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193,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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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93號
原 告 陳昭宗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郭素梅

訴訟代理人 郭瑞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0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磚造鐵皮建物(面積17.91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06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84,1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鄰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於系爭土地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0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上搭建磚造鐵皮建物(面積17.9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到系爭土地不爭執,惟系爭建物係被告父親輩所搭建,並非被告搭建,若原告要拆除,被告不願意負擔拆除費用,且原告應補做一道牆給被告,避免該處有倒塌危險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7.914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57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7.914平方公尺」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被告不爭執其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17.914平方公尺,僅辯稱系爭建物越界而占用系爭土地並非被告造成,是父親輩蓋的等語。

然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中段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其得請求之相對人為現在無權占有或侵奪占有之人,除去妨害請求權之相對人係就已生妨害之事實,有將之除去之支配力者,至於是否由於其人之行為所致,以及有無故意過失,均非所問。

申言之,被告不爭執系爭建物就原告圓滿行使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生妨害,復不爭執被告確為無權占有且有將之除去之支配力,僅以系爭建物非被告興建而置辯,尚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面積17.91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本於除去妨害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面積17.91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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