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丙○○○、原告丁○○為夫妻,育有長女吳淑眞、次女乙○○。吳
- (二)吳淑眞於110年6月8日病逝於奇美醫院。110年6月14日
- (三)於110年7月1日,被告明知其已拋棄繼承致其就依保險法第1
- (四)其後,原告向甲○○催討其依諾所應返還之金額,然被告甲○○
-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745,580元,暨自起
-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與吳淑眞係因眞心戀愛決定結婚,婚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各向被
- (二)原告依被告之承諾(指吳郭淑美、原告丁○○與被告間之契約)
- (三)原告得依侵權行為(詐欺)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 (四)綜上,原告丁○○本於前揭契約、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丁○○本於前揭契約、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
-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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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18號
原 告 吳進文(兼吳郭芳美之承受訴訟人)
吳絃荷(即吳郭芳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吳家鋐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參佰柒拾肆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丙○○○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係丁○○、乙○○,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98-103頁),經丁○○、乙○○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訴字卷第97-9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丙○○○(已歿,由丁○○、乙○○承受訴訟)各新臺幣(下同)1,131,826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聲明,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均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745,5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81,8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聲明,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均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其所為,涉及原告、訴訟標的(增加繼承的事實)、聲明金額之變更,應屬訴之變更;
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訴字卷第125-127、157-159頁),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丙○○○、原告丁○○為夫妻,育有長女吳淑眞、次女乙○○。吳淑眞(72年10月7日生,110年6月8日殁),生前於製造安全帽之公司擔任資深會計。
吳淑眞經相親認識被告,兩人於107年6月11日結婚。
婚後吳淑眞與被告及其父吳瑞山、其母林桂美同住,被告在其家族經營之清潔公司擔任負責人。
被告係同性戀者且罹患愛滋病,卻僅因其父母之傳宗接代要求,基於使吳淑眞與被告結婚之意圖,對吳淑眞蓄意隱瞞上情,刻意表現一切正常,使吳淑眞受其上開略誘之詐術致嫁與被告。
其後更同意實施人工受孕,被告所為實已該當刑法笫298條第1項意圖結婚略誘婦女罪。
被告之前揭行為係故意以背於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吳淑眞之自由權及貞操權等人格法益、暨情節重大地加損害於吳淑眞之父母即原告兩人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丙○○○、原告丁○○自得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500,000元。
被告於結婚後歷經半年,均以其心理創傷、心理障礙等藉口拒絕與吳淑眞圓房(直至吳淑眞過世止,均仍未與吳淑眞圓房)。
吳淑眞偶然發現被告刻意藏匿之藥袋而向奇美醫院電詢,始知藥袋上所標示者係治療愛滋病之藥物,於是吳淑眞乃詢問被告是否有愛滋病?是不是同性戀?被告卻仍故意隱匿地堅決否認。
吳淑眞轉而詢問被告之胞姐吳姮宜,吳姮宜則毫無驚訝之色,只淡定自若地「哦」了一聲,吳淑眞因認吳姮宜應該早知被告之同性傾向及愛滋病症等實情。
由於被告堅決否認,其姐吳姮宜又含混其情,吳淑眞僅能懷疑被告之同性傾向及愛滋病症。
