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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18號
原 告 吳進文(兼吳郭芳美之承受訴訟人)
吳絃荷(即吳郭芳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吳家鋐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原告吳郭芳美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年1月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吳進文、吳絃荷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訴字卷第97-103頁)。
依此,原告提起之訴訟,因當事人死亡之情事而有訴之變更情形。
為使兩造就此情事變更後之狀態可為充分之攻防與辯論,以保障兩造之程序權、訴訟權,本件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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