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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48號
原 告 陳之璘
被 告 陳博文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曾彥鈞律師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李皓月
陳子堅
陳怡君
陳妍伶
李陳楣楨
陳齡香
陳光敏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應返還原告數額欄之金額予原告,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被告負擔百分之12,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以其自民國102年至109年向被告陳博文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795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660地號土地、系爭79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從事魚類養殖,詎㈠陳博文明知其未實際從事漁業養殖,並非105年1月寒害救助(下稱系爭寒害救助)對象,卻申請寒害救助,並將其中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扣住未交付予原告,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博文返還上開金額及5年以5%利計算之利息,共計276,282元;
㈡在上開原告租賃期間,陳博文申請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並申請每年政府對養殖漁業之補助,使實際從事漁業養殖之原告無法申請補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陳博文賠償3,000,000元,並聲明:陳博文應給付原告4,276,2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前開㈠部分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卷一第80頁);
同日並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李皓月,以李皓月於102年至107年及陳博文自108年、109年將保吉段660地號、795地號土地出租予原告,惟系爭795地號土地為臺南市政府所有,陳博文、李皓月詐騙原告,且102年至109年間陳博文、李皓月詐領政府補助救助款,侵害原告權益及合法經營權利,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所受損失,並聲明:陳博文、李皓月應連帶給付原告4,276,282元(本院卷一第93-95頁)。
續於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陳子堅、陳怡君、陳妍伶、李陳楣楨、陳齡香、陳光敏、陳炳勳等,以據陳博文答辯內容可知係陳博文、李皓月與追加被告陳子堅等人共同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並以系爭土地為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申請者,對原告承租期間所受損失,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共同承擔賠償責任,並聲明:陳博文、李皓月、陳子堅、陳怡君、陳妍伶、李陳楣楨、陳齡香、陳光敏、陳炳勳應連帶給付原告4,276,282元(本院卷一第237-239頁)。
嗣以111年3月18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本院卷二第45-47頁)對被告追加請求1,042,821.1元,主張原告於訴訟中發現系爭795地號土地為臺南市政府所有,承租人乃李陳楣楨、陳齡香,然契約簽署人李皓月、陳博文卻宣稱系爭795地號土地為家族所有,被告於答辯書中,更宣稱系爭795地號土地為李陳楣楨、陳齡香所共有,此土地租賃契約實乃違反農地農用的法律強制禁止及規定,並詐騙。
原告於102年至109年所付租金,應當成被告之不當得利,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又以111年4月18日當庭提出之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請求1,220,080元,主張系爭660地號土地,被告侵害原告合法經營權,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本院卷二第167-169頁)等語。
被告並不同意上開追加。
查:⒈陳炳勳已於前開追加起訴前之109年10月31日死亡,原告以死亡之陳炳勳為被告起訴即不合法,經本院函知應補正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正確之被告姓名及送達處所(本院卷二第81頁),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僅提出陳炳勳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91-97頁),未提出其究係對何人為訴訟行為,此部分之追加自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⒉原告追加李皓月、陳子堅、陳怡君、陳妍伶、李陳楣楨、陳齡香、陳光敏為被告,所主張應與陳博文所為之前揭事實負連帶賠償之責,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於102年至109年所付租金,應屬被告之不當得利,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及主張系爭660號土地,被告侵害原告合法經營權,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部分,自原告起訴110年4月28日至111年3月18日已近11個月,至同年4月18日更近1年,原告以被告答辯中之抗辯事實,據為追加之事實,實已脫原起訴範圍,又核與起訴之事實已非同一事實,被告既不同意此部分之追加,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之要件,此部分之追加,自非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102年至109年向陳博文、李皓月、陳子堅、陳怡君、陳妍伶、李陳楣楨、陳齡香、陳光敏等人(下稱陳博文等8人)承租系爭土地,用以從事魚類養殖,詎㈠被告明知非系爭寒害救助對象,亦非實際從事漁業養殖者,卻由陳博文申請寒害救助,並將其中1,420,587元扣住未交付予伊,為此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及5年以5%利計算之利息426,176.1元;
