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273,2021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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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73號
原 告 林玉丞
被 告 林子平

林子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林玉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被告黃麗珠自民國110年6月5日、被告林子平、林子宸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林玉鋒為原告之弟。

林玉鋒於民國106年2月25日,因住院之需,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嗣又因股票抽籤之需,分別於108年3月14日、108年11月19日、109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40萬元、20萬元,合計借款85萬元。

(二)原告於94年間購得萬寶龍100週年紀念筆3套,其中1套暫放於屏東老家由母親保管;

於100年間購得郭常喜鑄劍2把後放置於屏東老家客廳酒櫃上;

105年1月初至中國景德鎮旅遊帶回黑檀實木茶盤及茶具1組。

因原告之母於103年11月跌倒手術後,長期入住養護中心,屏東老家長期無人居住導致白蟻入侵,原告便於106年間請林玉鋒先暫時將上述物品移轉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5之住處存放,待日後再返還原告。

(三)林玉鋒於109年10月23日突然去世,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

原告曾詢問被告黃麗珠上述紀念筆等物是否放置於伊住處,被告黃麗珠於109年11月15日以LINE回稱「萬寶龍筆找到了、寄去那兒收較方便」、「有看到、整包收起」等語,並於隔日電話中表示茶盤、茶具、鑄劍亦在伊之住處。

然被告於110年3月即封鎖與原告間之聯繫方式,意圖侵占原告之財產。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述紀念筆、茶盤、茶具、郭常喜鑄劍等物。

至於林玉鋒匯予原告之65萬元是其償還原告所代墊之母親生活費,並非清債務。

(四)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⑴萬寶龍100週年紀念筆1套、⑵郭常喜鑄劍2把、⑶黑檀實木茶盤1個、景德鎮瓷器茶具1組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一)關於原告主張林玉鋒向其借款乙事仍有疑點,原告第一時間即知悉林玉鋒過世,然於110年3月28日前均未告知伊與林玉鋒有金錢往來事宜。

林玉鋒於105年12月自警政單位退休後,於106年1月即領得退休金,並有投保人身保險,並無為住院之需向原告借貸之理由。

至於原告所提出之LINE訊息只看到原告自主給予,林玉鋒並沒有說要借,也沒有看到原告請林玉鋒還款的文字,怎麼就變成欠款?原告雖稱林玉鋒因要抽股票而借款,然其匯款時間為108年11月19日、109年5月28日,與股票抽籤扣款之時間108年11月18日、109年3月13日不符。

且原告雖稱林玉鋒未曾返還款項,然卻有林玉鋒匯款65萬元予原告之2紙匯款單存在,此確為還給原告的金額。

訴外人林玉芬雖有要求林玉鋒支付母親之生活費,但林玉鋒結婚前薪水都是交由母親處理,故林玉鋒覺得此要求不合理而置之不理。

(二)郭常喜鑄劍於被告黃麗珠與林玉鋒結婚時就有了,黑檀實木茶盤是原告請朋友帶回來,不是從屏東帶回來,茶具則是原告自大陸買回來的,茶盤、茶具是原告贈與林玉鋒的。

原告所稱物品皆是林玉鋒所遺紀念物,原告如認該物品為其所有,為何要等到林玉鋒過世後才向不知情的人追討?至於109年11月19日之LINE對話,是因當時情分還在,如原告需要,就會寄給他。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訴外人林玉鋒為原告之弟、被告黃麗珠之配偶、被告林子平、林子宸之父,林玉鋒於109年10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三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無林玉鋒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附卷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41、43頁、本院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

(二)請求清償借款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曾借款85萬元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玉鋒,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與林玉鋒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2.原告曾於108年3月14日、108年3月15日、108年11月19日、109年5月28日,依序自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XXX800帳戶(下稱原告帳戶)轉帳10萬元、5萬元、40萬元、20萬元至林玉鋒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玉鋒帳戶)內,則有該銀行函覆之上開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6、147至176頁),亦堪認定。

另原告與林玉鋒間於108年3月15日前曾以LINE通訊軟體為下列對話:「原告:已經先轉了十萬,如果還需要隨時告訴我。」

、「林玉鋒:謝謝您(此為貼圖)」,於108年3月15日則有下列對話:「林玉鋒:已向潮洲營業員申請完成。」

、「原告:錢夠嗎?需不需要再多匯一些?」、「林玉鋒:她說248700就夠了,我彰銀含你的部份總計有269700。」

、「原告:手頭上留一點可以運用的比較妥當,再匯五萬給你好了,先放著也沒關係。」

、「原告:剛剛先匯了五萬進去了,有空確認看。」



於109年5月27日則有「原告:6732的昇佳電子29日前可以抽籤申購,一張差價二十多萬,如果有興趣明天我轉帳給你,參加抽籤後再匯還給我,有中籤再給我吃紅……」、「林玉鋒:如要參加,資金缺約15萬元。

」、「原告:麗珠的帳戶要參加嗎?要的話我先匯70萬給你。」

、「林玉鋒:麗珠的不用,因要領,匯比較麻煩。

」、「原告:那匯15萬夠嗎?還是要多匯一點?」、「林玉鋒:這樣就夠了。」

、「原告:OKAY!(貼圖)」,有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7頁);

另自林玉鋒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原告於108年3月14、15日轉帳15萬元、108年11月19日轉帳40萬元、109年5月28日轉帳20萬元予林玉鋒後,林玉鋒帳戶即分別於108年3月20日、108年11月20日、109年6月1日因申購股票而轉出248,070元、335,070元、498,070元,且如無原告轉入該帳戶之上開金額,該帳戶原有餘款將不足繳納股票申購預納款。

