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186,2022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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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86號
原 告 賴昭良

賴柏溶
賴冠文
吳淑雅
被 告 賴素娥
郭賴素貞
賴素秋
賴炳宏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應分割由被告賴炳宏單獨取得。

被告賴炳宏應以金錢補償其他當事人如分割方案共有人間相互照補明細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

茲因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割系爭不動產,亦無因使用目的及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致不能分割等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

原告本來希望可以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再於強制執行程序出價購回,惟考慮變價分割可能有其他變數,故請准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原告賴昭良單獨取得等語。

並聲明:系爭不動產應分割由原告賴昭良單獨取得,再由原告賴昭良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起家厝,為原告賴昭良及兩造父母辛苦大半輩子打拼而得,被告賴炳宏於先父母晚年時,長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照顧父母生活起居;

系爭不動產聯繫全家緊密情感,為承襲先父母意念及存續往日美好記憶,參以系爭不動產目前仍由被告賴炳宏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分割宜由被告賴炳宏單獨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系爭不動產應分割由原告賴昭良單獨取得或由被告賴炳宏單獨取得,較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因共有人請求而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各共有人意願、共有物性質、價格、分割前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相關情狀,選擇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配。

㈡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或契約致不能分割等情形,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調解事件進行單各1份可佐(見調解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05頁),應堪認定。

茲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賴昭良及兩造父母辛苦大半輩子打拼而得,係被告具狀所為陳述(見本院卷第64頁),原告就此未曾有過爭執,當堪認定。

被告賴炳宏長期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至今,原告亦未曾有過爭執,同堪認定。

兩造對老屋(即系爭不動產)的情感屬於個人主觀範疇,外人難以完全明白瞭解,惟就客觀情狀而言,原告賴昭良及被告賴炳宏與系爭不動產的聯繫或情感,似難分軒輊。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為透天住宅(見鑑定報告第2頁),結構上不適合物理切割而分由各共有人居住使用,如能分割由某共有人單獨取得,較有利於發揮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益;

被告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共5分之4,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被告賴炳宏單獨取得,係應有部分比例較多共有人之意願,另被告賴炳宏長期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迄今,如由被告賴炳宏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較符合系爭不動產分割前使用狀態,亦可盡量避免因分割而衍生糾紛,兼衡全體共有人利益等選擇分割方案時所需考量因素,認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被告賴炳宏單獨取得,再由被告賴炳宏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一方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另兩造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受應有部分比例影響而顯有差異,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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