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243,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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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5. 二、本件被告蔡江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6. 貳、實體事項: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㈠、緣訴外人翊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欣公司)於民國109
  9. ㈡、被告蔡江金為逃避原告之債權追索,竟與被告姜美珠於110年
  10. ㈢、一般不動產交易買賣中,會在辦理過戶同時辦理塗銷抵押權
  11.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12. ㈤、通謀虛偽買賣及其所有權讓與之行為成立後,該法律行為之
  13. ㈥、縱認被告蔡江金與被告姜美珠間買賣及其所有權讓與行為非
  14. ㈦、聲明(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
  15. ①、先位聲明:
  16. ②、備位聲明:
  17. 二、本件被告蔡江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18. 三、被告姜美珠答辯略以:
  19. ㈠、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蔡江金」之簽名與印文
  20. ㈡、緣訴外人蔡鳳娥為被告蔡江金之女兒,蔡鳳娥因其所經營之
  21. ㈢、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
  22. ㈣、退步言,被告姜美珠對蔡鳳娥確有債權存在,縱被告蔡江金
  23. ㈤、聲明:
  24. ①、原告之訴駁回。
  25.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6.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7. ㈠、被告姜美珠固否認系爭本票上被告蔡江金之簽名之真正,然
  28. ㈡、被告姜美珠雖以前詞辯稱是被告蔡江金之女兒蔡鳳娥積欠借
  29. ㈢、次查,被告姜美珠固辯稱:蔡鳳娥尚積欠其消費借貸款2609
  30. ㈣、況查,被告2人係於110年5月間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31. ㈤、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32. ㈥、承上,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33. ㈦、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34.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35.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36.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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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43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宏諭
林俊德
徐一帆
被 告 蔡江金
姜美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蔡江金、姜美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姜美珠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江金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被告姜美珠則否認之,且被告蔡江金業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姜美珠所有,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2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蔡江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翊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欣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及109年11月19日向原告分期買賣車輛,雙方訂有買賣合約書2份為憑(依序下稱系爭合約A、B),並邀同被告蔡江金、訴外人李南生為系爭合約A、B之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246萬6千元、到期日均為110年2月21日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尚有160萬元及226萬0500元,總計為386萬0500元未獲清償。

㈡、被告蔡江金為逃避原告之債權追索,竟與被告姜美珠於110年5月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通謀虛偽買賣並於110年5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查前開買賣發生日期及登記日期與翊欣公司發生違約之時,僅差距甚近,被告蔡江金又為連帶保證人,對於翔欣公司之財務知之甚詳,明顯被告蔡江金是為逃避原告債權追索,故先行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通謀虛偽買賣予被告姜美珠,依民法第87條規定,自屬無效。

㈢、一般不動產交易買賣中,會在辦理過戶同時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以保障買方之權益,但本件被告蔡江金與被告姜美珠間之買賣行為並無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此有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顯與常理有違。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係以被告蔡江金為逃避債權追索,竟將其所有附表之不動產通謀虛偽買賣及其所有權讓與予被告姜美珠,惟上開買賣及其所有權之存否並不明確,業已影響原告受償債權之權利,足使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㈤、通謀虛偽買賣及其所有權讓與之行為成立後,該法律行為之效力為自始無效,被告姜美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所有權登記之利益,致使被告蔡江金受有損害,故被告蔡江金對被告姜美珠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妨害請求權,被告姜美珠應返還其上開所有權登記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代位被告蔡江金行使訴請被告姜美珠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登記名義並為先位聲明。

㈥、縱認被告蔡江金與被告姜美珠間買賣及其所有權讓與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被告蔡江金亦顯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故原告自得依民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蔡江金與被告姜美珠間之買賣及其所有權讓與並塗銷所有權登記如備位聲明等語。

㈦、聲明(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

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蔡江金對被告姜美珠就附表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應為無效。

⒉被告姜美珠應就附表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②、備位聲明:⒈被告姜美珠對被告蔡江金就附表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應予以撤銷。

⒉被告姜美珠應就附表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本件被告蔡江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姜美珠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蔡江金」之簽名與印文並非被告蔡江金所為,且簽名亦與被告蔡江金之簽名、筆跡有所差異,原告應先就系爭本票之真實負舉證貴任。

