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292,2022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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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陳秀鳳

李克明

劉榮仕

呂順泉


陳藝玲

劉鐘仁

蔡宗頴

鍾智偉

余俊霆即林錦麗之承受訴訟人


余驊峰即林錦麗之承受訴訟人

蔡政廷即楊樹山之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王永春


訴訟代理人 王俐剴
黃昭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4.0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路面或水泥道路通行,並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林錦麗於起訴後民國110年5月17日死亡,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05土地),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長子余俊霆、次子余驊峰繼承,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在案,該二人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005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林錦麗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3至132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09土地),原為楊樹山所有,嗣於本件訴訟中,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蔡政廷,蔡政廷並於111年2月21日具狀聲請代楊樹山承當本件訴訟,有1009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7至209、397至399頁),並經兩造同意,合於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1003土地),如起訴狀附圖(調字卷第37頁)所示、面積83.9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設置管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不得有妨礙原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

嗣依履勘測繪之結果,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1003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4.0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編號A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路面或水泥道路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

核原告所為,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為敘明。

四、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非經被告所有之編號A土地無法對外聯絡,因而主張就編號A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對於編號A土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即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訴外人盧登科、黃俊翔(下稱盧登科2人)共有之同段1002地號土地(下稱1002土地,附表編號12),及被告所有之1003土地(附表編號11),均係於80年3月4日自重測前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八甲段45土地)分割登記而來,系爭土地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須經由1002土地及1003土地上之編號A土地,往北接至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北路2段516巷(下稱516巷)道路以對外通行。

編號A土地自80年間起即鋪設柏油供通行使用,詎被告於110年1月間突向臺南市政府歸仁區公所陳情,要求刨除編號A土地上之瀝青混凝土路面,並於該路面噴漆標示「私人土地禁止進入」等文字,及放置「私人土地即日起禁止進入」之立牌,並停放車輛阻礙原告通行,為此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編號A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又縱認本件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因系爭土地現況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考量原告至遲於80年間起即通行編號A土地,且該土地現為鋪設柏油之空地,及被告曾於80年12月3日與建商盧登科、黃正一因買賣事件調解成立,調解書(下稱80年12月3日調解書)記載被告同意「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作為道路用地,不得移作他用」;

被告復於82年12月11日出具切結書(下稱82年12月11日切結書)稱「本房屋旁邊土地,盧登科要作為道路,王永春不得圍堵」等情,足認使原告通行編號A土地,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亦應認原告就編號A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路面或水泥道路通行。

㈡再者,因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建物,依現今社會日常生活需求,原告勢必有通過編號A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土地範圍內設置上開管線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編號A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路面或水泥道路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原告可經由1002土地、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70土地)、訴外人王春福、王明瑞、王敏芳、王乙浚、王誠乾、王勝保共有(下稱王春福等6人)共有之同段965地號土地(下稱965土地)、訴外人王朝元、王乙浚、王春福、王福明、王勝益、王崑志、王勝忠、王復還、王重昇、王必勝、王辰展、王誠乾、王勝保共有(下稱王朝元等13人)共有之同段963地號土地(下稱963土地),向西通行至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北路2段道路,上開通行路線依地籍圖資顯示為516巷52弄,且係建商興建房屋之初所設計規劃並據以申請建築執照之通行路線,可知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原告自不得捨上開通行路線不走,而欲主張通行被告土地。

此外,965土地上雖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面積7.7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編號乙、面積11.01平方公尺之帆布車庫,然原告尚非不得將汽車停在中正北路2段上,再步行穿越上開磚造平房及帆布車庫,走進516巷52弄中之住宅,此方屬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又縱使認原告得通行1003土地,亦僅需依被告與建商於80年12月3日調解時調解書中所載寬度1公尺、長度22公尺之範圍來作為原告通行範圍為已足。

是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或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編號A土地,顯無理由。

㈡至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在編號A土地上設置管線乙節,應由原告就其非有通過被告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須費過鉅之情事,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三第38至41頁):㈠兩造所有土地及建物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㈡1002土地為盧登科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970土地為臺南市所有,管理者為臺南市歸仁區公所;

