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321,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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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 告 黃士薳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陳奕蓁即陳采帘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楊乃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玖仟捌佰參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3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399,839元(見本院卷第171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5年8月間向原告借貸15,000,000元,並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被告楊乃局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等2筆土地及位於其上建號28、29、30、31、32、33號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中興路22號)及被告陳奕蓁即陳采帘(下稱被告陳奕蓁)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與原告,借款期間自105年9月1日至105年12月1日共3個月,並約定每逾1月以借款金額千分之15(即1.5%)計算違約金。

原告預扣3個月利息675,000元,餘款14,325,000元陸續支付被告。

嗣上開借款於105年12月1日屆期,被告未償還,依系爭契約所載違約金之約定,被告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6月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000元之1.5%即225,000元,合計1,575,000元後,即未再付款。

㈡嗣系爭房地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遂就上開借款債權先聲請參與分配,俟取得法院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併案聲請強制執行。

然因被告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6月,每月給付之225,000元,與系爭契約所載按借款本金即15,000,000元之1.5%計算違約金之約定相符,原告以為被告已支付105年12月至106年6月之違約金,故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09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9月24日製作之表1(下稱第一次分配表)陳報債權時,陳報債權本金15,000,000元,違約金自106年7月2日起算,週年利率18%,嗣被告對於第一次分配表分配給原告之本金與違約金不服,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㈢上開被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判決結果略為:兩造間總借款為14,325,000元,借貸期間3個月利息為644,625元,被告已清償1,575,000元,經先抵充利息、次充本金後,債權本金為13,394,625元【計算式:14,325,000元-(1,575,000元-644,625元)=13,394,625元】。

而原告於第一次分配表主張自106年7月2日起至108年5月22日之違約金為4,557,842元,據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被告所給付之1,575,000元並未抵充違約金。

換言之,被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106年7月1日應支付之違約金並未給付,系爭執行事件按系爭確定判決之意旨,於110年6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第二次分配表)次序3關於原告第2順位抵押權之違約金部分,僅列106年7月2日起至108年5月22日之違約金4,557,842元,至105年12月2日起至106年7月1日之違約金1,399,839元並未計入分配給原告,故依第二次分配表分配本金與違約金給原告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05年12月2日起至106年7月1日之違約金1,399,839元。

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9,839元。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先於106年11月13日於系爭執行事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其於該狀內記載:「聲明參與分配之金額:新臺幣1500萬元及自10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每月千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嗣取得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名義,併案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9月24日製作之第一次分配表表1次序10第2順位載明,抵押權債權人原告之債權原本15,000,000元、違約金期間106年7月2日至108年5月22日,分配金額5,104,110元等,可見其違約金期間係按原告當時提出之參與分配聲明狀所載製作。

㈡嗣被告對第一次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8年訴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認定:第一次分配表表1次序10關於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超過12,750,000元部分、違約金超過4,338,493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嗣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奕蓁、楊乃局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剔除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9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10關於第2順位抵押權原本逾13,394,625元部分、違約金逾4,557,842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黃士薳其餘上訴駁回。」

㈢系爭確定判決維持第一次分配表自106年7月2日起算之違約金期間,嗣系爭執行事件遵照系爭確定判決意旨,於110年6月30製作之第二次分配表,其表1次序3關於原告第2順位抵押權之違約金部分,亦明列違約金期間自106年7月2日起算。

故縱被告遲延清償,原告既知系爭契約之約定,即得自違約之日起請求給付違約金,惟依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參與分配聲明狀聲明可知,第二次分配表並未計入105年12月2日起至106年7月1日之違約金,係原告自始未聲明所致。

㈣原告先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系爭確定判決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有既判力,詎原告不甘服系爭確定判決,就105年12月2日至106年7月1日之違約金,復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8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再提起本件給付違約金之訴,本件應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㈤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其請求權應適用短期時效期間,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自105年12月2日起至106年7月1日之違約金,卻於110年9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2年時效期間,其請求權時效消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聲請狀,逕主張債權金額15,000,000元,並以此數額受分配,然原告交付本件借款時,未經協商擅予預扣3個月利息675,000元,並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82號事件中主張利息付款方式是按照民間預扣利息云云,實際上預扣利息之金額即為其減縮交付借款之金額。