㈡、緣訴外人蔡鳳娥為被告蔡江金之女兒,蔡鳳娥因其所經營之翊欣公司資金短缺,遂透過訴外人胡景淵向被告姜美珠借款,但因胡景淵不知蔡鳳娥之經濟情況,遂與被告姜美珠先徵詢被告蔡江金之意見,被告蔡江金向胡景淵及被告姜美珠表明其對女兒蔡鳳娥之財務狀況並不是很清楚,但應該還正常,如其女兒蔡鳳娥向胡景淵或被告姜美珠之借款有不能清償之情況,則被告蔡江金願意負責代償。

被告姜美珠因此評估借款給蔡鳳娥應該沒有太大的風險,遂自108年10月起開始與蔡鳳娥有所借貸往來,被告姜美珠借貸予蔡鳳娥之金錢均先匯入胡景淵、或胡哲瑋(胡景淵的兒子)的帳戶内,再於同日轉匯入蔡鳳娥所指定之翊欣公司帳戶或蔡鳳娥之子吳俊諳之帳戶内,被告姜美珠總計自108年11月8日至110年2月18日匯出金額達2,609萬5,350元,此有匯款單及存摺明細(被證1)可稽。

嗣因蔡鳳娥無力清償,被告姜美珠為確保債權,遂要求被告蔡江金履行當初承諾,由被告蔡江金代為清償,被告蔡江金遂先於110年3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姜美珠以供擔保,至110年5月12日再將系爭不動產以1,100萬元出售予被告姜美珠,買賣價金則從蔡鳳娥向被告姜美珠之借款中抵扣。

㈢、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

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二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被告蔡江金既曾向被告姜美珠表明如其女兒蔡鳳娥向胡景淵或向被告姜美珠之借款有不能清償之時,被告蔡江金願意負責代還,足以佐證被告蔡江金就其女兒蔡鳳娥向被告姜美珠之借款係立於保證人之地位,則於債務人蔡鳳娥不履行債務時,當由保證人蔡江金代負履行責任,從而,被告蔡江金將系爭房屋作價出售予被告姜美珠並以價款抵償蔡鳳娥所積欠被告姜美珠之借款,乃屬社會常見之解決債權債務關係之模式,並無異於常情之處,否認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純屬原告主觀臆測,而不足採信。

又縱原告對被告蔡江金真有債權存在(假設語,被告姜美珠否認之),惟被告蔡江金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姜美珠時,固然有減少被告蔡江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被告蔡江金之資力並無影響,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不得指被告蔡江金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㈣、退步言,被告姜美珠對蔡鳳娥確有債權存在,縱被告蔡江金係基於親情而自願以系爭不動產抵償1,100萬元予被告姜美珠(假設語),則被告蔡江金與被告姜美珠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屬有償行為,被告姜美珠所應給付被告蔡江金之價金1,100萬元,應視為被告蔡江金已指示被告姜美珠給付予蔡鳳娥,而由被告姜美珠就蔡鳳娥尚積欠之借款直接抵銷,又被告姜美珠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並不知被告蔡江金是否還有其他債務,是縱被告蔡江金係基於親情而自願以系爭不動產抵償1,100萬元予被告姜美珠(假設語),因被告姜美珠屬於善意第三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欲撤銷被告蔡江金與被告姜美珠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顯無理由等語。

㈤、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姜美珠固否認系爭本票上被告蔡江金之簽名之真正,然查,原告前曾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觀之該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086號)所載被告蔡江金之送達地址為「臺南市○○區○○00號之55」,亦即系爭不動產所在地,而被告姜美珠業當庭自承:「我因為覺得被告蔡江金快85歲了,年紀很大,所以買了系爭不動產之後,仍同意無償讓被告蔡江金繼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

被告蔡江金現在還住在裡面,討債的人常去,真的很凶,被告蔡江金來找我時還雙手發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13頁筆錄),足見被告蔡江金目前尚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衡情自有收受上開裁定,然被告蔡江金並未對該裁定表示異議或提出抗告或另行起訴,從而該裁定業於110年6月7日確定在案,此有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頁),由此可知被告蔡江金自身並未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故被告姜美珠空言辯稱:其簽名非真正云云,即無可採。

㈡、被告姜美珠雖以前詞辯稱是被告蔡江金之女兒蔡鳳娥積欠借款,故向被告蔡江金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則以蔡鳳娥之欠款扣抵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存簿交易明細、自製之匯款對照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45至547頁)。

