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331,20220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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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31號
原 告 曹惠雯
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律師
被 告 羅裕翔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392元,其中新臺幣6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與訴外人姚志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透過網路遊戲「極速領域」認識被告,進而於民國108年6、7月間開始交往,嗣於109年4月間分手。

被告因不滿原告提出分手,於109年11月2日上午12時17分許,在臉書社團「渣男渣女爆料公布團」(下稱系爭臉書社團),以「Cao Candy」之暱稱,張貼如附件一所示之貼文,並附有部分經馬賽克處理之原告照片6張(下稱系爭貼文)。

原告友人黃智明於109年11月12日看到該貼文後,立即告知原告,原告於同年月15日傳送LINE訊息質問被告,系爭貼文隨後自系爭臉書社團刪除。

被告上開所為,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及資訊隱私權,致原告因此罹患睡眠障礙症,須至身心科就醫,同時還須付出極大心力與姚志旻修復夫妻關係,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發表涉及被告隱私及名譽之言論,另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不得以言詞、書面、發表文章或發佈影像及照片等方式,於臉書、IG等社群平台或向原告、原告之友人及任意第三人傳述不實或被告認為實在之原告以假身分、假年齡已婚劈腿等涉及原告隱私及名譽之情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張貼系爭貼文,該貼文張貼者為暱稱「Cao Candy」之人,並非被告。

被告於109年10、11月間,瀏覽系爭臉書社團網頁時,看到該社團有關於感情受騙之問卷調查,被告因此將自己遭原告隱瞞已婚身分交往、原告假藉回歸家庭之理由要求分手後,卻又立刻與同樣不知情原告已婚之訴外人張立勳交往等情感遭遇,填寫在問卷上,詎該社團內負責文章張貼之人,竟在未告知及取得被告同意下,即擅自將被告填寫之問卷內容,加註標題並重新編輯後,公開張貼系爭貼文於系爭臉書社團網頁,被告經原告傳LINE告知後,立即至該貼文留言區下方留言要求刪除文章,系爭貼文因此遭到刪除,是被告確非系爭貼文之張貼者,亦未曾知悉或同意社團張貼系爭貼文。

況且,系爭貼文並未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住家地址或其他足以辨識原告現實身分之個人資訊,一般不特定之人並無法自該貼文內容得知指述對象為原告,且其內容旨在提醒第三人避免因相同手法而重蹈覆轍,並無惡意損害原告之名譽或人格權,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原告第二項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313至314頁):㈠原告與姚志旻於94年9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㈡109年11月2日上午12時17分許,有名稱「Cao Candy」之人在臉書社團「渣男渣女爆料公布團」張貼系爭貼文。

㈢本院卷第27至33、37至41頁(即原證一、二、四)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㈣本件卷第35頁右側「莫言」所張貼之內容為被告張貼在自己個人LINE動態中。

㈤姚志旻前對被告及張立勳提起侵害配偶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南簡字第22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姚志旻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侵害配偶權事件)。

㈥原告前持本件起訴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100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貼文是否為被告所張貼?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蓋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兩造各求法院為利己之判決,各自主張利己之事實,如經他造爭執,所主張利己事實之有無,即有以證據證明之必要,否則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是民事事件舉證責任之分配,並非固定、制式之狀態,而係依當事人之主張及訴訟進行之程度,適時為彈性調整之一浮動狀態,以求最後事案解明之效果。

以本件而論,主張系爭貼文為被告所張貼之原告,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系爭貼文確為或可能為被告以外之人所張貼,使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產生動搖,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即應再為舉證,此為本件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貼文為被告所張貼乙節,業據提出系爭貼文、被告LINE動態貼文、兩造於交往期間、分手後、系爭貼文張貼後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臉書社團管理員甲○○之訊息及聲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至41、139至153、163頁);

