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福笙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棟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丞佑即一興米行
許伊齡
曾俊凱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吳明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30,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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