惟查,細譯被告姜美珠所提上開匯款資料,乃被告姜美珠匯款予胡景淵、胡哲瑋之資料,或胡景淵、胡哲瑋匯款予翊欣公司或吳俊諳(蔡鳳娥之子)之資料,並無「被告姜美珠直接匯款予蔡鳳娥」之資料,而匯款之原因多端,或為投資、集資、合夥、還款、買賣等等不一而足,實難逕認即為借款,加之匯款對象並非單一,更難證明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被告姜美珠又自承:「蔡鳳娥借款並沒有寫借據」(見本院卷二第11頁筆錄),從而,被告姜美珠抗辯其有借款予蔡鳳娥,蔡鳳娥尚積欠其消費借貸款2609萬5350元未清償(尚未扣抵1100萬元以前)乙節,即乏憑據,難以採取。

㈢、次查,被告姜美珠固辯稱:蔡鳳娥尚積欠其消費借貸款2609萬5350元未清償,被告蔡江金自己說要幫女兒蔡鳳娥還債的,所以就以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1100萬元用來扣抵上開借款,扣抵後,蔡鳳娥尚欠伊1509萬5350元;

送交地政事務所的買賣契約只是公契,寫的價金比較低,實際上價金是1100萬元;

我們是口頭約定,沒有寫書面契約,沒有買賣契約書可以提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1頁筆錄),然如被告姜美珠所述屬實,則如此鉅額之借款、複雜結算後之扣抵情況以及實際買賣價金為何,卻均沒有書寫任何書面契約,顯與常情事理有違,由此益徵被告姜美珠所辯洵非可採。

㈣、況查,被告2人係於110年5月間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於110年1月間,系爭不動產甫新增登記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抵押權人,被告2人嗣後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卻並未塗銷該抵押權(見本院卷一第59、61頁異動索引),亦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情況不符。

而被告蔡江金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後,卻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有如前述,且其子蔡慶鴻、其孫蔡子揚三人目前均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內,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被告姜美珠固陳稱:因為我「沒有錢還」抵押權人永豐銀行的借款,所以才沒有塗銷,目前這筆貸款是被告蔡江金的兒子在按月清償,我們約定永豐銀行的借款就由他兒子清償到完畢為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筆錄),然又稱「我有同意讓被告蔡江金繼續住,『無償』給他住。」

(同卷第12頁筆錄),則被告姜美珠如若真的需錢孔急(沒有錢),何以會願意將原本可以出租收益的不動產轉變為無償出借給他人居住使用?被告姜美珠所述前後相互矛盾,且與情理有悖,益徵其所辯不可採。

㈤、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姜美珠辯稱:蔡鳳娥有積欠其借款2609萬5350元乙節,被告姜美珠並未提出積極、客觀之證據以佐其說;

本院另酌以依被告2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所附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11、113頁),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記載為335萬5079元、31萬8200元(合計為367萬3279元),與被告姜美珠當庭改稱之買賣價金應為1100萬元相距甚遠;

再佐以被告2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買受人被告姜美珠竟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予出賣人被告蔡江金,明顯亦與不動產交易常情不符;

另被告姜美珠先稱:伊是透過胡景淵才認識蔡鳳娥的,當時蔡鳳娥要借錢,蔡鳳娥透過胡景淵欲向伊借款,因胡景淵跟伊都不知道蔡鳳娥的經濟狀況,所以伊2人就先徵詢被告蔡江金之意見,被告蔡江金向胡景淵及伊說,如果蔡鳳娥還不出來,被告蔡江金願意代為清償,伊因此評估借錢給蔡鳳娥應該沒有太大的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答辯狀、卷二第15頁筆錄),然嗣後又改稱:因為伊跟蔡鳳娥是「朋友」關係,所以借款沒有寫借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筆錄),顯見被告姜美珠前後所述已有不一,難認屬實。

是從上開事證資料綜合研析,堪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乙節,應屬真實可信。

㈥、承上,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屬無效。

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且自始即知悉上情,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姜美珠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系爭不動產目前雖登記為被告姜美珠所有,其亦不能因此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仍為被告蔡江金,其本有請求被告姜美珠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權利。

惟被告蔡江金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則身為被告蔡江金債權人之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蔡江金請求被告姜美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江金所有,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代位被告蔡江金請求被告姜美珠塗銷上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江金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所提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以及被告姜美珠請求將系爭本票上之被告蔡江金筆跡送予鑑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 1 臺南市 安定區 保安 94 135.96 全部 2 臺南市 安定區 保安 95 3.08 全部 3 臺南市 安定區 保安 96 7.47 全部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構 造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建築樣式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 合計 1 45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臺南市○○區○○0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 一層:58.83 二層:82.94 三層:30.68 騎樓:19.48 總面積:191.93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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