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240,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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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張雅菁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施秀檳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被告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狀以姓名施琇繽為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被告姓名為甲○○,原告所為之更正,為更正其事實上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相符;

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乙○○、甲○○為被告,嗣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原告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對乙○○之起訴,撤回書狀已送達乙○○,其逾10日未提出異議,已生撤回效力,故原告撤回訴外人乙○○部分,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其配偶乙○○(下稱乙○○)二人為學生時期之青梅竹馬,自斯時交往至今已長達七年之久,二人感情極為深,原告約於109年12月懷有乙○○之子(至今懷胎7月),二人遂於110年3月24日結為連理,二人婚後感情仍為良好。

豈料,原告於110年5月3日時使用乙○○手機時,竟驚見被告傳送予乙○○之訊息,包含「臭傢伙我想抱著你睡覺」等語,原告始得知乙○○與被告二人間存有不正常交往關係,原告為此相當氣憤,認自己辛苦懷胎,卻遭如此背叛,遂找乙○○理論,詎乙○○不僅未感羞愧,更向原告表示若非因原告懷有身孕,早就與原告離婚云云,原告聞此實感痛心疾首、心如刀割,以致罹患憂鬱症等精神上之病症。

㈡前經原告與乙○○理論後,乙○○不僅未表示悔悟,更於110年5月17日藉故離家與被告同住於旅社過夜。

嗣原告於110年5月25日於乙○○之FacebookMessenger上,發現乙○○與被告二人間之話内容極其露骨、腥羶,二人不僅以「老公」、「老婆」等用語相互稱呼之外,尤有甚者,陳揩舜還邀約被告共同拍攝「性愛影片」。

㈢嗣被告知悉原告已發現其與乙○○間之姦情後,被告尤不知廉恥,不僅未停止侵害原告之權益,更於110年6月13日登入乙○○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離一離去找真正的人生」等訊息予原告,乙○○與被告二人每日猶互相撥打電話互通有無,顯己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誼,而持續侵害原告之權益,致原告身心遭受極大之打擊。

㈣原告之身心在遭受被告二人持續無情的打擊下,除因而罹患精神病症之外,更因而造成胎盤劇烈收縮,胎痛不已,精神、身體上折磨實難以言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撫慰創傷。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與乙○○從109年11月間開始交往至110年9月1日,二人交往期間,乙○○才與原告在110年3月24日奉子結婚,被告與乙○○二人之情侣關係早先於原告與乙○○結婚之前,而乙○○與原告結婚後,被告與乙○○二人並無發生性關係,僅有私下聯絡,對於原告配偶權之侵害並非情節重大。

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與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見解,成立侵害配偶權之前提,應有「情節重大」、以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之要件。

然而原告在與乙○○結婚前感情不睦,二人奉子結婚後,原告為讓孩子生下來有個父親,和乙○○結婚前已經約定,原告在婚後不會干涉乙○○的感情生活,乙○○要跟誰在一起,都不會去管。

㈢被告與乙○○二人私下通訊交往,並無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也無構成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在婚前就已經知道被告與乙○○正在交往,而且原告允許被告與乙○○在原告與乙○○婚後繼續交往,既然原告早已知情且不管被告與乙○○交往,可見,原告之所以允許,應是因為原告不在意被告與乙○○交往,因此也不會對其造成痛苦,情節即非屬重大;

而且,關於原告提出「環境適應障礙之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該病症較可能是因為換了新環境適應不良,譬如新兵入營、新生入校,而與被告二人是否有無原告所述之指控無關。

