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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宏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正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沈惠郎
陳志賢
楊理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31日110年度訴字第127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柒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要旨、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陳正國起訴請求分割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經本院民國111年3月31日110年度訴字第1274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上開8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5地號土地)所為分割部分廢棄,⒉兩造共有之系爭815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民事聲明上訴狀之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陳正國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沈惠郎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D部分由被上訴人陳志賢取得,編號E部分由被上訴人楊理理取得。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陳正國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系爭815地號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而依被上訴人陳正國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調解卷第51、53頁)所示,系爭815地號土地於被上訴人陳正國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3,935元,以此為計算基準,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4萬9,58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萬8,3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附表(元以下4捨5入):
地 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之 公告土地現值 被上訴人陳正國之權利範圍 土地價值 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 382.95 3萬3,935元 1769/3930 584萬9,5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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