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285,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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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85號
原 告 劉明英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木生
訴訟代理人 謝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付命令不生效力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20530號支付命令,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執字第7724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均不生效力。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執字第7724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8,4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核發87年度促字第2053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其後經臺中地院核發108年度執字第7724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該執行名義為有效,對原告而言,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揭裁判意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臺中地院87年度促字第20530號支付命令,及據以換發臺中地院108年度執字第77248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110年度司執字第75389號強制執行程序,然原告於民國80年間,即離開臺中市原生家庭,單獨前往臺南市就學,於畢業後則一直留在臺南市工作就業,迄今已有31年之久。

又因原告之父親外遇不斷且在外積欠鉅額債務,原告無法忍受家庭氛圍且長期與家人感情不睦,遂決定離開臺中戶籍登記地後斷絕與家族成員之所有聯繫,顯見原告於系爭支付命核發時並未居住於戶籍地,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予原告。

(二)又因原告長期未與原生家族成員有任何聯繫,對於原告之父親劉瑞岳過世乙事亦不知情,直至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8月16日所寄發之110年度司執字第75389號執行命令查封原告所有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帳戶,始知悉此事,於當時也才知悉有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存在。

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寄送之法院文書亦同樣係送達至債務人之戶籍登記地即「臺中市○○路○段00號5樓之1」,顯見被告陳報予法院關於原告之送達地址均為臺中市之戶籍地,並非原告實際居所地,原告知悉上情後同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變更送達地址為現居所地即「臺南市○區○○路000號」。

(三)是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寄至原告戶籍登記地時,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地,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已逾3個月無法合法送達債務人,自始不生效力。

而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原告而生效,迭有爭執,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不生效力暨債權存不存在等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原告之父親劉瑞岳於80年間因資金調度需求向被告借款,當時原告23歲左右正就讀於臺南家專,劉瑞岳為順利取得被告放貸款項遂要求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向原告表示債務問題會由其自行解決,原告只需安心完成學業即可,原告當時為單純之學生,對於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於法律上之地位及法律責任不甚了解,然礙於親生父女間之情誼,無奈之下遂答應此事。

然而,原告之父親劉瑞岳長期習慣性外遇,故原告及母親與劉瑞岳之情感因充斥恩怨糾葛並不融洽,實際上各自過生活,於生活上並無密切之連結。

是以,原告雖然設籍於「臺中市○○路○段00號5樓之2」,然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此,又因當時就學因素,原告遂單獨前往臺南就學至畢業,並於畢業後亦選擇定居於此並就業迄今。

原告於80年間就讀臺南家專期間即定居於臺南市,畢業後亦在臺南市尋找工作並定居於此,所有生活範圍均係以臺南市為中心,又原告之勞保年資已逾31年之久,投保單位均係設立於臺南之公司或營業處【投保單位分別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臺南營業處(設址: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雅致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1樓)、一加一室内裝修股有限公司(設址: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1樓)、柏星實業有限公司(設址: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12樓之2)、臺南市小吃業職業工會(設址:臺南市○○路○段000號)】,可證原告自80年起即在臺南市定居並工作迄今,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登記地。

(五)基上,可證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所送達之上開戶籍登記地住址,並非原告實際居住地,因而原告無從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可能性,自無提出異議之可能。

又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逾3個月無法合法送原告,自始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得憑系爭支付命令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再持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六)聲明:⒈確認臺中地院87年度促字第20530號支付命令暨臺中地院108年度執字第7724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均不生效力。

⒉被告不得持臺中地院108年度執字第7724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2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仍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

(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況一人或一家分住二處或使有不同地址之房地,乃當今社會所多見,且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倘無以廢止原設籍所在地之住所之意思離去,則仍應以原戶籍所在地為其住所,此觀民法第24規定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方為廢止其住所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87年5月間送達於原告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段00號5樓之2),且原告自80年11月2日遷入該地址後直至93年9月20日前長達13年期間均未曾變更該戶籍地址,益徵原告並未有廢止前開戶籍地住所之意思甚明,原告空言泛稱未實際居住於該處而已變更住所實不可採。

次查,原告與訴外人其父劉瑞岳原皆設籍於前開戶籍地址,然於93年9月20日卻同時一起遷入隔壁臺中市○區○○路○段00號5樓之1訴外人其姐劉錦蓮之戶内,且直至本案之執行事件發動後,於110年9月8日始將戶籍遷至現址臺南市。

可見原告與其家族成員仍關係緊密有所連繫,因此其於起訴狀所載:「…斷絕與家族成員之所有連繫」,顯然與事實並不相符,況且於87年間系爭支付命令所送達之戶籍地房屋亦是原告所有,足證原告雖稱當時並未實際居住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5樓之2之戶籍地,然僅是暫時離家出外就學就業確有歸返之意,而無廢止該戶籍地住所甚明。

則前開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住所即前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段00號5樓之2)為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其他有辯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寄存於送達地之管區派出所,而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内聲明異議,上開系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