被告經常隱匿或謊報其行蹤,吳淑眞亦懷疑其與其他「男人」通姦 (被告其後曾承認其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持續使用保險套與其他「男人」發生性關係,被告所為實已構成通姦罪,雖該罪業已除罪化,但被告就此仍對吳淑眞應負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原告兩人不得繼承吳淑眞之該項債權,但由此益證被告之惡劣人格)。
107年年底或108年1月,因被告之父吳瑞山及母林桂美基於傳宗接代之理由要求吳淑眞與被告實施人工受孕,吳淑眞當時因被告仍堅決否認其係同性戀致僅能懷疑其情,加之關廟地區民風尚屬保守,又為保留自家父母顏面勉強同意施作人工受孕。
吳淑眞與被告於108年1月至醫院施作第一次人工受孕,被告之胞姐吳姮宜在此之前早已知悉被告係同性戀及患有愛滋病之實情,且在此之前吳姮宜亦曾將上開實情告知予被告之母親林桂美,但吳姮宜及林桂美均故作不知,甚至林桂美在催逼被告娶妻生子暨要求吳淑眞施做人工受孕時,均已知悉實情而仍昧著良心行事。
吳淑眞於110年1月人工受孕成功而懷孕龍鳳胎(此係第四次人工受孕)。
豈料110年5月中旬 (當時已懷孕約4 個月),吳淑眞因咳嗽不止而至奇美醫院就醫並經檢查後發現罹患肺腺癌末期,吳淑眞在絕望的治療期間因感於自身命運乖舛致在與父母姐妹及密友(如戊○○及沈靜芳)聊天時始將上開過程和盤托出,原告兩人始知上情。
(二)吳淑眞於110年6月8日病逝於奇美醫院。110年6月14日,吳淑眞在台南殯儀館入殮當日,當時原告丁○○、證人戊○○(吳淑眞之好友)、沈靜芳(吳淑眞之好友)均在場,被告竟在明知其「既無意於領取吳淑眞之勞保及勞退給付後將之交予原告兩人、復欲以拋棄繼承之方式脫免其對於吳淑眞所遺債務(信貸、卡債、紓困貸款等約60萬元)之清償責任之情況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在入殮前施用詐術虛情假意地向原告丁○○詐稱:【爸爸,對不起,我沒有照顧好淑眞,以後,我會代替淑眞來照顧您與媽媽,那勞保下來的錢,扣掉淑眞的信貸、卡債及紓困貸款後,我會全部交給您們,供您們養老之用】云云。
被告一方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110年6月24日向法院具狀,法院於同年6月29日准予備查),二方面又申領吳淑眞之勞保及勞退給付共計1,170,614元,且拒不依諾交付予原告,三方面又基於拋棄繼承而不但拒絕清償吳淑眞所遺債務,更且還釜底抽薪地免除其法律上之清償責任(故該等債務現由吳淑眞之胞妹乙○○清償中),足見被告就此所為確對原告構成刑法第339條規定之詐欺罪。
則原告兩人自得依被告之承諾、侵權行為(詐欺)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所已申領之前揭1,170,614元給付予原告各585,307元。
(三)於110年7月1日,被告明知其已拋棄繼承致其就依保險法第113條規定被列為吳淑眞遺產之保險給付,已無具領資格,依法應由原告各以1/2應繼分繼承並具領,但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而對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隱匿其業已拋棄繼承之事實,詐稱其仍係吳淑眞之繼承人致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將依法應由原告繼承並受領之保險金155,812元及1,014元交付予被告,使被告自己獲取不正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吳淑眞之保險金兩筆各311,624元及2,028元,若被告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4條第2款、保險法第113條規定,被告有應繼分1/2可繼承各155,812元及1,014元,但被告已拋棄繼承,上開金額依法應由原告共同繼承)。
準此,被告就此所為確對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構成刑法詐欺罪。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詐欺)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所已受領之前揭156,826元給付予原告各78,413元。
110年7月下旬,被告又向勞保局申請並領取吳淑眞之死亡給付、喪葬津貼、退職準備金共計1,170,614元(此係吳淑眞之胞妹乙○○向勞保局電詢所知),依前開所述之被告之承諾,被告應以上開金額清償吳淑眞所遺債務(約600,000元)後再將餘額交付予原告,然被告不但拒絕清償吳淑眞所遺債務(甚至早有預謀地拋棄繼承以脫免其法律上之清償責任),且就其所受領之上開金額拒絕給付分文予原告。
(四)其後,原告向甲○○催討其依諾所應返還之金額,然被告甲○○均置若罔聞。
為此,證人戊○○乃受原告委託而於前往被告住處商討相關事宜,而在商討中,被告亦對證人戊○○坦承如下事實:①被告於婚前即係同性戀、且有愛滋病、且未曾喜歡過吳淑眞,但為了父母的傳宗接代要求,要給父母交代,以致才對吳淑眞隱瞞上開實情並且娶了吳淑眞;
②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尚使用保險套屢與其他男人發生性關係;
③被告之母親林桂美至遲在108年1月被告夫妻施作第一次人工受孕抽血檢驗時即已知悉被告之同性傾向及患有愛滋病,而被告之胞姐吳姮宜則較林桂美更早知悉上開實情,且在108年1月以前即曾將上開實情告知予林桂美;
④被告在吳淑眞入殮當天確有承諾要將所領取之吳淑眞的勞保給付金額交給原告,並表示日後其會代替吳淑眞好好孝順原告。
基上,原告兩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各向被告請求給付500,000元。
