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091,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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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91號
原 告 張羅阿華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張榮泰

楊翠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0年8月21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0年10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楊OO」為被告之一,並提供該被告之手機號碼,嗣因依該手機號碼查得之使用人為乙○○,原告乃於民國110年9月9日以民事陳報暨更正狀將被告楊OO之姓名更正為「乙○○」,因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所為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甲○○係夫妻,本生活美滿,兩造互動仍頻,嗣於109年12月因兩造之子向原告告知家中用來營業之小貨車行車紀錄器已過保,且功能漸漸故障,原告遂要求其子將所有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進行汰換,並基於營業需要,將行車紀錄一一檢視並備份。

詎於檢視之過程中,竟發現被告與陌生女子對話並多次出入汽車旅館,始知悉被告甲○○多次與被告乙○○私下交往,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已婚身分,仍與其交往過密(兩人私下密會行程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由上情可知,被告兩人不顧被告甲○○係屬有配偶之人,竟基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不僅為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甚而多次同赴汽車旅館幽會,侵害配偶權之情節難謂非重。

另原告發現此事後,被告甲○○竟惱羞成怒,於110年4月23日動手毆打原告與兩造之子,造成渠等受傷,其情甚為惡質。

㈢本件被告兩人之交往行為,依社會通念,已超出一般無感情交往關係之男女互動界限,且已逾越男女間合理往來範圍,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得容忍。

核被告二人前開行為,顯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以資慰藉。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二人係於109年8、9月份左右,因常至臺南市OO區OO公園晨間運動而認識,被告並無原告指控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茲就原告所提出原證1至原證12,表示意見如下:⒈109年12月26日:被告二人於當日雖曾至富士都汽車旅館,然此乃係因晨間運動後,尋覓一處所喝咖啡、聊天,時間到即離去,並未有任何越軌之行為。

⒉109年12月28日:⑴被告二人因聊得來,故講話較無忌憚,然並不等同被告二人有交往。

⑵被告乙○○自己有從事看護工作,1日24小時可賺2,000元,工作辛苦,附表一所載之10,000元係指從事看護之工作所得。

⑶被告甲○○自己亦有從事裝潢工作,此情為原告所知悉,是被告甲○○無法天天去臺南市OO區OO公園運動。

⑷被告甲○○另自己有從事農地耕作,因此有時會採收蔬菜、水果,拿回家給原告及家人食用。

⑸被告乙○○稱養小老婆等語,係與被告甲○○開玩笑。

⒊110年1月2日:被告二人僅係就社會上大老婆、小老婆之問題聊天。

⒋110年1月5日:否認被告二人有至汽車旅館及性交之事。

⒌110年1月7日:⑴被告二人係前往汽車旅館找朋友,並非共同在汽車旅館休息。

⑵被告乙○○係從事看護工作,上班時間為連續24小時,故下班甚累。

⑶被告乙○○試探被告甲○○是否已婚(因被告甲○○之前告知被告乙○○其為未婚)。

⒍110年3月24日:否認被告二人未有性交行為。

㈡被告乙○○原居住於臺南市OO區OO街O巷O號O樓之5,嗣於110年6月間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後(被告甲○○之前未曾告知),乃即搬至臺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3,刻意與被告甲○○疏遠。

㈢另被告甲○○於110年4月23日與其長子張O福發生爭執,張全福有要推被告甲○○,被告甲○○有抓住張全福手臂向前拉,原告及張O福有自被告甲○○正面、後方抓被告甲○○臉部、胸部、背部等,致被告甲○○受有臉部、胸部、背部之傷害。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與被告甲○○係夫妻,然被告甲○○、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有如原證1至原證11-3之對話內容(被告不爭執原證1至原證11-3對話內容形式上之真正),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

復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交往行為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觀諸原證1至原證11-3之對話內容,被告兩人曾三次前往汽車旅館(109年12月26日、110年1月7日、110年3月24日),且被告乙○○於對話內容 中曾提及:「我沒養小孩,你沒小孩養,你養我嘛,知道嗎?養小老婆啦」、「別人一個老婆,你搞兩個老婆,白天都陪小老婆,晚上陪大老婆,你真的很幸福」、「因為你是有老婆的人…所以我們還是要顧全大局的…你今天該做的也做了,等一個禮拜再見面也沒關係…真的事情被發現了,暴露出來我,我不會讓步的,…大家都知道了,那我就不會讓步的那名正言順的」等語(補字卷第36、38、47、52、53頁),足認被告乙○○明知被告楊O泰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兩人間之互動往來,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而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另配偶與他人有逾越朋友關係之行為,足使人感到悲憤、沮喪,並生背後受人非議、羞辱之感,為社會禮俗所常見,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間之交往,致其家庭婚姻受影響,精神受有痛苦,自非虛情;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即非無據。