㈡在伊租賃期間,陳博文等8人申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使實際從事漁業養殖之伊無法申請每年政府對養殖漁業業者之補助;
陳博文與李皓月代表被告將本屬臺南市政府所有之系爭795地號土地出租予伊,顯係詐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0元,並聲明:陳博文等8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846,763.1元。
二、被告抗辯:陳博文、李皓月、陳子堅、陳怡君、陳妍伶、陳光敏及訴外人陳炳勳為系爭660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李陳楣楨、陳齡香則為系爭795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訴外人吳達盛係於100年4月1日向渠等承租系爭土地,從事養殖漁業,租期至105年12月31日,嗣102年1月10日吳達盛因身體狀況,無法負荷養殖工作,邀訴外人林政男及原告合夥,由林政男出名與李皓月簽立租約,租期自100年4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由林政男負責養殖,嗣吳達盛及林政男於103年底退夥,由原告一人養殖,遂將原土地租賃契約直接刪除「代表人林政男」、「合夥人吳達盛、陳之璘」、「乙方林政男」、「見證人吳達盛」,改以原告為承租人延續原租約,並於108年、109年續約,渠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訴外人吳達盛及林政男時約定由出租人申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水權證、申報放養數量及遇寒害或其他災害發生時協助打撈死魚及掩埋、申請災害補助等工作,由出租人取得30%、承租人取得70%之補助款,因臺南市七股、將軍、北門及學甲地區養殖地所有人將其魚塭出租予承租人,考量承租人於遇寒流來襲導致養殖魚類大量死亡,承租人對死魚之處理過程有不法或不當,污染魚塭,致地主遭主管機關裁罰,且擔心承租人於領取補助款後逃匿無蹤,及將出租人所提供之證件資料外洩,故多與承租人約定由出租人向主管機關申請陸上魚塭養殖登記證。
105年1月寒流來襲,原告養殖之魚類部分凍死沈浮魚塭,係由陳博文及陳子堅等進行清除處理、消毒,原告與陳博文曾核算系爭寒害救助補助金為2,188,193元,寒害復養補助金額為1,094,096元,並以上開約定由原告取得70%補助金,並於105年5月18日及106年1月10日分別匯款1,531,735元及765,860元予原告,被告取得984,694元,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有異議,足證約定屬實,自無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或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又原告未曾於104年間向渠要求土地使用資料,以供申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渠更未阻撓原告申請相關補助、奬勵等,原告主張渠侵害其權利亦不可採。
如法院認為渠應將984,694元返還原告,則因原告迄未支付106年、107年租金,共計500,000元,渠為抵銷之意思通知,所餘484,694元作為渠處理前揭寒害工作之代價;
又原告與陳博文於109年1月1日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至同年12月31日已屆期,原告不願簽訂新約,亦未支付任何租金或返還土地,至111年5月已致渠受有823,335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為抵銷之意思通知,抵銷部分已逾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105年1、2月強烈大陸冷氣團影響北門區沿海期間,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從事魚類養殖,受有寒害,有關寒害相關補助係由附表所示之被告請領,惟僅匯款2,297,595元予原告,尚有餘款未交付;
又在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從事魚類養殖期間,被告仍申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寒害救助被告含李皓月及尚有1,420,587元之餘款未交付予原告及被告申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致原告在租賃期間喪失相關補助及補貼等共計3,000,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寒害救助款餘額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寒害救助補助款部分:⒈105年1月強烈大陸冷氣團影響北門區等沿海期間,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從事魚類養殖,受有寒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1月寒害漁業產業專案輔導措施」補助對象為實際從事漁業養殖之業者,是系爭土地既由原告承租養魚,受有寒害損失,自應以原告為補助之對象,所申請之補助款本應由原告受領,被告固抗辯兩造已約定「遇寒害或其他災害發生時,由出租人(即被告)協助打撈死魚及掩埋、申請災害補助等工作,由出租人取得30%、承租人取得70%之補助款」乙情,既已經原告否認,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以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而由兩造各自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告提出部分見營司調卷第21-25頁,本院卷一第97-101頁;
被告提出部分見營司調卷第73-77頁,本院卷一第179-181頁),均未見有被告主張之約定訂於書面;
雖被告聲請證人吳達盛、林政男為證,惟吳達盛證稱:100年間伊向李皓月承租系爭土地養魚,102年即另外找林政男及被告合夥養魚,約2年伊與林政男即退出由原告接手,伊與陳博文、李皓月承租系爭土地時有約定如遇寒害有補助或其他補助,伊分得70%,陳博文、李皓月分得30%,及由地主申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伊有轉述給林政男,但林政男是否轉述給原告,伊並不知情等語(本院卷一第224-226頁);
