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203,202206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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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俊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6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0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惟就追加部分未繳足裁判費。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除上訴人於上訴時原已追加之300,000元外,上訴人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則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600,000元(計算式:1,2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1,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26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23,775元,上訴人應再補繳1,48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開追加100,000元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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