是以原告指摘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20530號支付命令以臺中市○區○○路○段00號5樓2為送達地址而寄存送達是為不合法,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合法而不生確定效力,且請求被告不得持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冬字第7724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等,實屬無據。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持有臺中地院87年度促字第20530 號支付命令,及據以換發之臺中地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77248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110 年度司執字第7538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段00號五樓之2,因原告未異議而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民事庭通知、系爭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13-115頁、第133-137頁、第145-14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其戶籍固然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五樓之2」,但未居住於該址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其次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判足資參照。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亦有明文。

故於設定住所後,倘無一定客觀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尚難認已廢止原設定之住所。

⒉查原告自80年11月1日起設戶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五樓之2」,嗣於93年9月20日戶籍遷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五樓之1」,再於110年9月8日戶籍遷至「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0號五樓之1」,此有戶籍謄本二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第119頁)。

又查原告自80年間,即離開臺中市前往臺南市私立臺南家政學校就讀二專之一年級,在學期間及於畢業後一直留在臺南市工作就業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私立臺南家政學校乘車證、外出證、八十年度第一學期代辦費收據、學雜費收據、代收自治團體各項費用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7-52頁)。

而由原告自80年間起迄今長達31年投保之勞工保險紀錄,投保單位均係設立於臺南之公司或營業處,包括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臺南營業處(設址: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雅致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1樓)、一加一室内裝修股有限公司(設址: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1樓)、柏星實業有限公司(設址: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12樓之2)、臺南市小吃業職業工會(設址:臺南市○○路○段000號)(見本院卷第53-61頁),可證原告自80年起即在臺南市定居並工作迄今,客觀之事證足認原告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臺中市○區○○路○段00號五樓之2」,及「臺中市○區○○路○段00號五樓之1」。

⒊再查,原告因與原生家庭家人感情不睦,自80年間離開臺中後,斷絕與家族成員之聯繫,並未居住在戶籍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姊劉錦蓮到庭證稱:「(問:原先是否住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5樓之2?)是。

(問:那段期間住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5樓之2?)二、三十年前。

我離婚之後大概住一年半。

我忘了我哪一年離婚,87或86年離婚,那段期間住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5樓之2。

(問:當時跟何人同住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5樓之2?)我爸媽跟我,共三人。

(問:當時原告劉明英是否有跟你們同住?)沒有。

(問:劉明英住在哪裡?)我不知道。

我們只知道他在臺南,平常很少聯絡。

(問:原告劉明英有無曾經該該址居住過?)沒有。

(問:最後一起同居的時間是?)我們都國中畢業半工半讀就出去外面就沒有在家裡住了,國中時還住在一起時是住在林森路我奶奶家。

(問:原告一些信件是否會寄送到臺中市○區○○路○段00號5樓之2?)我不清楚。

(問:臺中地方法院有送達87年促字第20530號支付命令到臺中市○區○○路○段00號5樓之2給原告劉明英,有無印象?)(搖頭。

)沒有。

(問:臺中市○區○○路○段00號5樓之2房子是登記在何人名下?)不知道。

(問: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5樓之2住到何時?)我大概住一兩年就搬來臺南了。

(問:後來你父親跟原告在93年9月20日將戶籍遷到臺中市○區○○路○段00號5樓之1,是否知道?)不知道。

(問:原告來臺南後,跟家裡的聯絡情形?)我可以證明的是說我回去時沒有看過他。

…(問:在你住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5樓之2時有無收到任何法院的書信關於劉明英?)沒有。

(問:是否知道該房子是被法拍掉的?)也不知道。

(問:就你的印象,有無看過劉明英過年會回去?)我沒有印象,我們平常就沒有在聯絡。

(問:依照執行卷宗,你爸爸的繼承人有12個,為何如此?)我爸爸娶三個老婆,一生中就是不負責任,我媽媽生了三個女兒,我們國中畢業高中開始就靠自己,他對我媽媽也很不好,他就是很壞。

不負責任,印象中其實都是媽媽養家。

我爸在外面搞什麼我們都不會知道。

(問:你父母是否會跟你說,例如有劉明英的法院文件或催繳通知等?)他找我就是要錢而已,其他我都不知道。

…(問:當時你父親將戶籍遷到臺中市○區○○路○段00號5樓之1應該需要印鑑等證明,有無交付印鑑證明?)房子又不是我的。

(問:有無交付印鑑證明給你父親?)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4頁)。

⒋證人即原告之妹劉錦慧之前配偶許正宗到庭證稱:「(問:跟劉錦慧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何?)84年到104年左右。

