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241,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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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蘇炳璁
被 告 莊財旺
李葉月
李明同
李謄

李秋霞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財旺、李葉月、李明同、李謄、李秋霞應分別給付被代位人莊祥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陸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壹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壹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壹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以莊財旺、李葉月二人及被代位人莊祥為被告,請求被告莊財旺、李葉月應連帶給付莊祥不當得利之利益,並於新臺幣(下同)880,090元及其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嗣於訴訟中以書狀追加李明同、李謄、李秋霞為被告,復當庭撤回對莊祥之起訴,並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本院卷第161-165、253-254頁)。

經核其變更係基於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撤回莊祥部分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255頁),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莊祥前因房屋貸款事件,積欠原告880,090元及利息未償,經原告代位莊祥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後,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原告勝訴。

嗣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執前開確定判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發現被告業以公示送達方式催告莊祥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莊祥與被告共有如附表編號6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將莊祥應取得之價金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57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依被告在系爭提存事件中所檢附之計算式,其等竟將買賣系爭土地衍生之土地增值稅234,360元,歸由莊祥一人獨自負擔,全數自莊祥應得價金中扣除,而非依莊祥之應繼分比例15分之4計算來分攤62,496元,被告就此差額171,864元顯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就被告主張系爭房地處理過程中所支出之代書費,及莊祥依比例分攤之代書費金額為57,600元不再爭執)。

莊翔既怠於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差額,其為莊祥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3條之規定,代位莊祥提起本訴。

並聲明:莊財旺、李葉月、李明同、李謄、李秋霞應分別給付莊祥不當得利77,856元、77,856元、19,464元、19,464元、19,464元之利益,並於原告債權金額880,090元及其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則以:莊祥失聯多年,被告均無法聯繫到其人,僅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莊祥所應獲取之價金。

系爭土地為農地,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因該建物非屬農業設施,被告需先將建物拆除後,始能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然該建物領有建築執照,被告須先取得拆除執照始能合法拆除,因無法聯繫到莊祥,致被告因獨缺莊祥一人之簽章而無法向建管單位申請到拆除執照,需多負擔該筆土地增值稅金。

本件土地增值稅金之產生既係因莊祥之不作為所致,理應由其一人負擔始符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莊祥積欠其880,090元及利息未清償,又原告前曾代位莊祥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後,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原告勝訴,嗣原告發現被告業以公示送達方式催告莊祥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110年5月17日委託代書處分莊祥與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地,並將莊祥應取得之價金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莊祥應受領之148,040元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593號債權憑證、108年度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司聲字第131、112號裁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本院卷第71-110頁)及提存案卷核閱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出賣共有不動產係消滅共有關係,促進土地利用,各共有人亦可取得處分共有土地應得之對價,對各共有人非屬不利之行為。

又按委託仲介人員進行交易、委任代書代辦過戶等事宜,並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及支出雜費等情,乃土地交易活動之常情,繳納稅款為稅法法律上義務,乃買賣之必要費用,委託仲介人員、代書人員辦理,確實有利於土地買賣交易之進行,關於仲介費、代書費之支出,雖非出賣土地之必要費用,惟觀其性質仍應認係屬於出賣土地之管理費用。

本件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110年5月17日委託代書處分系爭房地,已如前述,因此,依前揭規定,因買賣系爭房地所生之代書費及土地增值稅,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被告辯稱因莊祥未於系爭建物拆除執照申請書上蓋章,致買賣系爭土地時需負擔土地增值稅,應可歸責於莊祥,本件土地增值稅應由莊祥一人負擔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合,要無可採。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因出售系爭房地所生之代書費為216,000元、土地增值稅為234,360元,有收費明細表及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3、239-241頁),依莊祥潛在持分15分之4計算,莊祥應負擔代書費57,600元、土地增值稅62,496元,被告所扣除莊祥應負擔之代書費57,600元,經核並無違誤,然被告未依莊祥潛在持分計算莊祥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僅為62,496元,卻認莊祥應負擔234,360元之全部土地增值稅額,而將之全部自應給付予莊祥之價金中扣除,堪認被告在上開差額171,864元(234,360元-62,496元=171,864元)範圍內,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莊祥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予莊祥。

莊財旺、李葉月潛在持分皆為15分之4,各應返還62,496元,李明同、李謄、李秋霞潛在持分均為15分之1,各應返還15,624元。

原告對莊祥有880,090元債權未獲清償,然莊祥怠於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對莊祥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莊祥行使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莊財旺、李葉月各應給付莊祥62,496元,李明同、李謄、李秋霞各應給付莊祥15,624元,而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經核未逾原告債權金額880,090元及其利息範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由原告代為受領,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4,104元,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依法應由兩造按其勝敗之比例負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權 利 範 圍 (公同共有)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南市 麻豆區 大山段 735 24分之3 2 臺南市 麻豆區 大山段 738 24分之3 3 臺南市 麻豆區 大山段 743 24分之3 4 臺南市 麻豆區 大山段 745 24分之3 5 臺南市 麻豆區 大山段 747 24分之3 6 臺南市 麻豆區 大山段 750 24分之3 7 臺南市 麻豆區 海埤段 1185 24分之3 8 臺南市 麻豆區 海埤段 1186 24分之3 9 臺南市 麻豆區 海埤段 1187 24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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