原告得依「被告甲○○之承諾」、侵權行為(詐欺)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向被告請求給付585,307元。
原告得依侵權行為(詐欺)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向被告請求給付78,413元。
故丙○○○、原告丁○○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163,720元。
郭吳芳美已死亡,應由原告丁○○、乙○○各繼承581,860元。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745,5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81,8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聲明,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均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與吳淑眞係因眞心戀愛決定結婚,婚後 亦係雙方共識下懷孕生子,被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隱瞞同 性戀及罹患愛滋病,騙取吳淑眞與之結婚生子之情,蓋被 告並無基於假意結婚之意圖,積極施行任何詐術誘使吳淑 眞與伊結婚之行為,更無原告所稱原告有與男人通姦之事。
原告既無任何施行詐術及略誘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 求基於父母身分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500,000元,即 無理由,原告就本案因吳淑眞結婚,導致有何父母法益遭 受侵害之情事亦無交代,仍請原告進一步說明之。
被告係 受勞保局及保險公司通知,以配偶身分受領系爭勞退給付 及保險金,並無原告所稱施行詐術或假意承諾行為藉此騙 取上開款項,則更無原告所稱有侵權行為之情。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各向被告請求給付500,000元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其中關於上開條文第3項立法說明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
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故所謂情節重大者,仍應考量所侵害之身分關係對被害人主觀上平日之親密及依存深淺,視具體侵害行為是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綜合判斷之。
進者,本條項之侵害客體,乃是基於一定關係而存在的身分法益,不同於同條第1項乃是針對建立在個人主義之上的個人權利、人格法益的保護,本項是一定關係的複數之人的他者體系下產生的人與人之間關係的保護,是所謂侵害身分法益,係對於該身分法益所源基的該人與人之間的「關係本身」,所為的「直接」剝奪、妨礙其完整性的行為,而非指對於該關係之一方當事人的主觀情感、感受之敵對行為;
此觀立法理由中所舉之例(即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可知其旨,亦即本項保護者仍在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間存立的身分客觀狀態,而非該關係一方的主觀感受,否則將可能發生以慰撫金之金錢物質面向,評價該身分關係本身具備之情感心靈面向的謬誤現象,同時因客觀規範主觀化,導致影響法之安定性。
⒉查:⑴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隱瞞其為同性戀、患有愛滋病,以此略誘、詐術方式與吳淑眞結婚,是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式,加損害於吳淑眞之自由權、貞操權,乃屬對於吳淑眞之父、母即丙○○○、原告丁○○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的侵害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與證人戊○○110年8月3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
就此,被告稱對話錄音中確實是被告本人,其為雙性戀,愛滋病部分,於結婚時已將病毒量控制至無法驗出等語(訴字卷第94頁),此與被告在上揭對話錄音譯文中稱「我是雙」、「我現在正常吃藥,...數據給醫生看,醫生說我是都是正常的...」等語可以相符。
依此,以被告對於上開性傾向及病症控制之認知意識,在其與吳淑眞的關係上,是否存有略誘、詐術之意思,首可置疑。
⑵再者,雙性戀作為性傾向分類的一種語境,與人類建立的婚姻制度之間,並無決然排斥之關係;
具有一定性傾向的人,不必然一定選擇進入婚姻模式,或以何態度方式經營婚姻,兩者間並無必然的關聯。
而雙性戀,一般指對男性和女性皆產生愛慕感、能與之建立浪漫關係,或認為兩者皆有性吸引力的一種現象;
在某些定義中會把當中的「男性或女性」替換成「多於一種性別或社會性別」。
它也可定義為不論對象的性別或性別認同如何,都能對其產生愛慕感或認為其擁有性吸引力的一種現象,雙性戀可見於各種人類社會的歷史記載;
目前科學界尚未就雙性戀的形成原因找到確切答案,不過他們相信它的形成受到基因、激素和環境等因素的影響,且不認為它是一種選擇。
儘管目前沒有一套有關雙性戀成因的理論得到科學界廣泛支持,但他們仍偏向支持有生物性基礎的理論。