原告復未經協商逕予辦理預告登記,致使被告擬以系爭房地另找金主支援,償還本件借款,均受阻擾,遲延難解,故原告對債利之行使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其權利應不受保護。

又系爭確定判決雖認定被告有收受借款金額中800,000元之交付,然被告對該認定仍屬不滿。

另原告於聲請參與分配時未記載106年6月2日前之違約金,應是有意拋棄。

㈦依第二次分配表記載,原告之債權原本已受全部清償、大筆違約金之賠償,另受支付利息,被告則因本件抵押借款,不動產拍賣後一無所有,經濟能力不佳。

況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上限於109年下修調降為16%,不無可予參照反應社會現象,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准將違約金酌予減至相當之數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共同於105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並簽立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與原告,借款期間自105年9月1日至105年12月1日共3個月,並約定每逾1月以借款金額1.5%(千分之十五)計算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原告預扣3個月按每月1.5%計算之利息共計675,000元後,已將餘款14,325,000元交付被告完畢。

㈡被告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6月止,按月給付原告225,000元,合計1,575,000元。

㈢嗣系爭房地經被告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在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其提出之民事參與分配聲明狀記載:「聲明參與分配之金額:1500萬元,及自10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每月千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93頁)。

㈣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金額共計27,021,000元,第一次分配表次序10第2順位載明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原本為15,000,000元,違約金計算期間自106年7月2日起至108年5月22日,共計5,104,110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㈤被告對第一次分配表分配與原告之本金與違約金不服,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09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10關於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超過12,750,000元部分、違約金超過4,338,493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兩造提起上訴,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奕蓁、楊乃局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剔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095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10關於第2順位抵押權原本逾13,394,625元部分、違約金逾4,557,842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黃士薳其餘上訴駁回。」

並於110年2月4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卷87至103頁)。

㈥第二次分配表之表1次序3第2順位載明原告之債權原本為13,394,625元,違約金計算期間自106年7月2日起至108年5月22日,共計4,557,842元(見本院卷第43頁)。

㈦原告對第二次分配表不服,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81號受理,嗣原告撤回起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點應在於:㈠本件起訴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㈡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㈢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違誠信原則?㈣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㈤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年12月2日起至106年7月1日之違約金1,399,839元,是否有理由?經查:㈠關於本件起訴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

⒉被告抗辯原告先前就第一次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系爭確定判決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有既判力,原告就105年12月2日至106年7月1日之違約金,又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8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再提起本件給付違約金之訴,有違一事不再理等語。

然查,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8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原告撤回起訴,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

又第一次分配表關於違約金部分,係記載計算期間自106年7月2日起至108年5月22日,共計5,104,110元(不爭執事項㈣),則被告就第一次分配表提起前述分配表異議之訴,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訴訟標的範圍,自係以上開分配表所載期間內之違約金為限。

而依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所載,可知系爭確定判決就違約金部分,亦係在此範圍內,認定自106年7月2日起至108年5月22日止之違約金為4,557,842元,超過此金額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並據此諭知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主文(見本院卷第25、29頁),更同時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載明「至黃士薳主張應另計算105年12月2日至106年7月1日違約金云云,惟黃士薳參與分配時係主張自106年7月2日起之違約金,而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0有關違約金部分係計算自106年7月2日至108年5月22日,此有參與分配卷及系爭分配表可參,故黃士薳主張應計算之105年12月2日至106年7月1日違約金,顯非系爭分配表之範圍,非本件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顯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05年12月2日至106年7月1日違約金部分,並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7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前案)訴訟標的範圍,故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與系爭前案並不相同,原告本件請求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非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無民法第197條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時效15年之規定。

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2月2日起至106年7月1日止之違約金,係於110年9月10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提起本件給付違約金之請求權,顯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

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云云,亦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違誠信原則:⒈被告雖辯稱: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原告卻以民間習慣預扣3個月利息675,000元,且復未經協商逕予辦理預告登記,其行使權利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其權利應不受保護等語,並提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3至253頁)。

