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25,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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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5.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6. 一、原告起訴主張:
  7. (一)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91地號土地
  8. (二)經查,原告所有691地號土地為無可供通行之道路之袋地
  9. (三)嗣原告積極協助被告林月娟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解除
  10. (四)詎原告協助處理完解除農地套繪及分割事宜後,被告林月
  11. (五)原告所有691地號土地為袋地,遭臺南市安南區青砂段687
  12. (六)聲明:
  13. 二、被告抗辯:
  14. (一)原告與被告林月娟間並無贈與協議或系爭協議存在:
  15. (二)退步言之,縱兩造間有贈與協議,原告亦無協助辦理解除
  16. (三)且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17. (四)原告所有691地號土地為袋地,雖有對外聯絡之需要,然
  18. (五)聲明:
  19.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20. (一)被告林月娟為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13
  21. (二)被告林月娟於110年7月2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
  22. (三)原告所有691地號土地為袋地,與系爭土地相鄰。
  23. 四、得心證之理由:
  24. (一)原告主張:原告幫被告林月娟解除原689地號土地之農地
  25.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691地號土地為袋地,乃請求確認對系
  26.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林月娟有系爭協議存
  27.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對被告林月
  28.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29.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30.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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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李蘭芳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宜嫻律師
被 告 林月娟

被 告 江忠穎(即林月娟袋地通行權部分之承當訴訟人)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江忠穎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3.9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江忠穎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內通行,並不得為妨礙或阻礙之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忠穎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月娟約定,如原告幫忙解決被告林月娟所有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農地套繪管制,被告林月娟同意將同段68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乃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林月娟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

嗣於訴狀送達後,被告林月娟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給被告江忠穎,已屬給付不能,原告於111年2月23日具狀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月娟賠償,變更聲明為:「被告林月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4,333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本於情事變更及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林月娟所有系爭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林月娟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通行、鋪設柏油及水泥路面,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之行為。

惟被告林月娟於訴訟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江忠穎,江忠穎在袋地通行部分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47頁),並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第259、273頁),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可稽;

被告林月娟則原為臺南市安南區青砂段689(現已分割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801、802、1168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689地號土地、801地號土地、802地號土地、11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經查,原告所有691地號土地為無可供通行之道路之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須透過分割前689地號土地通行,此有地籍圖謄本及地籍圖資查詢可稽,原告前曾向被告林月娟協商,是否能將分割前689地號土地一部分分割為道路使用,令其能對外通行,惟因被告林月娟所有之分割前689地號土地、801、802、1168地號土地業已提供興建農舍【使用執照(068)南工字第46746號】作為配地之用,分割前689地號土地因而受農地套繪管制之法令限制,不得分割,被告林月娟乃提出倘原告能幫忙解決農地套繪之問題,願意將分割前689地號土地一部分(即系爭土地)分割為道路使用,無償供原告通行,並將分割為道路使用之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無償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因而達成協議。

(三)嗣原告積極協助被告林月娟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解除農業用地套繪管制,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並於109年2月26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238855號函同意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農舍解除農業用地套繪管制,亦即上開使用執照上所登載重測前臺南市安南區土城子段376、376-1、376-2、376-3、376-4、376-6、376-8、376-9、448-80 地號(重測後為臺南市安南區青砂段1180、青砂段801、青砂段689、鹿北段464、青砂段802、鹿北段485、鹿北段486、青砂段1168、青砂段1204 地號)土地,共計9筆土地,皆解除農業用地套繪管制,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可證,原告更於109年3月間協助辦理分割前689地號土地之分割事宜,將系爭分割前689地號土地分割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109年5月4日登記完竣,此有土地謄本為證。