㈣縱認被告構成侵害配偶權(假設言、非自認),依「允諾阻卻違法」之法理原則,原告結婚前曾表示將來不管乙○○的感情生活、也不管乙○○跟誰在一起,可認為其對於將來發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表示拋棄(得被害人事前允諾)。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獲不利判決,請准反擔保。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如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係與行為對象(婚姻關係外第三人),共同破壞配偶他方對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非僅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之情感交往權益,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亦足以夠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並提出乙○○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王盈彬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與乙○○共乘機車照片、被告與乙○○之FacebookMessenger訊息翻拍照片數張、原告手機畫面截圖、乙○○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補字卷第25-43頁)、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錄音檔案及譯文(本院卷第53-66頁)為證,經查:⒈原告提出之原證一MESSENGER截圖係110年6月1日原告翻拍被告與乙○○間之對話紀錄,原證三照片係110年5月17日所拍攝,均在原告與乙○○結婚之後,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證一上顯示被告於該對話紀錄上留言「臭傢伙,我想抱著你睡覺」等語,語意親密;

另原告提出原證四被告與乙○○於110年4月29日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請乙○○為其挑選內衣,並傳送多組內衣廣告圖片予乙○○,詢問乙○○是否喜歡,亦已超乎一般普通朋友之正常交往;

原證三照片顯示乙○○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被告以手環抱乙○○腰部,雖無法證明乙○○與被告有同乘機車前往旅社過夜之情事,然被告不諱言於乙○○婚前即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110年3月24日知悉乙○○當天結婚,迄110年9月初仍與乙○○進行往來,搭乘乙○○之機車亦不避諱地環抱乙○○腰部,此等親密對話或親密接觸,皆足迷惑乙○○情意,致對配偶即原告不忠實,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即可採信。

⒉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乙○○婚後有與乙○○繼續發生性關係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婚後有往來,但無發生性關係等語。

原告雖舉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都是施秀璸來南部找我的時候,才會發生性行為,時間不確定,我也忘記了,地點大部分都是在民宿,有發生性行為。

」等語(本院卷第43頁)為證。

然被告與乙○○係於原告婚前即開始交往,乙○○並未陳明發生性行為之時間係在伊婚前或婚後,且乙○○為上開陳述時,係為被告,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而原告原以乙○○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又撤回乙○○部分之訴訟,並免除乙○○之賠償責任,則乙○○於本件訴訟,顯屬利害關係人,其上開陳述,亦難認客觀真實。

至於原告所提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錄音檔案及譯文,均無記載被告承認與乙○○於婚後仍有發生性關係之文句,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⒊另原告提出原證五之手機翻拍照片上,被告否認為其與乙○○之對話紀錄,且上載「離一離,去找真正的人生」等語,亦無法證明被告與乙○○間有於婚後發生性關係之情事。

⒋原證六顯示被告與乙○○間於110年5月間仍有通訊往來,此亦為被告所自認,然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乙○○間於該時有發生性關係之情事。

㈢綜上,被告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乙○○為前揭逾越一般普通朋友情誼之不正常往來行為,核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加損害於原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重大,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

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業經認定如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被告雖於乙○○婚前即已交往,然明知乙○○已經與原告結婚,且原告懷有身孕,卻不顧原告與乙○○、新生兒共組圓滿家庭之目的,仍執意與乙○○進行不正當的交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婚姻與家庭的圓滿有嚴重的破壞,並致原告焦慮、憂鬱、失眠等情,即堪採信。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甲○○是中華大學畢業,需扶養母親,目前無工作收入;

原告月收入約25000 元,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有一個小孩要撫養,爸媽的扶養費每個月也要給付,而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等情,此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卷外可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與乙○○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㈤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

經查,被告與乙○○為逾越一般普通朋友關係之不正常交往,雖均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共同原因,然本院審酌乙○○與被告交往之初尚未結婚,在追求被告並與其交往後5個月後結婚,為達與配偶共同生活,與外遇對象繼續交往之目的,在二女間斡旋,併參酌原告主張與原告交往7年之久才結婚,則被告與乙○○間之交往,對於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原因力及程度而言,自有輕重之別,因認其等之內部分擔比例應以被告負擔30%、乙○○負擔70%,較為公平適當。

準此,原告因被告與乙○○之共同侵權行為,雖得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然因乙○○應負擔之比例為70%即14萬元,原告復已就乙○○應分擔之部分免除其債務,是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僅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其6萬元(20萬-14萬=6萬)之精神慰撫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7日(本院卷第1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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