(問: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住在何處?)我家,臺南市○區○○路0000號。

(問:會陪你的前配偶劉錦慧回他娘家嗎?)會,我不知道住址,只知道在臺中,西屯路5 樓,但我沒有記1號或2號。

(問:他娘家住哪些人?)只有他爸媽。

(問:你有無在該地址看過劉錦蓮或劉明英?)我沒有看過在岳父家裡看過劉錦蓮,但有在外面看過劉錦蓮。

劉明英在79還是80年時跟我租房子住在臺南我家一個小房間,那時我在臺中當兵。

我沒有在臺中的房子看過劉明英。

(問:他有無回去住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5 樓之2 的房子?)我知道他都在臺南,他後來就搬出去,就沒有在我家住了。

(問:他搬出去後仍然住在臺南嗎?)對。

那時有臺南家專。

(問:劉明英有無跟家裡父母聯絡?)我不知道。

(問:是否知道劉明英之戶籍?)不知道。

(問:臺中市○區○○路○段00號5樓之2的房子登記在何人名下?)我不知道。

…(問:過年回岳父家時會看到劉明英嗎?)不會。

(問:印象中有無聽到岳父母提到有劉明英的信件?)沒有。

(問:是否知道他們的房子被法拍?)不知道。

(問:岳父母有無提過?)沒有。

(問:前妻有無提過?)我前妻不知道。

(問:你跟劉明英有一起合作過事業嗎?)有一家早餐店,85年吧。

(問:劉明英的早餐店是全年無休的嗎?) 剛開始都是全年無休在撐,還要半工半讀。

(問:在你跟他合夥早餐店的時期,有無印象他回去臺中?)沒有。

(問:他開早餐店到何時?)一直到現在都是。

(問:有無聽劉明英或你的前妻提過,你岳父欠債讓劉明英當連帶保證人的事情?)沒有,一般都沒有聽過他爸媽講過家裡經濟狀況,如果回去臺中都是我拿錢給岳母,岳父沒有什麼交集。

(問:你跟劉明英合夥早餐店的印象,有無印象他會跟臺中的爸媽聯絡或臺中的爸媽會聯絡他?)沒有什麼印象,好像沒有聽過他們有什麼,只知道他從小就在外面工作賺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8頁)。

⒌依據證人之證詞,原告姊妹因父親不負責任,自國中畢業之後就半工半讀,在外居住沒有居住家中,證人劉錦蓮在86年、87年離婚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5樓之2」的一年半期間內,原告從未回該處,也不知原告在臺南的確切住址;

另原告於80年間到臺南讀書,向證人許正宗租屋居住,在85年間又與證人許正宗合夥開早餐店迄今,全年無休,許正宗從未見原告與臺中家人聯絡或回臺中父母家,許正宗陪前妻回岳父母住所「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5樓之2」,也從未見過原告,顯見原告主觀上並無久住臺中之意思,並變更意思以臺南為住所者,自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認原告之住所仍在「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5樓之2」。

⒍被告抗辯,原告之戶籍原設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五樓之2」,嗣於93年9月20日戶籍遷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五樓之1」,雖係戶長即原告父親劉瑞岳申請全戶住址變更,但仍要攜帶全戶之身分證,足證原告將身分證交付給父親辦理遷戶口,關係非常緊密,原告至臺南只是暫時就學就業,沒有廢止原來戶籍地的意思云云。

然查,而原告於93年9月20日全戶住址變更,係戶長劉瑞岳為申請人,戶長需提供房屋證明文件、全戶住變者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供查驗及必要之註記等情,業據臺中市西區戶政務所以110年11月29日中市西戶字第1100005853號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67、168頁),故原告在93年間應有提供身分證供劉瑞岳辦理戶籍變更應可認定。

惟原告自80年間至臺南就學就業後,客觀上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臺中市○區○○路○段00號五樓之2」,又因與原生家庭感情不睦,斷絕與家族成員之聯繫,主觀上已廢止臺中之住所,縱使在離家13年之後,因設籍之房屋遭法院拍賣,需全戶辦理住址變更,因此提供身分證件供父親劉瑞岳辦理戶籍變更,難謂係「關係緊密有所連繫」。

況原告雖隨著父親劉瑞岳將戶籍遷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五樓之1,然由證人許正宗之證詞,其在104年與前妻劉錦慧離婚之前,從未在岳父劉瑞岳家中看過原告,顯見原告並對該新的戶籍登記地「臺中市○區○○路○段00號五樓之1」並無久住之意及久住之事實,益證原告僅為辦理戶籍遷移,偶一與父親劉瑞岳連繫而已。

上開提供身分證供劉瑞岳變更戶籍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在87年間之住所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五樓之2」,被告之抗辯為無可採。

(四)據上,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號五樓之2」,既非原告之住居所,自無從依民法第138條第1項寄存送達之規定而生送達之效力,此外,被告亦未能證明系爭支付命令已送達原告,被告辯稱系爭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憑採。

按系爭支付命令於87年5月20日核發,迄今仍未合法送達予原告,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因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原告而失其效力,自無從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使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對其不生效力,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

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具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聲請之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依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既不生確定效力,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具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故臺中地院所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亦失其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8,4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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