965土地為王春福等6人共有,應有部分如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

963土地為王朝元等13人共有,應有部分如本院卷一第221至224頁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

㈣兩造對原證2調解書(調字卷第45頁)、被證1王永春等11戶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本院卷一第109 頁)、被證5、6地籍圖資、原證10地籍圖資(本院卷一第237、309、389至391頁)、原證5之85年航照圖、原證6義明新城委建書2份(本院卷一第325至358頁),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㈤兩造所有土地重測前地號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002土地重測前為八甲段45-12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均係於80年3月4日自重測前八甲段45土地分割登記而來。

㈥第㈠項兩造所有之11戶房屋,係於80年間同時建造之連棟式3層RC樓房,北邊8棟,南邊3棟,坐落在516巷52弄内。

上開房屋對外出口均面向第㈡項盧登科、黃俊翔共有之1002土地,1002土地鋪設柏油,作52弄道路使用。

52弄為一無尾巷弄,1010及998土地東側即52巷底,該處設有水泥圍牆,圍牆後方是鐵皮,無法通行。

㈦被告所有1003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4.07平方公尺之部分,經臺南市歸仁區公所鋪設柏油,寬度可供車輛行駛,沿52弄往西走,可右轉經由該土地繼續直行往北接516巷,再往西通往中正北路2段公路。

㈧臺南市所有970土地,其上鋪設柏油,寬度可供車輛行駛,往西北接王春福等6人共有之965土地,965土地上有磚造平房及帆布車庫,970與965土地間有高低落差,965土地為碎石路面,無柏油。

目前車輛無法通過965土地,行人如步行穿越前開帆布車庫可接王朝元等13人共有之963土地,963土地現為水泥地,往西可接中正北路2段公路。

㈨原證2調解書(調字卷第45頁)記載:「三、購屋後發現地基面積誤差,對造人(註:即盧登科、黃正一)願連帶補償聲請人(註:即被告)新臺幣15萬元,於點交房屋同時付清。

聲請人願就前項房屋西邊牆壁為界起算,保留寬度1公尺,長22公尺。

如另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作為道路用地,不得移作他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現為袋地:⒈按所謂袋地,係指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不限於土地四周皆不通公路(袋地),或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如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非常不便(準袋地)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公路之意義並非僅限於國道或省(市)、縣市路線之公有道路,基於土地通行必要之考量,凡可供公眾通行、有相當寬度且可容易及安全通行之道路均屬之。

又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標準,故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中1004至1010土地相連,998至1000土地相連。

1004至1010土地北側與930、931土地相鄰,東側與1011土地相鄰,西側與被告所有1003土地相鄰,南側與1002土地相鄰;

998至1000土地北側與1002土地相鄰,東側與1011土地相鄰,南側與995至997土地相鄰,西側與1001土地相鄰。

上開相鄰土地中,現鋪設柏油可供通行者為1002土地(即516巷52弄之一部分),及被告所有1003土地中編號A土地之部分,寬度可供車輛行駛。

又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建物,上開建物與被告所有1003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建物,為80年間同時建造之連棟式3層RC樓房,其大門均面向516巷52弄,該52弄為一無尾弄,往東弄底築有等身高水泥圍牆,圍牆後方為鐵皮屋,無法通行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1至1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㈦),可知系爭土地目前與公路間並無適宜之聯絡,必須經由1002土地(即516巷52弄)往西走,再右轉經被告所有之編號A土地往北接續516巷直行,復沿516巷左轉向西方向前進,始能連接通行至中正北路2段之公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可經1002土地往西接臺南市所有之970土地,再往西北接王春福等6人共有之965土地、王朝元等13人共有之963土地,進而連接至中正北路2段;

其中965土地上雖有磚造平房及車庫,但原告仍可以步行方式通過,故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云云;

惟核被告主張之上開通行路線,其中970土地雖鋪有柏油,寬度可供車輛行駛,然965土地上建有磚造平房及帆布車庫,且為未鋪設柏油之碎石路面,與970土地間亦有高低落差,車輛無法通行,僅能以步行方式穿越前開帆布車庫後,往西北接至水泥路面之963土地,再往西連接至中正北路2段公路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無訛,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1至173頁),併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