林政男亦證稱:系爭土地原係吳達盛承租,約2年後吳達盛邀伊為合夥,因金額過大,經友人介紹認識原告,3人合意繼續依原本契約精神承租,由伊從事養殖工作,吳達盛跟被告約定由地主申請補助,承租人分7成,地主分3成;
3人合夥約1年半後,由原告承受所有股份,在交接給原告時,有轉述契約之權利義務,至於何時轉述伊無法確定,轉述時原告有沒有聽到,伊真的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228-229頁)。
證人固證稱與陳博文、李皓月有如遇寒害有補助或其他補助,承租人分得70%,陳博文、李皓月分得30%之約定,然於原告加入合夥或原告承受證人之股份單獨養殖時,證人有無將此約定轉知予原告,則無法證明。
是尚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原告間有分得寒害補助金約定,亦未能證明受原告之委任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申請105年1月寒害漁業產業補助,而有受有報酬等,自難認有保有以實際從事漁業養殖為補助對象之原告而受補助之補助款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自屬可採。
是再來應釐清之爭點為係何人受有利益即何人為返還之義務人及應返還之數額為何? ①原告雖主張陳博文等8人應負返還之責,惟查臺南市北門區公所110年9月27日所農建字第1100643936號函覆之105年寒害補助金及寒害復養補助資料,係附表所示之被告7人所申領並各匯入其申報之金融帳戶內(本院卷一第69-73頁),是受有利益者為附表所示之被告而不及於李皓月。
又兩造雖不爭執上開補助款已由陳博文將2,297,595元予原告,惟附表所示之被告未能舉證其受領之寒害補助已全數交給原告,自應負返還之責。
②陳妍伶辯稱前揭北門區公所函覆其寒害申請部分,其中養殖登記證字號養字0000000所使用之土地,並非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此部分補助金自應扣除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
惟查,臺南市北門區公所111年4月21日所農建字第1110273123號函覆稱「(三)陳妍伶養殖登記字號『養字0000000』之魚塭用地地號為渡子頭517、518、526、527、528、529等地號;
...」(本院卷二第187頁),可證上情,自應以陳妍伶所辯為真,養字0000000之補助金應予扣除如附表編號4所載。
③附表所示除編號4陳妍伶申領金額有如上之爭執外,其餘附表所示之人所申領之金額,兩造均無爭執,而附表所示之被告固辯稱30%為出租人所分得,計算如附表所示,然計算後之總額較請領總額扣除已匯款予原告之數額並不相同,實際保留之數額相較以30%計算者為多,自應以實際保留之數額為附表所示被告受有利益之數額,因各自被告未舉證證明所管領之數額為何,自應以原請領比例計算之,如附表「實際保留金額」所示,此部分附表所示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有保有之權源,自應返還予原告。
④另原告雖主張此部分被告有侵權行為之責任等語。
惟查,依前揭證人所述,租賃系爭土地之始確有與陳博文、李皓月約定由陳博文申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及如何分領補助金,附表所示被告主觀上認為在證人與原告之有關租約之書面及口頭約定,證人均已向原告轉知,原告亦無提出異議之情,進而於105年1月寒害申領補助仍採此約定之方式分配,尚難認附表所示之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否則豈會將其中70%匯給原告,是原告此部分有關侵權行為之主張即無理由。
⒊是原告此部分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返還如附表「應返原告之之數額」欄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另原告雖主張「連帶」給付,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並無連帶給付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此一主張並不可採。
㈡被告申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並申請每年政府對養殖漁業業者之補助,使原告喪失租賃期間可申領補助等之損害部分:⒈前揭證人吳達盛、林政男所證述,102年租賃系爭土地之始確有與陳博文、李皓月約定由出租人申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乙情,已如前述,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0年9月22日南市農漁字第1101159470號函附件所附陳博文於申領105年1月寒害補助所附之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可知,自99年12月21日起即申請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本院卷一第63頁),陳博文早於系爭土地102年出租予吳達盛前即已申請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即難認為其申請係故意讓原告無法申請漁業養殖相關之補助或救助等,而有侵害原告之權利。
且上開臺南市農業局之函文亦稱陳博文曾申領上開105年1月寒害現金救助外,並沒有再說明有其他申領項目。
另臺南市北門區公所110年9月27日所農建字第1100643936號函覆內容,附表所示之被告除申領105年寒害補助金及寒害復養補助外,另陳怡君及陳妍伶申領109年生產調節獎勵(本院卷一第75頁),有關附表所示之被告除申領105年寒害補助金及寒害復養補助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
而陳怡君及陳妍伶申領109年生產調節獎勵部分,係魚塭編號583、972-1之獎勵與系爭土地之魚塭不同,亦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將原由其可申領之補助、救助及津貼等均為被告所申領等情為真。
⒉原告迄未提出其曾遭被告拒絕提供土地使用資料而無法申請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之證明;
又依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0年10月8日南市農漁字第1101224635號函稱「申領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之資格及應備文件,依據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第5條略以:『經營養殖漁業,應填具申請書及下列書件,向魚塭所在地公所提出:⒈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非申請人所有者,並應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租約;
