系秘書,被告擔任同系系主任。

㈡被告於110年5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咖啡廳,先與蔡文郡電話對話,對話內容如本院補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8行之原證3「錄音檔譯文」;

嗣再向在場學生陳述該「錄音檔譯文」所載之其餘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㈡經查,就被告於電話中與蔡文郡談及「痟的」乙節,縱認指涉對象即為原告,然依被告與蔡文郡間對話錄音譯文綜合觀之(見補字卷第37-39頁第8行),被告與蔡文郡電話聯繫之目的,在於委請蔡文郡盡快前往系辦公室查看隔板遭拆卸等情形,並向其簡要說明該事件之前後因果,對話內容僅約3分鐘,且依被告當時尚在與學生開會等情狀,足以推知被告當時係因無法自行前往處理,但因該事件有立即處理之需要,故電請蔡文郡到場協助查看、處理,並非僅是無故刻意電聯蔡文郡閒聊、談論此事,亦非刻意向在場之人散布其等電話對話內容,況被告與蔡文郡間一對一之電話對話,自應給予其等較大之言論自由空間,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故對話中雖提及「痟的」一詞,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散布於眾之意圖;

又倘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自可於結束電話後,復向在場之人陳稱「痟的」等相關詞語,以達到侵害他人名譽之目的,然而被告於結束電話對話後,雖與在場學生繼續談話,然而均未再提及任何與「痟的」或其他相關詞語(見補字卷第39-41頁錄音檔譯文),對於其談話中所指涉對象之稱謂,亦是用「辦公室的姐姐」代稱,益徵被告應無主觀上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又倘案發時在場之人縱使可能聽聞被告與蔡文郡私人一對一電話對話內容中提及「痟的」等語,然而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判斷及思辨能力之人,是否會因偶然在聽聞他人私人對話敘述某人為「痟的」,即會因而直接對被告所指涉之對象或對於原告產生足以貶損名譽上之不利評價,尚非無疑,故實亦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難認有理由。

㈢再就原告主張被告稱其未製作108年、109年之系教評會會議紀錄、系務會議會議紀錄以及亂排課程部分,侵害原告名譽乙節,就原告主張被告指稱其未製作會議記錄部分,依據被告前後陳述綜合觀察,被告先是稱「完全沒有會議紀錄」、「全部會議都沒有了」等語,再稱「我拜託院撈出來給我」等語(見補字卷第37頁錄音檔譯文),則被告陳述之真意,究係如原告主張是指原告均未製作該等會議紀錄,又或者僅是被告表示於當時無法尋得該等會議紀錄,並非無疑。

又證人即接任原告職務之沈歆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6月1日至同年8月9日至時尚設計系擔任行政人員,我是接任原告職務,原告有跟我作職務交接,我接任後電腦裡完全沒有任何檔案,電腦中亦無提供相關會議紀錄檔案,我有向系主任報告,也有請校內資訊人員還原資料,原告跟我說沒有留存電子檔,有紙本就可以,是交接以後於110年6月4日時才收到原告留的光碟等語(見訴字卷第221-227頁),可知於本案發生後,該系接任之沈歆婷另曾因原告離職交接後之電腦內未有電子檔,而有查找及向被告陳報之情事,則被告所稱無法尋得會議紀錄之事實,尚非全然無據。

又依原告所述,該等會議紀錄原均由系秘書即原告所整理、製作,則他人是否能確實知悉該等會議紀錄實際存放之型態(紙本或電子檔)、存放之位置、保管之流程,均非無疑,況且依前述之錄音檔譯文中被告陳述(見補字卷第37至41頁),可得推知兩造於本件案發前應已有所爭執、齟齬,於此情形下,被告可能更難查得原先均由原告整理、保管之會議紀錄,尚難苛求被告需完全查知該等會議紀錄確實不存在,始得有所評論。

復就被告關於原告是否未保存會議紀錄、亂排課程之陳述,被告擔任該系之系主任,對於系上行政事務及教學事務,本即負有管理、監督之權限,且亦須承擔相應之責任,其得對於該系行政人員在工作事務上之處理有所指揮、管領,綜合被告此部分之陳述內容觀察,其意見表達部分,因涉課程教學等可受公評之事,其所使用之用語雖可能造成原告有所不悅,然而尚非偏激不堪或明顯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

而事實陳述部分,應係被告基於其職權所為,且涉及該系教師與課程安排、學生受教權及過往會議紀錄之保存,明顯與公共利益相關,於此情形下言論自由之界限本應放寬,無須要求被告之陳述需與真實分毫不差,且被告陳述之內容,經核尚未逾越言論自由應受保障之範圍,難認已達足以詆毀、貶損原告名譽之程度,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件陳述,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元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道歉聲明,以起訴狀附表2所示版面,刊登於臺南應用科技大學時尚設計系之公告欄15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0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6元,合計共4,536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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