與社會性因子相比,生物性因子得到更多的證據支持,對於雙性戀男性的情況而言更是如此(資料來源:https://zh.wikipedia.org/wiki/%E5%8F%8C%E6%80%A7%E6%81%8B#歷史)。
基此,做為一種人類歷史進程中迄今猶在的人的現象,即使一般人對於性傾向各有不同的見解與態度,法律作為一種客觀規範,自不能因循於寡眾取捨之中,偏失其客觀的位置,而是應維持其價值中立性的立場,不以法律制定者或適用法律者有何對於性傾向的個人喜好或主觀看法,即以之套框在法律規範實踐與適用上。
⑶承此,再觀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理由書謂:「現行婚姻章僅規定一男一女之永久結合關係,而未使相同性別二人亦得成立相同之永久結合關係,係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而使同性性傾向者之婚姻自由受有相對不利之差別待遇。
按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屬重要之基本權。
且性傾向屬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immutable characteristics) ,其成因可能包括生理與心理因素、生活經驗及社會環境等。
目前世界衛生組織、汎美衛生組織(即世界衛生組織美洲區辦事處)與國內外重要醫學組織均已認為同性性傾向本身並非疾病。
在我國,同性性傾向者過去因未能見容於社會傳統及習俗,致長期受禁錮於暗櫃內,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排斥或歧視;
又同性性傾向者因人口結構因素,為社會上孤立隔絕之少數,並因受刻板印象之影響,久為政治上之弱勢,難期經由一般民主程序扭轉其法律上劣勢地位。
是以性傾向作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外,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並須具有實質關聯,始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等語,亦係建立在性傾向與婚姻制度間並無必然排列、排斥關係上而為之論述。
是以,人不論基於何種性傾向,均有透過其自由意志選擇婚姻的自由,同性戀如此,雙性戀亦然。
原告雖主張被告隱瞞其為同性戀,係詐術而侵害吳淑眞之權利等語,然吳淑眞之選擇與被告結婚,其內心所想所思,並非任何她自己以外的人得以揣意憑想,縱於吳淑眞知悉被告為不同性傾向之人後,其心中所思所想,所苦所悲,均為其本於情感意志作用而面對婚姻生活之必然(風雨晴陰,均可能為人們的婚姻生活所包含),自不能以此之果,即回溯推認吳淑眞於結婚時一定呈現之某種心理意思狀態。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結婚有所略誘、詐術云云,尚難憑採。
⑷又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其愛滋病而與吳淑眞結婚云云,被告亦自承如上,然則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acquired immune deficiency syndrome,縮寫為AIDS),一般稱為愛滋病,是一種由人類免疫缺乏病毒(HIV)感染造成的疾病,其主要傳播方式包括血液傳播、母嬰傳播,以及性傳播;
然亦有科學家質疑HIV和愛滋病之間的關係,或HIV的存在,進而懷疑愛滋病作為一種獨立疾病的存在(資料來源:https://zh.wikipedia.org/wiki/%E8%89%BE%E6%BB%8B%E7%97%85#病毒的感染)。
就此,我國訂立有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原稱: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予以規範,藉以防止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感染、傳染及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感染者權益。
被告雖自承如上,但同時亦稱其病毒已獲控制,醫學數據正常等情,參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指受該病毒感染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患者及感染病毒而未發病者(前揭條例第3條參照),而被告是否屬於愛滋病感染者,涉及前揭法律規範及醫學專業上之認定,被告之治療狀況僅有其如前之陳述,原告對於被告確為感染者乙節,亦未舉證證明,則被告是否確實屬於感染者,即有所疑。
再者,愛滋病最早於西元1920年代在非洲出現,西元1981年出現通報首宗感染案例,迄今已發創多種治療方式,其傳染方式亦有多種可能,實不能以此病症之感染,強以之與善良風俗、道德良操等概念畫上牽連。
原告固主張如上,然被告是否仍確為感染者,尚有疑義。
且被告與吳淑眞之婚姻,乃是透過其二人婚姻契約而成之,兩人基於彼此之意願而牽成此婚姻,屬於其等自由意志之展現與選擇,其因婚姻之開始而發展的生活諸面向,苦樂均在其中,此為婚姻做為夫妻間一起追求家庭生活幸福過程中之必然現象;
而吳淑眞對於兩造於本件訴訟攻防中呈現的被告病情,若放置於其結婚時及其之後審視,其如何評價、面對,亦屬吳淑眞基於其意志、價值觀之思想活動範疇,是否可以認為必然有原告所稱略誘、詐術之評,實非吳淑眞以外之人得以代之為斷。
