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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44號
原 告 李陳月娥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陳慶在
陳鄭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多年好友,被告間則為夫妻關係。被告前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9年6月11日、8月25日、8月28日,偕同原告向原告所投保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由原告以保單質借方式,分別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10萬元,合計70萬元予被告。
全球人壽公司於同日將款項匯入原告麻豆郵局帳戶後,原告同日提領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則交付由被告陳慶在所簽發、陳鄭春蘭背書,如附表所示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以為擔保。
兩造未有利息之約定,僅約定還款期限為110年3月6日。
詎料被告屆期後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多次撥打電話,均未獲置理。
為此依據票據及共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先就票據關係為審酌,如認票據關係無理由者,再依共同借貸關係為審酌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全球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3份、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1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87至97頁)。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既分別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0日(本院卷第55、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既已依票據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另依共同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號 1 陳慶在 陳鄭春蘭 109年6月12日 30萬元 110年3月6日 WG00000000 2 陳慶在 陳鄭春蘭 109年8月25日 40萬元 110年3月6日 WG30342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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