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275,2021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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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7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方名亮

林純伊
被 告 陳金圳
陳秋娥
陳秋月

陳舒文
陳家銘
陳正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原主張代位被告陳金圳請求分割被告公同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嗣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具狀追加主張代位被告陳金圳請求一併分割同段72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下稱721-1土地)。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經查,原告所追加上開之訴,與其原有訴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原告上開就721-1土地為訴之追加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被告陳金圳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被告陳金圳就721-1土地之應繼分為4分之1,以上開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6,667元【計算式:40平方公尺×22,000元×2/3×1/4=14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經原告為訴之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7,898元【計算式:1,611,231元(原訴訟標的價額)+146,667元(追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1,757,89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扣除原告依其原有訴訟標的已繳納之裁判費17,038元後,就其上開追加之訴尚應補繳1,38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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