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如附圖編號A、B、C
- 二、被告應分別就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土地容忍原告
-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附表一土地分別為原告所有,並為原告長年種植水稻或水果
-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三、被告則以:
- (一)附表一土地雖為袋地,然原告過去數十年來均係經由附圖編
- (二)而被吿前雖曾提供附表二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然原告以車
- (三)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為附表一土地、附表二土地之所有
- (二)原告主張被吿所有之附表二土地內之系爭路線為其通行至公
- (三)原告主張其通行系爭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 (四)原告主張被吿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路線所在之土地,且應將
-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附表一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七、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99號
原 告 李春風
李春丁
鄭武郎
蕭金美
李坤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張蔡阿世
張玉甄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永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各部分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面積合計41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分別就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土地容忍原告通行,且應將其上農作物或障礙物排除,並不得為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
本件原告李春風、李春丁、鄭武郎、蕭金美、李坤哲主張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下合稱附表一土地),土地面積及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訴請確認對被告張蔡阿世、張玉甄、張永信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此為被告否認,顯見兩造就原告對附表二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有所爭執而不明確,倘原告不訴請確認,將致原告得否經由前開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附表一土地分別為原告所有,並為原告長年種植水稻或水果之用。
附表一土地因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須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原告多年來均利用被吿分別所有之附表二土地內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至D所示斜線部分(各部分面積如附表二附圖通行編號及面積欄所示,面積合計4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路線)通行至171縣道之柏油公路。
詎被吿前於系爭路線路口處架設柵欄,致原告無從通行至對外道路,已妨礙原告之通行權;
又系爭路線於105年間由原告蕭金美、鄭武郎、被告張蔡阿世及訴外人羅能蓮共同出資鋪設水泥道路,長年來均供原告通行使用,原告於系爭路線繼續通行,並未改變上開土地原有使用方式,屬對周圍土地侵害之最小方式,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二土地內之系爭路線有通行權存在,被吿並應容忍原告於系爭路線範圍內通行,且不得為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附表一土地雖為袋地,然原告過去數十年來均係經由附圖編號a-g之路線通行至對外道路(下稱a-g路線),且該路線其中a-b路段,已由原告鋪設水泥道路、b-c路段兩旁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亦為原告鄭武郎、蕭金美、李坤哲所有,原告僅需再經過同區段206-12、206-9、206-5地號土地即可通行至對外道路,且a-g路線之道路寬度並可容納車輛經過,相較於通行系爭路線,a-g路線應係侵害鄰地較小之通行方法。
(二)而被吿前雖曾提供附表二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然原告以車輛載運廢棄物、磚石、水泥等經過,並將被吿鋪設之土地及種植作物壓壞,造成被吿巨大損害,原告鄭武郎之妻更曾破壞被告張永信、張玉甄之門鎖,被吿才會禁止原告通行。
又系爭路線上之柏油為被吿於105年間出資鋪設以供農作使用,原告僅因其上已鋪好水泥方便通行、且與聯外道路距離較短,就將原告本應自行負擔之通行成本轉嫁至被吿身上,並無理由等語。
(三)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為附表一土地、附表二土地之所有權人,附表一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成為袋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一土地、附表二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33-43、65、113-123頁),並經本院到場履勘無訛,製有履勘筆錄、平面略圖、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81-110頁),復為被吿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吿所有之附表二土地內之系爭路線為其通行至公路所採行對周圍土地侵害最小方式,請求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確認原告就系爭路線有通行權存在,被吿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為被吿否認,辯稱相較於通行系爭路線,a-g路線應係侵害鄰地較小之通行方法,且系爭路線上之柏油為被吿於105年間出資鋪設,原告不應將自行負擔之通行成本轉嫁到被吿等語。
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請求通行之系爭路線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吿是否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路線所在之土地,且應將該部分土地上之農作物或障礙物排除、不得為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逐一分述如下。
(三)原告主張其通行系爭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洵屬有據: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附表一、二土地彼此相連,現況均作農耕使用,僅附表二編號1、同段193-3地號土地連接公路;
上開土地內部可經由一條水泥道路通往南邊之171縣道,水泥道路寬約3.3公尺,於附表二編號1土地上設有鐵柵欄,大致路線方向沿附表二編號1、3、2土地之西側界線往東,再往附表二編號2、附表一編號7地號土地北側界線,終點止於附表一編號7土地東側界線;
另於附表一編號3土地、同段190-5、206-4地號土地中間有一條泥土路橫貫其中,往南轉彎穿過同段206-12、206-9、200-11地號土地後,亦可通往171縣道等節,有上揭本院履勘筆錄、現場平面略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且前揭水泥道路,經原告聲請囑託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附圖,即為附圖編號A-D所示之系爭路線,有該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8日函文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2頁)。
本院審酌原告在附表一土地從事農作,自有使用農用機械、小貨車以利種植或採收等需求,通行道路之寬度,應至少有2.5公尺以上之寬度,較能供原告之附表一土地通常使用,反觀前揭泥土路之部分,經麻豆地政測量結果,有部分僅寬約1公尺,顯然無法供大型農用機具對外進出,並非適宜之路線。
參以系爭路線現況已做為被吿通行之道路使用,之前亦曾做為原告通行使用,業據被吿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佐以原告復已取得系爭路線最南側之同段193-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具有通行該地之權利,有該所有權人方奕凱出具之同意書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47-151頁),系爭路線面積共計413平方公尺,僅佔附表二土地面積約2%,是本院客觀比較衡量原告通行系爭路線之距離遠近、影響之輕重等利害得失及相關情事,認原告通行如附圖編號A-D所示之系爭路線通行範圍,為最迅速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主張通行系爭路線,自屬可採。
3.被告辯稱原告通行a-g路線是侵害最小之方案等語,然查依照前開履勘筆錄所載,a-g路線僅a-b段現況為水泥道路,其餘路段現況均非道路,被吿辯稱原告過去已經通行a-g路線多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非無疑。
且被吿所主張之a-g路線通行經過之土地超過10筆,經過之土地上或為農耕或有建物,如通行a-g路線恐有過度損及鄰地使用利益之虞,非屬妥適,被吿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至被吿復抗辯系爭路線上之柏油為被吿於105年間出資鋪設,原告不應將自行負擔之通行成本轉嫁到被吿等語,惟民法相鄰關係就袋地通行權之設立目的在透過對供役地所有權之部分節制,避免需役地經濟效益全喪,而有損整體社會經濟利益,而被吿如因容忍原告通行系爭路線受有損害,本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支付償金,被吿前開所辯,不得做為拒絕原告通行系爭路線之正當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吿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路線所在之土地,且應將該部分土地上之農作物或障礙物排除、不得為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 1.按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在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參照)。
蓋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參照)。
2.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附表二土地如附圖A-D部分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惟被吿不同意原告通行該方案範圍之土地,且前曾架設柵欄阻礙原告通行,是原告併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應將該部分土地上之農作物或障礙物排除、不得為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附表一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附表二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部分範圍(各部分面積如附表二所示,面積合計41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吿應容忍原告於前開範圍內通行,且將其上農作物或障礙物排除,並不得為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附表二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即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039 全部 李春風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478 全部 李春丁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837 全部 鄭武郎 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406 全部 蕭金美 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467 全部 蕭金美、李坤哲(公同共有) 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2,233 全部 鄭武郎 7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233 全部 蕭金美、李坤哲(公同共有)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附圖通行編號及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481 全部 張蔡阿世 (A)100 2 臺南市○○區○○段000號 4,388 全部 張永信 (B)196 3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10,015 全部 張蔡阿世 (C)102 4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2,517 全部 張玉甄 (D)15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