綜合上開事證,已足使本院認原告主張林玉鋒為參與股票申購向其借款75萬元乙節,確屬真實。

3.至於原告所提出之106年2月間簡訊、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調字卷第15頁),內容僅為原告於106年2月間就協助林玉鋒住院治療乙事向訴外人蘇震清表示謝意之簡訊及向林玉鋒詢問其身體狀況之對話,此至多僅能證明林玉鋒於106年2月間曾因病住院,然並無法證明其曾因此向原告借款。

是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林玉鋒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借款之交付,則其主張林玉鋒因住院之需於106年2月25日向其借款1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4.承上,本院已認定原告於108、109年間曾借款75萬元予林玉鋒,次應審究者,乃被告所辯「林玉鋒已清償原告65萬元」之清償抗辯是否有據。

查林玉鋒前於109年2月11日、109年6月8日,分別自林玉鋒帳戶轉帳25萬元、40萬元至原告帳戶內,此有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85、87頁)及上開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

林玉鋒轉帳予原告之款項,均係自原告先前轉入借款之同一帳戶轉出,衡酌林玉鋒向原告借款之目的係供繳納申購股票預納款之用,則其於申購結束後,將交割帳戶閒置之款項先行返還原告,並無違常;

且林玉鋒既因消費借貸關係而對原告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則其給付予原告之金錢,除非能認定另有給付之原因,否則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即應認此係被告為履行其返還借款之義務而為給付。

原告雖舉訴外人林玉芬(原告與林玉鋒之姊妹)與林玉鋒間LINE對話紀錄及林玉芬所出具之聲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9、121至125頁),主張上開款項係林玉鋒償還原告所代墊之母親生活費,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林玉芬個人主觀上認為林玉鋒未盡奉養母親之責,並無法證明林玉鋒因此對原告負有債務,或係基於償還原告所代墊之母親生活費而給付上開65萬元之情。

是依前開說明,在查無林玉鋒另有給付原告款項之原因的情形下,仍應認林玉鋒轉帳予原告之上開65萬元係用以履行對原告之返還借款義務而為給付,故被告辯稱林玉鋒已清償原告65萬元借款乙節,堪予採信。

5.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可認係貸與人對借用人為返還之催告,如於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貸與林玉鋒之75萬元,於扣除林玉鋒已清償之65萬元後,尚餘10萬元,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繼承林玉鋒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就遺產範圍外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另依現有事證,僅能認原告與林玉鋒就109年5月28日之20萬元借款定有「參加昇佳電子抽籤後再清償」之清償期(該次未中籤之退款日為109年6月3日,應以該日為約定清償日),其餘借款均無法認定原告與林玉鋒間有清償期,則依民法第322條所定抵充順序,林玉鋒於109年6月8日清償之40萬元,應先抵充此筆清償期已屆至之借款,故本件清償後所餘之10萬元借款,均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起訴前已定期催告被告返還借款,然本件之起訴狀已於110年6月4日送達被告黃麗珠,於110年9月28日送達被告林子平、林子宸(見本院調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滿1個月後之110年6月4日(黃玉珠部分)、110年10月28日(林子平、林子宸部分),即負返還借款予原告之義務,並自翌日即110年6月5日、110年10月29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玉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萬元,及被告黃麗珠自110年6月5日起、被告林子平、林子宸自110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請求返還所有物部分: 1.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條定有明文。

亦即占有為權利存在之外觀,占有存在時,通常均有實質或真實之權利為其基礎。

因此,占有人僅須證明其為占有人,即受上開法律規定之權利推定,受權利推定後,就已具有之占有權利,可不負舉證之責。

次按對於現在占有人告爭所有權者,應由告爭人提出確實憑證,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如果告爭人不能為切當之證明,則現在占有人自無須提出何等反證,仍應維持現狀歸其管業,而駁回告爭人之訴(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672號裁判要旨參照)。

故對於現在占有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者,除應證明其自己之權利存在外,並應證明占有人之權利不存在,方足認為有推翻此等法律上推定之效力。

2.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返還之萬寶龍100週年紀念筆1套、郭常喜鑄劍2把、黑檀實木茶盤1個及景德鎮瓷器茶具1組等物,現由被告所占有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被告提出上開物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

惟就原告稱上開物品為其所有、寄託於林玉鋒處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告固不否認上述萬寶龍紀念筆、茶盤及茶具等物係原告交付予林玉鋒,然此交付行為之可能原因甚多,基於贈與、買賣或委任關係,均有可能,原告主張之寄託,僅為可能原因之一,是依原告將上開紀念筆、茶盤、茶具交付與林玉鋒之情,尚無法推論原告現為該等物品之所有人;

同理,訴外人林玉芬所提出之聲明書上雖記載郭常喜鑄劍為原告出資購買,然縱認其所言屬實,亦只能認為原告曾經為該鑄劍之所有人,然仍不能證明原告為「現所有人」。

至於被告黃麗珠雖曾於109年11月15日以LINE對原告表示:「大哥,萬寶龍筆找到了、寄去那兒收較方便」、「玉鋒拿回來有看到、整包收起」、「好、有需要時再說一聲」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21頁),然考量上開紀念筆為原告交付予林玉鋒及兩造間之親屬關係,被告黃麗珠確有可能基於親戚之情分,於傳訊當下未拒絕原告請其交付該紀念筆之要求,然此仍不足證明原告為上開紀念筆之所有人。

是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為上開物品之現所有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物品,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玉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萬元,及被告黃麗珠自110年6月5日起、被告林子平、林子宸自110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據此,爰審酌兩造勝敗程度、本件紛爭之起因等情,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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