(四)詎原告協助處理完解除農地套繪及分割事宜後,被告林月娟竟驟然反悔,拒不履行前開協議内容,原告多次與被告林月娟協商,被告均置之不理。

查原告與被告林月娟存有「原告幫忙解決系爭分割前689地號土地之農地套繪問題,被告林月娟即將分割為道路使用之土地(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然被告林月娟業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江忠穎,被告林月娟已屬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林月娟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查系爭土地依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網頁查詢資料得知,交易總價為1,633,000元,原告因被告林月娟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即被告未能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以系爭土地交易價額為計算,應為544,333元【計算式:1,633,000元xl/3=544,333元】,是依給付不能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月娟給付原告544,333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所有691地號土地為袋地,遭臺南市安南區青砂段687、689、689-1、689-2、690、793、692地號土地包圍,周遭之土地均為泥土地或魚塭,最近之道路為東側之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街2段318巷,原告所有之691地號土地要通行至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街2段318巷,須經由被告江忠穎所有之系爭土地,故原告得主張袋地通行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全部,該通行方法,已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被告江忠穎固然抗辯本件無鋪設柏油之必要,惟現代社會進行農作,多仰賴大型機具為種植或收割之事,而需大卡車或農耕機具進出,倘不容任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恐將使大卡車或農耕機具進出不便,如遇雨天,不僅大卡車或農耕機具,甚者,連行人都可能陷於泥土地當中,無從進出,是本件仍有鋪設柏油之必要。

(六)聲明:⒈被告林月娟應給付原告544,333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確認原告所有691地號土地就被告江忠穎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之權利存在。

⒊被告江忠穎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通行範圍内通行、鋪設柏油及水泥路面,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之行為。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與被告林月娟間並無贈與協議或系爭協議存在:⒈原告所有69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688、689、系爭土地、689-2、689-3地號土地相鄰,原告知系爭土地可供上開其餘土地通行,便想搭順風車,圖謀若可透過系爭土地通行,對其實為簡便。

惟兩造本無深厚交情,原告知被告林月娟所有土地有農地套繪管制問題,便稱,可協助牽線幫忙解決,並可協助將青砂段1168地號土地低坑填平,如果事妥,希望被告林月娟日後不要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或阻撓通行,給予方便。

被告林月娟本無意為難,也希望可解除農地套繪管制,1168地號土地上低坑也需填平,可算互蒙其利。

故原告介紹蔡國壽建築師辦理農地管制,被告林月娟則給付委託費用15萬元予蔡國壽建築師,因而已解除管制。

⒉茲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並非事實。

協助解除農地套繪管制,此應為原告單方面所預想,期望能藉由先行釋出善意搏得被告信賴,建立友善關係,基於禮尚往來,被告林月娟就不會多予計較或刁難。

是以被告林月娟認為,原告對系爭土地之關心為敦親睦鄰之舉,並無何等對價關係存在,屬好意施惠,更遑論有「協議」應無償分割土地移轉予原告。

且就該協議係於何時、何地、何種情狀下約定而成,原告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確有此一協議存在,故原告請求實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縱兩造間有贈與協議,原告亦無協助辦理解除系爭土地農業用地套繪管制之事宜。

就系爭土地申請解除農業用地套繪管制一事,係被告林月娟花費15萬元委由訴外人蔡國壽代辦,並非如原告所言積極協助,充其量不過是介紹而已,猶如介紹律師承辦訴訟案件、介紹醫術高明之醫師等狀況雷同。

況縱使協議存在,原告也未履行其義務,而且1186地號土地低坑也未填平,自不得要求被告林月娟依該協議應無償供其通行系爭土地,或將該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且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退萬萬步言之,縱然有所謂贈與協議,被告林月娟僅以本書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四)原告所有691地號土地為袋地,雖有對外聯絡之需要,然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中關於車輛寬度限制部分,就其中3.2.1及3.2.2已分別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故即使按一般生活標準有使用汽車出入必要,至多2.5公尺即已足,始符最小侵害原則。

又691系爭土地並非建地,可出入通常使用即可,應無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之必要。

(五)聲明:⒈原告之訴驳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林月娟為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132.2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因受農地套繪管制不得分割,嗣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109年2月26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1287347號函解除套繪管制後,109年5月4日分割出同段689-1(即系爭土地)、689-2、689-3地號土地。