誠然,父母對女兒之婚姻是否幸福快樂,感情上必有重要關涉,吳淑眞之婚姻選擇及其因此衍生的困境,亦可能牽動其父母即丙○○○、原告丁○○形成情理上的不捨與悲痛,此乃屬人性之常,然參酌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要件,仍應省視原告主張之情,是否足以認定被告之行為構成侵害身分法益的情形?承前,婚姻既為夫妻之間為追求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形成之結合關係,其間酸甜苦澀、喜怒哀樂、悲歡交集、柴米油鹽均為婚姻生活中所可能面對、遭遇之景況;
歡喜時可能共享,苦怨時亦可能透過對稱式或非對稱式交流、溝通,共同形塑婚姻狀態的模樣,此種因夫妻間之問題而延伸造成父母之負面感受的情況,僅是一種情感上的牽連,並未在客觀上對於父母子女關係有所剝奪或窒礙其完整性的情形,難認對於父母子女關係的本身有何侵害可言。
倘以夫妻婚姻之事,因父母之情感上牽連而認為侵害父母子女間之身分法益,無異對於身分法益原來具備的感情或親情特質、本質,透過規範方式,轉移評價在該身分關係內所存核心以外的主體,賦予慰撫金之金錢評價,形成背反該身分法益之非物質本質的弔詭現象。
因此,原告主張之上情,難以認為屬於對於父母子女間身分法益之侵害。
原告自不能引用民法第195條第3項以為求償。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各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被告之承諾(指吳郭淑美、原告丁○○與被告間之契約)、侵權行為(詐欺)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各向被告請求給付585,307元部分: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次按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所稱之日常家務,係指一般家庭日常所處理之事項而言;
舉凡食物衣服之購買、家具或日常用品之購置、親友之餽贈、報章雜誌之訂購、關於家庭生活費用支付之必要行為等,均屬之(並參:林秀雄,親屬法講義,100年7月初版第1刷,第116-117頁)。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4日,答應將領受之勞保給付,扣除信貸、卡債、紓困貸款後,全部交予丙○○○、原告丁○○養老之用,丙○○○、原告丁○○表示同意,故被告應給付其受領的勞保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就此,原告聲請證人戊○○到庭結證:伊自19歲認識吳淑眞,吳淑眞於110年6月中在臺南殯儀館入殮,在場有吳淑眞的父親、妹妹、她父親的親戚、朋友、被告;
我們要入殮蓋棺前,伊有跟被告說他是否要在蓋棺前跟吳淑眞的父親說一些事情,之後被告就到吳淑眞的父親的面前跪下來說「對不起,沒有好好照顧淑眞,我以後會代替淑眞好好孝順你和媽媽,勞保的錢退下來還有卡債及一些債務會處理完畢,把剩下的錢還給爸爸」當時被告站在伊旁邊,很近,下跪;
後來被告有領到勞保的錢,原告有向被告要,但被告沒有要給,他說他拋棄繼承就不需要給;
原告有委託伊去被告家向被告要,被告的父母說已經拋棄繼承,不需要付這個錢,被告也有這樣說,伊就問被告當初的承諾呢?被告沒有說話,之後伊有要求要跟被告單獨聊,有再問被告在入殮曾經承諾要把剩下勞保錢給吳淑眞的父母,被告說他有講過等語(訴字卷第71-75頁)。
另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與證人戊○○於110年8月3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戊○○問被告:「事實上,我聽到你給爸爸(吳淑眞之父親即丁○○)的承諾,就是勞保的錢出來,你會全部還給他們,好好孝順他們。
你自己講,有沒有?」被告回稱:「有啊。」
等語(訴字卷第87頁),可知被告確實於上揭時間,允諾將領受之勞保給付,於扣除吳淑眞債務後交付予丙○○○、原告丁○○。
而被告於應允之時,丙○○○雖未在上開殯儀館現場,然丙○○○與原告丁○○為夫妻,其二人為吳淑眞之父母、被告之岳母、岳父,被告允諾將勞工保險給付交付丙○○○、原告丁○○,以表孝順及供其等養老之用,就此等來自親屬的贈與的表示,同時涉及丙○○○、原告丁○○之日常生活支出費用的事項,應屬夫妻間可互為代理的事項,自可由原告丁○○代理其妻丙○○○向被告為允受之意思表示,並對丙○○○發生效力。
因此,被告與丙○○○、原告丁○○間確實有上揭約定(契約)存在,原告以此約定向被告請求其受領之勞保給付,應有理由。
⒊又關於被告已受領之勞工保險給付金額,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4月19日保職命字第11113013280號函記載:「經查吳淑眞死亡,其配偶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及第65條規定,以當序受益人身分申請其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遺屬津貼,本局於110年7月19日核付30個月計720,000元在案;
次查甲○○因同一事故,依同條例第62條規定,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本局於110年7月26日核付3個月喪葬津貼137,400元在案。
另查吳淑眞之勞工退休金已由其配偶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 、第27條規定,於110年6月21日向本局提出申請,業經本局核定發給吳淑眞之勞工退休金313,214元在案。」
(訴字卷第137頁),是被告受領之勞工保險給付共計1,170,614元(計算式:720,000元+137,400+313,214=1,170,614元)。
則丙○○○、原告丁○○自可依前揭約定,向被告請求各給付585,307元(計算式:1,170,614÷2=585,307元)。
