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124,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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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楊筑翔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被 告 黎偉良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指 定送達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矮圍牆(面積零點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遷移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將第一項土地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5,868元。

嗣於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其聲明如後述,經核其更正後訴之聲明第㈠、㈡項部分,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第㈢項請求金額部分所為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為黎偉良建築師事務所(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負責人,亦同時為翰唐建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翰明建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代表人。

因系爭土地乃畸零地且為道路用地,原告有意以捐贈系爭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以換取容積獎勵,經臺南市政府通知系爭土地目前遭被告占用,並於其上搭建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矮圍牆(面積0.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矮圍牆)及鋪設如附圖編號B所示水泥地面(面積25.8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水泥地面,並與系爭矮圍牆合稱系爭地上物)。

臺南市政府要求原告需排除系爭地上物之占有,方得捐贈土地,是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卻置若罔聞。

被告無任何法律上正當之權源,且未經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擅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建系爭地上物,顯屬無權占用,侵害原告權益。

㈡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遷空交還原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關於土地租金之計算,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90元,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申報地價之8%計算,因原告自民國110年4月20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在此僅請求3個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26.46平方公尺,故被告自110年4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共計3個月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之不當得利為2,074元【計算式:26.4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920元×8%÷12×3月=2,0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1元【計算式:26.4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920元×8%÷12個月=6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㈢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矮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水泥地面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將第一項及第二項土地返還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691元。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矮圍牆係被告於約104或105年間搭建,至於系爭水泥地面並非被告所鋪設。

系爭土地原係作為種植農作物使用,且與相鄰之被告所有土地間具有將近6、70公分之高低落差,故被告乃於104或105年間在自己土地上搭建系爭矮圍牆。

依被告所提出107年5月間之Google街景畫面所示,系爭矮圍牆之左側並無鋪設水泥,當時不僅尚有若干雜樹生長其上,一旁還有工地施工中,由此應可推知系爭土地可能於107年間曾由某建設公司或他人買下並開始興建建築,且仍可看出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土地間尚存在明顯之高低落差,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並鋪設水泥云云並非事實。

㈡縱認被告確實有佔用系爭土地,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109年1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20元,而系爭矮圍牆面積為0.6平方公尺,故原告得請求給付之3個月不當得利金額應為47元【計算式:0.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920元×8%÷12×3月=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非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係於110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上目前有系爭矮圍牆及系爭水泥地面。

㈢系爭矮圍牆為被告所搭建,被告同意拆除。

㈣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份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2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點應在於:㈠系爭水泥地面是否為被告所鋪設?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泥地面,有無理由?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然,其金額以若干為宜?經查: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矮圍牆部分: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10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被告所搭建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矮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1份、現場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3、31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及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7張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6日所測量字第1100098735號函所檢送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第97至9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所搭建之系爭矮圍牆占用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並未提出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復表示其同意拆除系爭矮圍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矮圍牆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矮圍牆,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B系爭水泥地面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民法第76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所有權之積極權能有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能。

而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水泥地面,並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自應以對於系爭水泥地面具有拆除處分權能之人為請求對象,而被告既辯稱系爭水泥地面非其所有及鋪設,亦即被告否認其對於系爭水泥地面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能,則原告對於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水泥地面係被告所鋪設,又將本院至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照片與被告所提出之Google街景畫面(見本院卷第63頁、第87至93頁)加以比對可知,於107年5月當時,被告所搭建之系爭矮圍牆已存在,然系爭矮圍牆南側之系爭土地上,尚無系爭水泥地面存在,且有搭建鐵架進行房屋興建工程之情形,該處地勢亦較系爭矮圍牆之北側道路為低,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係作為種植農作物使用,且與被告所有之土地間有將近6、70公分之高低落差,故被告於104、105年間搭建系爭矮圍牆,然系爭水泥地面並非其所鋪設等語,尚非無據。

原告既未舉證系爭水泥地面係被告所鋪設,亦未證明被告就系爭水泥地面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能,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水泥地面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

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

⒉被告所搭建之系爭矮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屬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而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永康區龍橋街291巷旁,往東可通往龍橋街,東南側有香蕉園,東側有一私人停車場,附近均為住家,未見商店等情,有本院110年10月12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使用狀況等情綜合判斷,認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相當。

茲就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⑴110年4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部分:①系爭矮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6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之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20元(見本院卷第23頁),按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被告自110年4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7元【計算式:0.6平方公尺×3,920元×8%÷12個月×3個月)=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部分: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10年8月18日,已如前述,而依前述計算標準,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6元【計算式:0.6平方公尺×3,920元×8%÷12個月=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年8月18日起至交還系爭矮圍牆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興建之系爭矮圍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矮圍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4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元,及自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110年8月18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440元【計算式:32,400元(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0.6平方公尺(系爭矮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19,440元;

至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因該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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