經查:⑴兩造於108年間因網路遊戲「極限領域」結識,進而交往(兩造就何時開始交往之主張不同,原告主張為108年6、7月間,被告主張為108年8月間,本院卷第314頁),嗣於109年4月間分手,分手後,原告另與張立勳交往,並於109年10月間分手;

而原告於上開與被告及張立勳交往之期間,與姚志旻之婚姻關係均屬持續中,姚志旻曾對被告及張立勳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嗣經另案侵害配偶權事件以被告及張立勳於與原告交往期間,並不知情原告為有配偶之人為由,判決姚志旻敗訴確定等情,有另案侵害配偶權事件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㈤),首堪認定。

⑵依兩造於交往期間及分手後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原告曾傳訊息予被告稱:「一直害怕被發現,我愛我的家庭,不可能讓我一手經營起來的家庭破碎」、「你要知道我在想什麼嗎?想要跟梁靜茹借勇氣,把一切說出,我是否就背負著背叛婚姻的爛女人」、「我自己很清楚這婚姻沒愛了!即使他(註:應係指姚志旻)在怎樣愛我,真的回不去了。

我和他之間只有搭伙親情,一起生活著共同承擔家庭孩子」等語(本院卷第27、31頁);

被告則於109年10月14日傳訊息予原告稱:「又在跟勳(註:應係指張立勳)語音是嗎」、「今天這件事情對我來說就是傷害...因為妳用為了家庭這個理由來迫使我放手,實際上卻是偷偷跟別人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28、30頁),可知原告於兩造交往末期及分手後,均曾傳訊息予被告自稱婚姻不幸福;

被告則曾於兩造分手、得知原告另與張立勳開始交往後,傳訊息質問原告。

參以系爭貼文之內容即在指責原告隱瞞已婚身分,在網路遊戲中與男性約會交往,被發現後便稱婚姻不幸福及藉故分手,卻又繼續隱瞞已婚身分,與其他男性交往,均與兩造交往之情節,及被告質問原告之內容大致相符,且兩造上開交往、分手及原告再與其他男性交往之情節,均係秘密為之,非當事者要無探知之可能,因此,除非被告能明確舉證何人所為,否則自應認系爭貼文為被告所張貼。

⑶再者,被告曾在自己的LINE動態中張貼本院卷第35頁右側之貼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

依該動態貼文之格式觀之,被告係貼了一張與系爭貼文內容相似之臉書文章截圖,再搭配被告自行書寫之文字:「恭喜你!你紅了」。

被告雖抗辯稱該動態貼文係其將系爭貼文截圖後貼到自己的LINE動態上云云;

然查,本院審酌該動態貼文所截圖之圖片文字內容,雖與系爭貼文內容大致相同,且旨趣一致,然用字遣詞有如附件二所示之幾處不同,如被告非系爭貼文之張貼者,為何會持有明顯經過編輯之貼文截圖內容,益徵被告確為貼文之張貼者,且曾重新編輯過貼文之內容。

此外,依兩造於系爭貼文張貼後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原告於109年11月15日將系爭貼文截圖傳給被告,並質問「夠了嗎」等語;

被告第一時間之回應為:「團隊的人發的不是我」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可知被告早已知悉系爭貼文之存在,果被告非系爭貼文之張貼者,又豈可能在茫茫網路資訊海中,比貼文之當事者(原告)更早知悉有系爭貼文之存在,甚至將系爭貼文截圖貼在自己的LINE動態中,發表「恭喜你!你紅了」之文字,更足認被告應為系爭貼文之張貼者(另關於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詳下述)。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貼文非其所張貼,係系爭臉書社團中負責張貼文章之人,依據其先前填寫該社團關於感情受騙之問卷調查內容,擅自編輯及加註標題後,發表於系爭臉書社團,其後來有在系爭貼文下方留言區留言要求社團刪除該貼文,該貼文始遭刪除等語;