(二)被告林月娟於110年7月2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江忠穎。

(三)原告所有691地號土地為袋地,與系爭土地相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幫被告林月娟解除原689地號土地之農地套繪管制,被告林月娟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但被告林月娟將系爭土地出售給被告江忠穎,已屬給付不能,原告依照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月娟賠償544,333元,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月娟之間有系爭協議存在,該協議類似委任契約,或適用雙務契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43頁),然為被告林月娟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按被告林月娟所有原689地號(面積6132.27平方公尺)等土地,原提供興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農舍之配地遭農業用地套繪管制,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使用類別變更為住宅區,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1款「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得以解除農業用地套繪管制」規定,被告林月娟支付15萬元委託費用,委任蔡國壽為代理人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並檢附使用分區證明書、農舍使用執照影本及建築基地面積計算表、農舍基地及配地之地籍圖、農舍建築物建號登記謄本、農舍基地及配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農舍基地及配地之重測前及重測後之地段地號對照表為證,後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109年2月26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1287347號函解除 689地號等9筆土地之套繪管制,此有該函文及被告林月娟申請解除農地套繪管制之書函及所檢附之附件、蔡國壽簽收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第185-225頁)。

⒊原告主張其配偶蔡金城、蔡國壽建築師可證明兩造間之系爭協議存在,並提出108年6月15日、109年9月22日當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經查:⑴證人蔡金城到庭證稱:「(問:被告林月娟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被套繪管制,是否知道?)知道。

107年間我太太土地是青砂段691地號,我們去新竹找689地號的李文溶問他要不要賣,他說要賣,後來我們已經要買了,他去辦理時才知道他被套繪,無法分割,所以他去找專業代理人無法解除套繪。

(問:為何系爭689地號土地後來會移轉到林月娟名下?)李文溶是林月娟的先生,該土地本來就在林月娟名下,是用林月娟名字登記。

(問:後來就689地號土地解除套繪管制,你有參與哪些事情?)李文溶跟他太太希望我們全力協助、找適當的人協助,我們有跟他說如果可以解除套繪的話,因為原告有691地號土地,希望689-1地號土地可以做道路使用,並且分三分之一給我們,作為我們的代價,在介紹建築師給被告之前被告就這樣承諾了。

後來有人介紹我們找到蔡國壽建築師,108年間認識蔡國壽建築師,我們將蔡國壽建築師介紹給被告他們認識。

(問:介紹蔡國壽建築師給被告認識後,證人或原告還參與哪些事情?)去尋找原有農舍的起造人,起造人提供農舍使用執照、竣工圖,其家族所有農地的所有面積之相關資料。

建築師拿這些資料去申請解除套繪管制。

(問:被告承諾要給原告通行之道路範圍及贈與之範圍為何?)689-1三分之一的土地。

(問:被告承諾要給原告通行道路及贈與道路三分之一時間為何?)108年初,拜託我們處理時就講了。

通行的道路範圍是689-1。

(問:689-1地號土地何時分割?)109年5月4日。

(問:既然系爭689-1地號土地在109年5月4日才分割出來,被告如何在108年間就承諾要贈與三分之一及提供給原告通行?如何確定該範圍?)我們溝通時有假設。

(問:要贈與、通行的範圍是否有任何書面資料?當時689地號土地尚未分割,證人及原告如何確認要贈與及通行的範圍?)我們有假設要畫怎樣。

被告分割完成後都沒有通知原告,所以原告才會催促被告履行。

(問:在108年6月15日當天聚會有何人在場?討論何事?)蔡國壽建築師、李文溶夫妻、李蘭芳及我,五個人在場。

談論689地號解除套繪問題。

當天是去聚餐。

這天李文溶說我們只要解除套繪,就把689-1土地三分之一給我們,通行範圍就是689-1。

他要把689-1分成三等分。

林月娟說感謝我們這麼用心。

…(問:證人剛才提到109年9月22日有到被告林月娟家中找被告,後來被告是否有進行689-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給原告的事情?)李文溶說他說一不二,已經交代代書開始辦理,代書說稅單已經下來了,繳完稅就可以辦理。

(問:被告林月娟在108年6月15日是否有同意原告如果幫忙解除農地套繪,就願意把689-1地號土地之三分之一移轉給原告?)有。

李文溶說了之後,被告說謝謝,沒有反對。

(問:既然證人剛才所述,只差繳稅這個問題就可以辦理過戶,則最終為何沒有辦理完成?)因為被告一直沒有辦理過戶,李蘭芳他們後來才發生爭執。

李蘭芳有要求李文溶要寫切結書,李文溶說不用,我就直接過戶給你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7頁)。