惟查,原告於被告向其借款時,固有預扣3個月利息675,000元,然原告於本件主張之違約金,係請求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債權原本即13,394,625元計算。

而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該金額係以自15,000,000元扣除原告預扣之3個月利息675,000元後之實際交付金額14,325,000元,作為系爭借款總借貸金額,其後再以被告已清償之1,575,000元,於抵充利息後之餘款930,375元,再抵充前揭本金,抵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債權本金即為13,394,625元。

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既已將其預扣之3個月利息675,000元自借款總額內扣除,而按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尚積欠本金金額計算違約金,即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

又被告就其所辯原告未經協商逕予辦理預告登記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且是否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與被告是否違約而須按系爭契約給付違約金乙事並無必然關係,尚難以系爭房地曾經辦理預告登記,即認原告本件請求有違誠信原則。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聲請參與分配時未記載106年6月2日前之違約金,應是有意拋棄等語,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於參與分配時所提出之書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93頁),雖記載聲明參與分配之違約金部分,係自106年7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每月千分之15計算等語,然並未有任何關於要拋棄105年12月2日起至106年7月1日止違約金債權之記載。

而被告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6月止,有按月給付原告225,000元,合計1,57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陳稱其未於聲明參與分配時一併就105年12月2日起至106年7月1日之違約金聲明參與分配,係因以為該部分之違約金業經被告所給付之前揭金額予以抵充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應屬可信。

被告上開辯稱原告就該段違約金有要拋棄之意云云,尚非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其對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收受借款金額中800,000元之交付,仍屬不滿等語。

然查:⑴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均為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經本院核閱系爭前案審理程序及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該案審理法院已將「原告是否有將系爭借款中之800,000元交付被告」列為爭點,並於訴訟上讓兩造進行充分攻擊、防禦而進行實質之審理後,於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所交付之借款包含該800,000元等情無訛,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頁)。

被告於本件訴訟就上開爭執事項,再次抗辯否認有收受該800,000元,然查系爭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就此部分爭點判斷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兩造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被告再次否認收受該800,000元,並無可採。

㈣關於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⒈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未依約於105年12月1日清償借款時,應每逾1月以借款金額千分之15(即1.5%)計算違約金,此僅係違約金額之計算方式,且未約定懲罰性質,是前開違約金之約定,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

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雖抗辯:依第二次分配表記載,原告之債權原本已受全部清償、大筆違約金之賠償,另受支付利息,被告則因本件抵押借款,不動產拍賣後一無所有,經濟能力不佳,況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上限於109年下修調降為16%,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准將違約金酌予減至相當之數額等語。

然被告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失,與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顯不相當,以為參酌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逾期未清償借款所受之損害,係其無法準時取回借出之款項,以之再行流通或另行貸與他人以獲利之損害。

又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嗣於110年1月20日公布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於110年7月20日生效;

另「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是於該條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並無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即仍應以20%最高週年利率之上限。

而系爭契約所約定違約金以每逾1月以借款金額千分之15計算,相當於週年利率18%【計算式1.5%×12=18%】,未逾前述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 ,且系爭契約並未再約定被告遲延還款時應負擔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則依據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並衡諸本件非向金融機構貸款,而為民間私人借貸等節,本院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上開違約金,尚無過高或不合理而應予酌減之情形。

至原告依第二次分配表記載,其債權原本已受全部清償,以及自106年7月2日起之違約金有受部分清償之事實,僅係原告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而使其借款本金及自106年7月2日起之部分違約金受清償之結果,尚難以此事實而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而應予酌減。

㈤綜上,兩造間既已於系爭契約約定如被告未按時於105年12月1日清償借款,則應給付每逾1月以借款金額千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而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2月2日起至106年7月1日止之違約金,並非在系爭確定判決訴訟標的範圍內,故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原告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消滅,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所請求之違約金亦無過高而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情形,另被告對於如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則被告間應負連帶責任乙節復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年12月2日起至106年7月1日之違約金1,399,839元【計算式:13,394,625元(債權本金)×(30/366+182/365)×18%=1,399,8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99,8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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