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上現蓋有10棟3層RC樓房,分別作為原告住家使用,而依現今社會通常情形,家戶均有使用汽機車作為代步工具或運送物品之必要,且於緊急情形時,另有消防或救護車輛通行前往上開住家之需求可能,倘若要求原告10戶人家要依被告主張之上開路線,以步行方式穿越965土地上之平房及車庫,以連接中正北路2段公路作為其等對外通行之方式,顯然不符合通常使用之情形,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⒋另依王永春等11戶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記載,兩造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建物,於80年4月19日取得改制前臺南縣歸仁鄉公所建設課核定之建築執照時,其工程設計規劃之位置及配置為新建房屋共11棟,分別為北邊8棟,南邊3棟,南北房屋中間設有道路,該道路可往西經七甲20號房屋、七甲17號房屋前之「通道」,再接公路;

該道路亦可往北經被告所有八甲段45之11土地(即現1003土地)西側旁道路,再往西接公路,此有該設計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9頁)。

本院審酌上開七甲20號房屋、七甲17號房屋前之「通道」,與附圖二之相對位置互為比對後,可認上開「通道」屬於970土地的一部分,雖然依上開設計圖觀之,上開「通道」似乎可供通行,並由建商資為申請建築執照之道路使用,然970土地必需經由965、963土地始能對外連接至公路,而965土地上現仍存有附圖二編號甲、乙地上物坐落其上,致原告無法為通常之通行使用,業經認定如上,因此,要難僅以上開房屋設計圖面逕認系爭土地可於連接1002土地後,由970土地通行到達公路。

⒌依上所述,系爭土地現為袋地,應可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等就編號A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路面或水泥道路通行,並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對於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得為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

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前提應為該袋地之形成,係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即有該條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1002、1003土地,均係於80年3月4日自重測前八甲段45土地分割登記而來,系爭土地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須經由1002土地及編號A土地,往北通行至516巷等語;

經查,系爭土地與1002、1003土地均係於80年3月4日自重測前八甲段45土地分割登記而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並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人工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調字卷第73至99頁,本院卷二第11至247頁);

又依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系爭土地於80年間分割之複丈成果圖資料觀之(本院卷三第13至15頁),系爭土地與1002、1003土地均係自重測前八甲段45土地分割而來,在為此分割前,該重測前八甲段45土地之北側係與資為道路使用之「516巷」相通,並非袋地,然系爭土地因重測前八甲段45土地之分割結果,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

因此,應認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等就編號A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路面或水泥道路通行,並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通行編號A土地以接公路,並非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蓋系爭土地可經1002土地往西接970土地,再往西北接965、963土地,進而連接至中正北路2段,且此亦為建商興建兩造房屋時所規劃之通行路線;

其中965土地上雖現有磚造平房及車庫,但原告仍可以步行方式通過,故此部分應屬原告要自行設法排除之問題,而非據此轉而主張可通行被告之土地;

縱使認原告得通行被告土地,依80年12月3日調解書記載,被告與建商亦僅協議保留寬度1公尺、長度22公尺之範圍面積作為道路使用,應認原告通行此範圍為已足,而非高達84.07平方公尺之編號A土地等語,並提出王永春等11戶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地籍圖資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09、237、309頁);

惟查:⑴依王永春等11戶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記載,兩造建物興建時之設計規劃位置及配置為:新建房屋共11棟,分別為北邊8棟,南邊3棟,南北房屋中間設有道路,該道路可往西經七甲20號房屋、七甲17號房屋前之道路,再接公路;

該道路亦可往北經被告所有八甲段45之11土地(即現1003土地)西側旁道路,再往西接公路等情,有該設計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9頁),可知當時即規劃將1003土地上被告房屋西側之部分土地,預留作為道路使用,且兩造對於編號A土地鋪設柏油通行已有20多年乙節,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1頁),亦足證編號A土地確實長期供兩造作為對外通行之使用。

⑵再者,被告曾簽立80年12月3日調解書,記載:「三、購屋後發現地基面積誤差,對造人(註:即盧登科、黃正一)願連帶補償聲請人(註:即被告)新臺幣15萬元,於點交房屋同時付清。