⑵證人蔡國壽到庭證稱:「(提示證物6,見本院卷第289頁,問:裡面的人是否是你?)是。

那天李先生很急著要辦,我這次是做前置作業的報告,跟林月娟夫婦就見這次面。

(問:當天見面時,是否有聽到若系爭689地號土地可以解除套繪管制,林月娟是否有承諾要給原告什麼好處?)在我做簡報之後,李文溶跟林月娟是夫婦,他們認為李蘭芳夫婦很熱心,且他們的土地也在旁邊,希望可以救他們的土地,就同意給他們通行,還要過戶給他們三分之一。

(問:兩造及證人在108年6月15日吃飯當日,就通行範圍、過戶三分之一的範圍,當時是否已經有特定?)當天有說要通行跟移轉三分之一的範圍概略就是分割後的689-1地號的方向,因為分割前的689地號土地在這個地方有一個轉角,若這樣分割的話包括689-1剛好可以分成三筆。

(提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0月27日函所附相關資料,問:是否因為農舍基地已經被編定為住宅區,所以系爭青砂段689地號土地可依法解除農地套繪管制?)這個案子是我去辦的,這個案子辦了很久。

(問:是否因李蘭芳夫妻介紹才認識林月娟夫妻?)對。

(問:李蘭芳夫妻有無提供何資料給你去申請套繪解除?)有,我跟李蘭芳他們有一個共同的地政朋友,是那個地政朋友介紹李蘭芳跟我認識。

李蘭芳他們提供被告無法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解除套繪管制的相關公文給我看,讓我知道為何無法解除套繪管制。

…(問:依照證人實務經驗,一般農地解除套繪,如何辦理?)以本件來說,原有農地起造人所有的九塊土地均只有持分,則需要九塊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同意。

(問:本件農地解除套繪是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為申請,之前是否有以這樣的方式申請解除套繪成功過?)沒有。

之前都是以起造人當作聲請人。

(問:本件農地解除套繪申辦過程,原告是否提供什麼協助?)聯絡市長辦公室的某某人,及科長、股長及相關承辦,甚至還找邱麗麗相關人員去關心,都是他們去處理。

…(問:除書函所示附件1至6【本院卷第187頁】,有無其他文件是申請所必須?)沒有。

就該六項文書。

(問:本案有無到現場履勘或文書作業為主?)文書,沒有現勘。

(問:解除套繪後,該土地分割方案是否證人所辦理?108年6月15日於證人及兩造一起吃飯當時的預定分割方案是否已經定案?)這是他自己去辦。

分割方案就是我剛才說的模式,只是偏上或偏下。

(問:本案委託證人要辦理並且付清酬金的應該是被告林月娟?是否如此?)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277-280頁)。

⑶經查,證人蔡金城為原告之配偶,其立場難期中立,仍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

查原告提出其夫妻二人、被告林月娟夫妻二人與證人蔡國壽於108年6月15日用餐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主張當日被告林月娟之配偶李文溶在席上曾稱:「…李小姐,他的土地在這裡,他今天那麼熱心,我分割為3分之1會給她,她就有了過路權,我的意思是這樣,這很簡單,以後,這塊土地的人也會持有裡面的3分之1,這個人、也會持有這塊地的3分之1,這塊就不用了,因為他已有路可以靠,我說的意思就是這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然查,李文溶之上開席間之對話係稱:「…李小姐的地在這, 他今天這麼熱心,『不一定』我會割成三分之一,『不一定』我三分之一還會送你啊,你就會有過路權嘛。

我的意思是這樣,這很簡單」,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七錄音光碟,檔名0000000-C1可按,核與被告林月娟主張之錄音譯文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26頁)。

據上可知李文溶所稱「割三分之一送你」係假設之語氣,且係以「贈與」之意為之,並非因原告介紹蔡國壽建築師給被告林月娟,或協助被告林月娟解除套繪管制之對價。

⑷再查,原告提出原證十,原告夫妻及被告林月娟夫妻於109年9月22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其間李文溶曾對原告說:「…因為我為人說一不二,說會贈與給你,就會贈與給你,…。」