經審酌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仍然持續中,被告兩人間之交往互動模式,顯會惡化原告之婚姻關係,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衡諸一般倫情觀念及社會禮俗,原告勢須承受他人之非議指點,精神所受之痛苦,究非常人所能體會,自難謂所受痛苦不深;

又原告係小學畢業,職業為家管,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19,825元(利息所得),名下財產總額為5,121,500元,而被告二人均為小學畢業,被告甲○○從事木工,每月收入約3、4萬元,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202,000元(租賃所得),名下財產總額為21,178,172元,被告乙○○從事看護工作,如有工作則日薪為2,000元, 109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113,402元,名下財產總額為4,125,475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參酌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狀況、被告間往來期間長短及行為態樣所造成原告之痛苦程度、兩造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金,以4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該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0年8月21日、被告乙○○自110年10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兩人私下密會行程表 日期 事件 附註 證據位置 109年12月26日 兩人相約富士都汽車旅館301號房休息2個小時。
File0015 原證1 109年12月28日 ⒈被告甲○○談及給被告乙○○10,000元。
⒉被告乙○○並表示與 被告甲○○在一起(指交往)很開心。
File0008 原證2 兩人談及互換男女身分,換被告乙○○養被告甲○○等曖昧言論。
File0009 3分4秒處 原證3 被告乙○○說:我居然決定跟你了我,就不會三心二意。
4分3秒處 被告乙○○提到要去工作只有六日可以陪被告甲○○,問甲○○會不會要跟乙○○退錢。
File0010 1分20秒 原證4 被告甲○○說退費阿,退包阿。
1分35秒 ⒈被告乙○○提到做工辛苦還是賺被告甲○○這5千塊一萬塊好了。
⒉被告甲○○說沒有啦沒有一萬塊啦。
2分40秒 ⒈被告甲○○說我沒有天天來啦你叫,我天天來也不行我自己幾兩,我知道不要把事情搞得很嚴重那就麻煩了。
⒉被告乙○○說你會怕喔,那就分手了,反正我得一萬塊錢,反正又不吃虧。
⒊被告甲○○:有快樂,有男人很努力的耕,農夫努力的耕田(暗指做愛)。
3分 ⒈被告乙○○你沒養小孩就養我啦,養小老婆。
⒉被告甲○○說提早10年我就可以給你,但是現在真的啦,我的手頭都在她(指原告)那裏。
⒊被告乙○○說我知道啦,現在保持這個,可以是吧。
⒋被告乙○○並表示是否被告甲○○害怕與其分手。
3分50秒 110年1月2日 被告乙○○自承自己是 小老婆。
File0023 1分38秒處 原證5 110年1月5日 ⒈被告甲○○與被告乙○○提到有關性交之事實。
兩人並疑似有親吻之聲音。
⒉被告乙○○提及自己 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
File0015 3分45秒處 原證6 110年1月7日 ⒈兩人又相約至富士都汽車旅館 311號房。
⒉被告乙○○表不希望 被告甲○○天天陪在 乙○○身邊。
File0012 4分15秒處 原證7 到汽車旅館。
3分43秒處 ⒈被告甲○○載被告乙○○去看醫生。
⒉兩人談及去汽車旅館性交的回憶。
兩人並疑似 在車上親吻。
File0015 1分48秒處 原證8 坦承兩人有私下交往之情形。
並疑似已性交過後。
File0019 原證9 110年1月19日 拍攝到被告乙○○畫面。
File0024 2分50秒處 原證10 110年3月24日 兩人進國妃鷹堡旅館308號房幽會,並談及之前去旅館幽會都要付一晚上2,000多元。
GRMN1772 原證11 GRMN1773 原證11-1 ⒈談及國妃汽旅還是富士都哪間比較好,國妃比較遠比較安全。
⒉並問性交過程愉不愉悅。
GRMN1791 原證11-2 原證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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