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緣訴外人一尚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一尚頡公司)自民國105
- ㈡、詎料,日前原告發現系爭標的遭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60
- ㈢、振僑實業有限公司的登記名義人是原告訴訟代理人的父親陳
- ㈣、黃偉迪目前確實是在振僑實業有限公司作打工的工作,不是
-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15頁):
- ①、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6076號強制執行事
-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㈠、事實上,原告是訴外人振僑實業有限公司的登記負責人,而
- ㈡、此外,一尚頡公司也並沒有把系爭標的抵債給原告,原證2
- ㈢、我跟黃偉迪是堂兄弟的關係,我父親是黃偉迪的父親的弟弟
- ㈣、而黃偉迪後來就改去振僑實業有限公司上班,一直到現在,
-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68頁):
- ①、原告之訴駁回。
-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 ㈡、經查,系爭標的仍位在一尚頡公司之系爭廠房內,此為兩造
- 四、綜上,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6076號強制執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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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53號
原 告 洪秀雲
訴訟代理人 陳柏州
被 告 黃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一尚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一尚頡公司)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作為廠房使用(下稱系爭廠房),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原證1),截至109年12月31日止,一尚頡公司共積欠租金總額達228萬元,無力償還,遂將置放於系爭廠房內之尚未完成之壓板機(下稱系爭標的)以100萬元讓渡予原告,並直接以價金抵償租金(原證2),故系爭標的已為原告所有,僅暫時繼續置放於系爭廠房内。
㈡、詎料,日前原告發現系爭標的遭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607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原證3,查封物品清單編號第1號),然一尚頡公司既已將系爭標的讓渡予原告,此已非一尚頡公司所有之財產,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標的,係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對系爭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振僑實業有限公司的登記名義人是原告訴訟代理人的父親陳義明,不是原告(母親),但原告一開始確實有出資50萬元成立一尚頡公司,後來一尚頡公司經營不善,原告就於109年間撤資了,之後股份就全部都在黃偉迪名下。
故原告與一尚頡公司間確實有租金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只是一尚頡公司成立之後,因為振僑實業有限公司的機器需要維修,所以振僑實業有限公司就直接找一尚頡公司來維修,機器維修的費用就直接抵扣租金,這樣的方式一直維持到109 年間原告撤資為止。
一尚頡公司最近又簽了一份切結書,要佐證系爭標的是要用來抵銷租金欠款的。
㈣、黃偉迪目前確實是在振僑實業有限公司作打工的工作,不是正式的職員,因為黃偉迪要以工抵債,當然他自己也要生活費,這個債就是指一尚頡公司積欠原告的租金債務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15頁):
①、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607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機器設備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事實上,原告是訴外人振僑實業有限公司的登記負責人,而一尚頡公司負責人黃偉迪與原告的先生陳義明是朋友,所以陳義明就找原告出名,由原告與黃偉迪各出資50萬元,成立了一尚頡公司,因此,他們彼此之間就是合資的關係,我之前是一尚頡公司的員工,所以很清楚。
一尚頡公司一成立,就沒有在給付租金的,因為一尚頡公司並不需要支付租金,他們是合資的關係,原證1 是事後在我聲請強制執行之後才書寫的,內容並非真實。
㈡、此外,一尚頡公司也並沒有把系爭標的抵債給原告,原證2 的內容也是不實在的,一樣是在我聲請強制執行之後才寫的。
我否認原告與一尚頡公司之間有租金的債權債務關係,而且系爭標的也一直都在一尚頡公司的營業所內,並沒有交給原告過。
再者,我從一開始任職於「一尚頡公司」,我的勞健保以及薪資所得就都是掛在「振僑實業」有限公司的名下,一直到我離職,由此可見,這兩間公司確實是合資合作的關係,並沒有租金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㈢、我跟黃偉迪是堂兄弟的關係,我父親是黃偉迪的父親的弟弟,我確實有去振僑實業有限公司維修過機器,但那是一尚頡公司剛成立兩三年時的事情,之後一尚頡公司可以生產壓板機之後,我就沒有再去過振僑實業有限公司了,因為一尚頡公司只有我一個員工,而黃偉迪要跑業務,所以我只能留在公司製造壓板機。
104 年間一尚頡公司成立,我就開始任職了,一直任職到107 或108年。
㈣、而黃偉迪後來就改去振僑實業有限公司上班,一直到現在,可見並沒有租金債權存在。
我的訴求只有要求合法的資遣費,如果原告或黃偉迪願意負責,只要給付我資遣費即可,我不是一定要拍賣系爭標的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68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必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謂其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存在,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甚明。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内,是以若第三人對於強制執行之標的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存在之主張,即不符合第三人異議之訴要件,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標的仍位在一尚頡公司之系爭廠房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當庭自承:「系爭標的從來沒有點交,因為那些壓板機根本尚未完成,一尚頡公司後面資金短缺,所以也無法完工。」
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筆錄),從而,原告不僅並未占有系爭標的,亦尚未取得系爭標的之所有權,其所提出之原證1協議書、原證2讓渡書、原證4切結書,縱先不論內容之真實與否,亦僅具債權之效力而已,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對系爭標的尚未取得所有權,亦無典權、留置權、質權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1607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其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敍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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