等語(見本院卷第475頁)。

其上開對話內容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林月娟所為,難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林月娟之間有系爭協議,且李文溶稱係「贈與」,而非委任報酬或解除套繪管制之對價,上開錄音內容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林月娟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陸續承諾多次,最後一次在108年6月15日原告夫妻、被告林月娟夫妻、蔡國壽建築師相約在臺南吃飯當日云云,然由上開原證七之錄音內容,被告林月娟之配偶李文溶稱:「李小姐的地在這, 他今天這麼熱心,『不一定』我會割成三分之一,『不一定』我三分之一還會送你啊,你就會有過路權嘛。」

、原證10之錄音內容:「說會贈與給你,就會贈與給你。」

等語,顯然原告、被告林月娟之間並無原告協助解除農業用地套繪管制,被告林月娟就移轉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之協議存在。

再查,被告林月娟之原689地號土地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109年2月26函文解除農業用地套繪管制後,109年5月4日才分割出系爭土地、同段689-2、689-3地號土地,亦即原告、被告林月娟與蔡國壽建築師108年6月15日餐敘時,系爭土地尚不存在,此有分割前之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3頁),再依據蔡國壽之證詞:「當天有說要通行跟移轉三分之一的範圍概略就是分割後的689-1地號的方向,因為分割前的689地號土地在這個地方有一個轉角,若這樣分割的話包括689-1剛好可以分成三筆。

…分割方案就是我剛才說的模式,只是偏上或偏下。」

等語,可知被告林月娟在解除套繪管制後要如何分割689地號土地尚屬未定,被告林月娟自不可能在分割前,承諾移轉系爭土地的三分之一予原告做為委任之報酬。

證人蔡金城、蔡國壽證稱被告林月娟已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予原告等語均不可採。

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林月娟有系爭協議存在,原告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予原告即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未能舉證明其與被告林月娟有系爭協議存在,被告林月娟將系爭土地出售給被告江忠穎,難認有何給付不能情事,從而,原告依照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月娟賠償544,333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691地號土地為袋地,乃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江忠穎應容忍原告通行土地範圍内得鋪設柏油及水泥路面,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之行為,是否有理由?經查: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691地號土地為袋地,就被告江忠穎有系爭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然為被告江忠穎所否認,則兩造就原告是否有通行上開土地之權利,存否不明確,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確定狀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⒉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有691地號土地及被告江忠穎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屬農業區,此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3月11日南市都管字第1110350311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391頁)。

又原告所有69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當連繫,被告江忠穎所有系爭土地向東連接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街2段318巷道,向西連接691地號土地,69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目前均為空地,或雜草叢生,或堆置土石,無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141頁),691地號土地確屬袋地無疑。

按691地號土地作為農業區,有使用農作機械耕耘機等設備,及使用貨車載運農產品之必要,然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⒊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使其能充分發揮效用。

經查:⑴原告主張其所有691地號土地,要通行系爭土地全部,依附圖所示為道路寬度在6.283公尺至6.023公尺之通行方案,及被告江忠穎主張原告通行附圖編號A土地,寬度2.5公尺之通行方案,二者就由691地號土地往東取直線通行系爭土地到達公路(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街2段318巷道)之主張,均屬相同,僅路寬有約6公尺、2.5公尺之不同。

本院審酌上開通行之範圍內,並無其他需大費周章拆除之地上物,及垂直路線距公路最近,且為直線,通行之便利性及安全性均佳,該通行位置應屬可採。

⑵至就通行方案之寬度而言,原告主張其欲在需役地691地號土地上種植農作物(稻米、番薯等),均需使用耕耘機進行耕作,是若通行寬度過窄,入口轉彎處耕耘機出入則有困難,亦無法會車之可能,而經原告測量耕耘機之寬度為330公分左右,是原告主張寬度6公尺之道路,方可為通常使用,並提出耕耘機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

被告江忠穎則辯稱,耕耘機品牌眾多、型號不一,絕非如原告所稱只有330公分型號,如原告所稱,要種植稻米番薯,則一般小型耕耘機、曳引機等尺寸較一般汽車小,即綽綽有餘,即使中型曳引機,寬度仍然不足2公尺寬,以通行2.5公尺寬即已足,並提出小型曳引機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79至385頁)。