聲請人願就前項房屋西邊牆壁為界起算,保留寬度1公尺,長22公尺。

如另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作為道路用地,不得移作他用」等文字,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並有該調解書在卷可參(調字卷第45頁)。

被告另簽立82年12月11日切結書,則稱:「本房屋旁邊土地,盧登科要作為道路,王永春不得圍堵」等語,亦有該切結書附卷為憑(調字卷第47頁)。

依上開調解書及切結書之內容,足認被告確曾同意提供其房屋西側之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使用,此情核與王永春等11戶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內容相符。

⑶被告固另辯稱縱認原告得通行被告土地,亦僅得通行80年12月3日調解書所記載之寬度1公尺、長度22公尺之範圍面積,而非編號A土地乙節;

經調取本院留存之80年12月3日調解書及其附圖(本院卷一第407至411頁),調解書之文字記載為:「三、購屋後發現地基面積誤差,對造人(註:即盧登科、黃正一)願連帶補償聲請人(註:即被告)新臺幣15萬元,於點交房屋同時付清。

聲請人願就前項房屋西邊牆壁為界起算,保留寬度1公尺,長22公尺。

如另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作為道路用地,不得移作他用」,參以其附圖之標示,應認被告辯稱其調解時所同意者為寬度為1公尺,長度為22公尺之範圍面積可採,然上開調解筆錄乃係「約定通行權」之範圍,且其效力僅及於筆錄當事人,不能拘束法院依「法定袋地通行權」酌定適當通行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為其上蓋有10棟3層RC樓房,分別作為原告住家使用,如僅有寬度1公尺、長度之22公尺之面積可供通行,顯然不符合原告10戶人家之通常使用,是被告主張原告僅得通行上開調解書記載之面積範圍,要無可採。

⒋準此,系爭土地因現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且上開袋地之形成,係因重測前八甲段45土地分割所致,原告依法自得主張通行1003土地,復經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後,應認編號A土地為符合通常使用,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等就編號A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路面或水泥道路通行,並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編號A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有妨礙原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為無理由: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是以,原告應就其非通過被告所有之編號A土地,不能設置上開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建物,依現今社會日常生活需求,原告勢必有通過編號A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等語;

惟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歸仁服務所111年3月10日台水六歸服室字第1112600529號函文檢附之管線圖所示,該公司所設置之水管線路並未通過編號A土地,有該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7頁),則原告主張其有通過被告土地以設置水管之必要,顯無足採。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通過被告土地以設置電線、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應認其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等就編號A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路面或水泥道路通行,並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就前開有理由部分之請求,係以單一之聲明,同時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及第78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認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另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通行權,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路面或水泥道路通行,並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部分,為有理由;

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土地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有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部分,為無理由。

該無理由之部分,雖與有理由之部分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為確認對編號A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以供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堪認其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應認本件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圖一: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本院卷三第11頁)
附圖二: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本院卷一第179頁)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臺南市歸仁區保西段) 重測前地號 (臺南市歸仁區八甲段) 建物建號 (臺南市歸仁區保西段) 門牌號碼(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北路2段516巷52弄) 所有權人 1 988地號 45-13地號 352建號 14號 陳秀鳳 2 999地號 45-14地號 353建號 12號 李克明 3 1000地號 45-15地號 354建號 10號 劉榮仕 4 1004地號 45-10地號 356建號 3號 呂順泉 5 1005地號 45-9地號 357建號 5號 余俊霆1/2 余驊峰1/2 6 1006地號 45-8地號 358建號 7號 陳藝玲 7 1007地號 45-7地號 359建號 9號 劉鐘仁 8 1008地號 45-6地號 360建號 11號 蔡宗頴 9 1009地號 45-5地號 361建號 13號 蔡政廷 10 1010地號 45地號 362建號 15號 鍾智偉 11 1003地號 45-11地號 355建號 1號 被告 12 1002地號 45-12地號 X X 訴外人盧登科1/2、黃俊翔1/2 備註: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80年3月4日自八甲段45地號土地分割登記而來(不爭執事項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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