丙○○○於111年1月6日死亡,則丙○○○對於被告之上開權利,由其繼承人即原告丁○○、乙○○按應繼分比例繼承之(訴字卷第99頁)。
⒋因此,原告丁○○依前揭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877,960.5元(計算式:585,307÷2+585,307=877,960.5元),原告乙○○依繼承前揭約定之法律關係,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92,653.5元(計算式:585,307÷2=292,653.5元),原告丁○○、乙○○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⒌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本院既已擇一就原告主張前揭約定(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勝訴,則就其餘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
(三)原告得依侵權行為(詐欺)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向被告請求給付78,413元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另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已拋棄繼承而非吳淑眞之繼承人,仍以繼承人身分受領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理賠金,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吳淑眞之繼承人等情,並提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本院家事庭通知為證(訴字卷第25-29頁)。
依本院調閱之110年度司繼字第197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所示,被告於110年6月8日吳淑眞死亡後之110年6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庭以110年6月29日南院武家君110司繼字第1975號通知准予備查,是被告已因拋棄繼承,溯及於110年6月8日時已非吳淑眞之繼承人。
又被告於110年7月1日以法定繼承人身分受領上開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吳淑眞)之醫療保險金155,812元、退還之未到期保費1,014元等情,有上開保險公司110年4月21日(111)三法字第00732號函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39頁),是被告於110年7月1日以吳淑眞之法定繼承人身分受領上開保險金、退還保費共計156,826元,堪以認定。
惟被告已因拋棄繼承而非吳淑眞之繼承人,已如前述,上開款項應歸由吳淑眞之繼承人即原告丁○○、乙○○受領,卻由被告受領之,參諸前揭說明,被告無法律原因而受有156,826元之利益,致原告丁○○、乙○○受有損害,乃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丁○○、乙○○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78,413元之利益。
⒊從而,原告丁○○、乙○○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78,413元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本院既已擇一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勝訴,則就其餘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原告丁○○本於前揭契約、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6,374元(計算式:877,960.5+78,413=956,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本於繼承前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1,067元(計算式:292,653.5+78,413=371,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原告丁○○、乙○○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丁○○、乙○○請求被告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6日(訴字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丁○○本於前揭契約、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6,374元,原告乙○○本於繼承前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1,067元,及均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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