經查:①原告之69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可認原告有使用農具、車輛協助農作及載運農產品之需求,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一般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亦大致如此,且691地號土地面積僅2,292.42平方公尺,非大規模之農地,應無使用大型耕耘機之必要。

而農業機械可分為大型、小型機種,機體(機身)全寬大小差異甚大,各廠牌不同機型機體(機身)全寬亦有不同,割稻機、水稻(小麥)聯合收穫機、插秧機、曳引機、蒜頭播種(收穫)機、築埂犁田機、落花生採收機等農業機械,均有寬度在2.5公尺以下者,且非少數,此有被告提出小型耕耘機、小型、中型曳引機網路附圖一份可按,依上開資料,各型曳引機之寬度從94公分到194公分不等,堪認原告不論是要使用耕耘機、曳引機或以貨車載用農產品,均能找到2.5公尺以下之機種,通行範圍寬度2.5公尺之農路已為足夠。

②雖原告主張其使用耕耘機具,車輛寬度為330公分云云。

然查,上開寬度330公分之耕耘機並非原告所有,而係原告有使用需求時,向他人租賃使用,此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6頁),故原告亦可向他人承租寬度在2.5公尺以下機種進行耕作,非一定有使用330公分耕耘機之必要。

原告主張其承租330公分寬之耕耘機使用,故應通行鄰地6公尺寬之道路云云為無理由。

③原告又主張,通行道路寬度考量車輛轉彎會車的空間,寬度應有6公尺云云。

惟查,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附圖編號A寬度2.5公尺之農路已足夠一般車輛轉彎;

又附圖編號A所示之通行道路,只通到691地號土地,亦即僅供原告一人使用,故不存在與其他車輛會車的問題,原告主張周圍地應開闢寬度6公尺寬道路供其轉彎會車,應無必要。

④衡諸上情,本院認為原告要求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做為 寬度6公尺之農路供其通行,僅係滿足其主觀需求,而非供農業用途之農路使用,已超過「通常使用」範圍,非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不應准許,而應以寬度2.5公尺為當。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江忠穎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3.9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又主張:691地號土地因通行之必要,被告江忠穎應容忍原告於得通行範圍内通行、鋪設柏油及水泥路面,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之行為。

然查:⑴原告因其所有691地號土地為袋地,通行週圍地即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213.98平方公尺之土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江忠穎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之土地內通行,並不得為妨礙或阻礙之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必要,係以袋地得為通常使用之程度為斷,並應兼衡通行權人使用土地之目的、方式,參酌現今社會普遍交通運輸方式,使用車輛已屬一般通常合理之方式,691地號土地既為種植農作物使用,而有使用車輛、農業機具等需求,業如前述,是通行之方式自應以此作為考量。

⑵查被告江忠穎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如鋪設柏油、水泥,顯將影響該土地耕作利用之可能性,系爭土地造成較大損害。

而以夯實、整平通行土地之方式開設「泥土農路」,除已足供一般人車進出外,亦可保全系爭土地未來耕作、種植之可能性,對於該土地之損害亦可減輕至最小程度。

況一般農用機械均能在農地裡通行,原告主張被告江忠穎應容忍原告在通行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林月娟有系爭協議存在,原告以被告林月娟因系爭協議給付不能,乃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月娟賠償544,333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691地號土地雖屬袋地,惟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全部,及在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因該方案並非691地號土地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無可採;

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土地,寬度2.5公尺之通行道路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原告請求確認該部分通行權存,及被告江忠穎應容忍原告在有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內通行,並不得為妨礙或阻礙之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對被告林月娟之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又原告對被告江忠穎間袋地通行權部分,因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其性質為確認訴訟,並非給付訴訟,故無假執行之問題,其次,衡酌上述不得為一定行為之不作為義務,係依附於通行權存在之前提要件而發生,核其義務性質,應俟通行權裁判確定後為之為宜,並不適於裁判未確定前即先為假執行。

是以原告對被告江忠穎勝訴部分,並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則其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至於原告對被告江忠穎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亦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月娟給付不能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又原告對被告江忠穎確認通行權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

是以本件原告對被告江忠穎勝訴部分,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江忠穎之應訴,係為防衛自身權益而為,故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由本院酌量原告、被告江忠穎之訴訟勝敗情形及利害關係,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其二人各負擔二分之一,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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