然查:⑴系爭臉書社團管理員甲○○(臉書暱稱「高微笑」,本院卷第133頁)到庭證稱:系爭臉書社團是我創辦的,我是唯一的管理員,社團成員總共約56,000人,該社團從未發放過問卷或舉辦任何活動;

社團成員都有權限貼文,貼文後經我審核才會公開,如我審核認為不適當,例如有仇恨性言論,就不會讓他公開,此外,我審核時並不會去修改貼文者之文字或照片,貼文者如果自行修改貼文內容,需要經過我再次審核才會重新公開;

系爭貼文當初是我審核後讓它張貼的,後來我重新看過,覺得該貼文只陳述個人說法,沒有對話紀錄,無法證明所述是否真實,便先將系爭貼文刪除,並聯絡貼文者「Cao Candy」請其提出證據、重新張貼;

印象中沒有看到有人在系爭貼文下方留言要求刪除等語(本院卷第225至230頁)。

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系爭臉書社團未曾發放過問卷,社團管理員雖會審核成員貼文,但不會對貼文之內容及照片重新進行編輯,系爭貼文係管理員重新審核後所刪除,並無他人在系爭貼文下方留言要求刪除。

是被告所辯系爭貼文為社團自行依其填寫之問卷內容編輯寫成,嗣因其留言要求刪除始刪除等節,核與證人上開證述明顯不符,要難憑採。

⑵又依兩造於109年11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遭原告質問時,第一時間之回應為:「團隊的人發的不是我,我再問問看是誰發的」、「存證信函律師也早就寫好,是我請他先別寄」、「發文者我問到了,也請他先行刪文」、「事主是我,我早跟你說過我們有個團隊」、「團隊裡有徵信社沒錯」、「文章的事我先跟妳道歉,他沒問過我就先行發文」等語(本院卷第37至40頁);

可知被告所稱之團隊似指以被告為中心,與律師及徵信社等人所組成,且被告明確知悉發文者之身分。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卻稱:其並不認識系爭文章之張貼者,所謂「團隊」係指系爭臉書社團發放問卷調查的團隊等語(本院卷第277頁);

惟臉書社團發放問卷調查乙事,業據證人甲○○到庭證稱並無其事,已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問卷調查之事實,且對於何謂貼文者之身分(即被告所稱之「團隊」)究係何人,前後說詞反覆,足見應屬被告事後卸責之詞。

⒋綜上,本院審酌系爭貼文係以匿名方式發表於臉書社團,欲追查網路言論發表者之實際身分,本有其困難,故在被告否認其為張貼者之情況下,如課以原告應提出直接證據證明系爭貼文之張貼者「Cao Candy」即被告本人之事實,顯屬過苛,然經綜合原告提出之系爭貼文、被告LINE動態貼文、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甲○○之證詞後,應認原告就系爭貼文為被告所張貼之利己待證事實,業已提出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被告既抗辯系爭貼文為系爭臉書社團成員根據其填寫之問卷調查內容,擅自編輯後所張貼,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然被告未能善盡此部分之舉證責任,且有諸多自相矛盾之處,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原告主張系爭貼文為被告所張貼乙情,堪以採信。

㈡系爭貼文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及資訊隱私權?⒈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公開發表言論涉及個人私德者,必須其內容具有「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

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在系爭臉書社團張貼系爭貼文,內容提及「台南新化40歲人妻『曹X雯』綽號『星』」、「左手虎口有老鷹刺青」等文字,並搭配6張部分經馬賽克處理之原告照片,足以使認識原告之人特定出原告之真實身分。

又該貼文所指述關於原告隱瞞已婚身分外遇,及「說謊成性」、「可惡到良心被狗吞了」、「渣女」、「心機婊」、「愛情騙子」等文字,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原告形成負面觀感,並對原告之品德、人格、地位產生相當程度之貶抑效果,且被告所指摘之事項,顯與公眾事務無關,其指摘原告之言行,並不會對社會大眾產生任何影響作用,是該等言論內容純屬涉及個人私德,而與一般公共利益無關,則該言論既係針對原告個人之私德予以指摘而與公益無關,並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自不能阻卻違法。