....』..」、「本案陳博文...以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申領臺南市陸上漁塭養殖漁業登記證,為該魚塭之養殖漁業人;
倘陳之璘...承租該土地並從事養殖漁業,屬於養殖漁業人變更,陳之璘君須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租約,按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應依第5條規定重新申請登記證,並檢具陳博文原領登記證,辦理註銷程序。」
(本院卷一第123-124頁),是原告並非一定要取得被告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始能申領登記證,無土地使用同意書亦得提出「租約」為之,至於上開函文所稱「並檢具陳博文原領登記證,辦理註銷程序。」
乙節,觀上開規則第7條僅規定「養殖漁業人變更時,應依第5條規定重新申請登記證。」
,並無應檢具原領登記證供註銷,始能辦理之規定。
是原告以被告拒絕提供土地使用資料而無法申請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乙情,依前揭說明,顯無足採。
㈢陳博文、李皓月代表將臺南市政府所有之系爭795地號土地出租予原告,所涉詐騙之損害部分:租賃關係是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關於租賃之權利義務,存在於締約當事人之間,與所有人無涉,即使出租人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出租他人之物,如未致承租人於租賃期間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者,即難認出租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系爭7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臺南市政府,由李皓月代表出租予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租賃契約在卷可查;
又系爭795地號土地之租約已於109年12月31日屆期,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則在租賃期間,陳博文、李皓月確有將系爭795地號土地交由原告管領使用,已依租賃契約債之本旨履行,而原告於系爭795地號土地上從事魚類養殖,亦未遭到阻攔。
且依上開說明,如所有權人在租賃期間對原告主張權利,致原告無法依租賃契約對系爭795地號土地使用收益,始生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㈣依上說明,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附表「實際保留金額」欄之數額,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又原告固另請求5年之利息,惟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附表「實際保留金額」欄所示之利得,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者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即起訴狀或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始與法相符,逾此部分,無法准許。
㈤被告主張抵銷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曾同意以106年、107年間之租金500,000元抵付105年1月寒害補助,雖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一第80頁),惟原告並未爭執被告主張原告尚未支付上開租金,故應認為真實,是被告此部分抵銷之主張應認有理由。
至被告另主張自租約到期後至111年5月份,原告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823,335元,或以所餘金額充作處理寒害工作之代價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尚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或有處理寒害工作及費用,是此部分所為之抵銷抗辯,尚不可採。
是以500,000元依附表所示被告受領補助之比例為抵銷後,被告應實際返還之數額即如附表「應返還原告數額」欄所示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應返還原告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姓 名 105年1月寒害漁業 總計(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保留之30%,元以下4捨5入(新臺幣,元) 實際保留金額(即扣除已匯款後按比例保留金額,元以下4捨5入)(新臺幣,元) 應返還原告之數額(即扣除抵銷106至107年租金共500,000後之金額,元以下4捨5入)(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新台幣,元) 產業專案輔導措施申請補助(新台幣,元) 1 陳博文 195,396 97,698 293,049 87,928 102,893 62,893 110年5月12日 2 陳子堅 356,174 178,087 534,261 160,278 192,924 117,924 111年2月25日 3 陳怡君 356,174 178,087 534,261 160,278 192,924 117,924 111年2月17日 4 陳妍伶 377,160(含養字0000000之補助金) 188,580(含養字0000000之補助金) 431,323 (已扣除養字0000000之補助金134,417) 129,394 154,340 94,340 111年2月17日 5 李陳湄楨 208,278 104,139 312,417 93,725 115,755 70,755 111年3月1日 6 陳齡香 208,278 104,139 312,417 93,725 115,755 70,755 111年2月25日 7 陳光敏 777,328 388,664 1,165,992 349,798 411,572 251,572 111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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