⒊又依原告提出系爭臉書社團之成員資訊可知,該社團約有5萬餘名成員(本院卷第139頁),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被告張貼系爭貼文,衡情以觀,客觀上確實足使一般網路閱覽之人對於原告之個人名譽及形象產生負面之印象,足致原告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受到貶損,自屬妨害原告名譽權,則原告主張其名譽權、人格權及資訊隱私權,業已受到侵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言詞、書面、發表文章或發佈影像及照片等方式,於臉書、IG等社群平台或向原告、原告之友人及任意第三人傳述不實或被告認為實在之原告以假身分、假年齡已婚劈腿等涉及原告隱私及名譽之情事,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被告張貼系爭貼文至刪除之時間約10餘日,其貼文之臉書社團成員約5萬餘名,且被告之系爭貼文就照片部分尚有使用馬賽克處理,真正可辨識出系爭貼文之被討論人者應不致過多,以及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5至6萬元,已婚,育有3名小孩需要撫養;

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科技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一筆,未婚,需撫養父母親(本院卷第135頁);

及兩造108、109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二人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⒉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侵害防止請求權之行使,應係以有受侵害之虞時,始得請求。

查系爭貼文業已刪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仍有可能在其他論壇發表類似言論,攻擊原告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之人格權有何受被告侵害之虞,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言詞、書面、發表文章或發佈影像及照片等方式,於臉書、IG等社群平台或向原告、原告之友人及任意第三人傳述不實或被告認為實在之原告以假身分、假年齡已婚劈腿等涉及原告隱私及名譽之情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3日(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1,700元(其中第1項聲明徵收3,000元,第2項聲明徵收8,700元)、墊付之證人旅費1,692元,合計13,392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其中原告第1項聲明為無理由,第2項聲明為部分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其中6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兩造就金錢賠償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件一:系爭貼文之文字內容:
台南新化40歲人妻「曹X雯」綽號「星」,隱瞞已婚身
分背著另一半以及三個小孩,在遊戲上、網路上用假名
、假身分、假年齡來跟男人約會交往、四處玩弄、欺騙
別人感情,同時還使用多個臉書帳號來加不同對象企圖
掩蓋已婚身分,而且話術一堆、說謊成性,被拆穿謊言
後就說自己婚姻有多不幸福、活得有多累之類的話術來
裝可憐、企圖讓對方心軟!玩膩了就開始話術找一堆理
由及藉口來分手,實際上是又找另一個無辜的人來繼續
玩弄、欺騙感情,最近還可惡到良心被狗吞了連小自己
10幾歲的人也騙...完全無悔意且不知悔改!
如不幸遇到此人請速遠離,以免受騙!
#渣女
#心機婊
#愛情騙子
#丟進姓曹的臉
#左手虎口有老鷹刺青
#照騙修很大與本人不符
#此渣女又開始想騙人了

附件二:被告LINE動態貼文之圖片文字內容:
(註:畫底線部分為與系爭貼文之文字內容不同之處)
台南新化40歲人妻「曹X雯」綽號「星」,隱瞞已婚身
分背著另一半以及三個小孩,在遊戲上、網路上用假名
、假身分、假年齡來跟男人約會交往、四處玩弄、欺騙
別人感情,同時還使用多個臉書帳號來加不同對象企圖
掩蓋已婚身分,大頭照修圖修很大與本人不符,而且話
術一堆、說謊成性,被拆穿謊言後就說自己婚姻有多不
幸福、活得有多累之類的話術來裝可憐、企圖讓對方心
軟!然後玩膩了就又用話術說自己要回歸家庭,實際上
是又找另一個無辜的人來繼續玩弄、欺騙感情,最近又
沒良心到連小他自己10幾歲的人也騙...完全無悔意且不知悔改!
如不幸遇到此人請速遠離,以免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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