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345,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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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其中新臺幣2,725元由被告負
  5.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事實及理由
  8. 一、原告起訴主張:
  9.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婚後育有2名兒子。甲○○於民國10
  10. ㈡、原告多次質問被告,被告總以談論公事為由合理化二人作為
  11. ㈢、並聲明:
  12. 二、被告則以:
  13. ㈠、系爭對話訊息與鏡週刊之報導及照片,皆係偷拍取得,屬違
  14. ㈡、被告與甲○○為多年同事、好友,並無曖昧,被告任職南水局
  15. ㈢、被告否認與甲○○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系爭對話訊息
  16. ㈣、鏡週刊報導及照片指稱被告與甲○○於車內幽會云云,惟當日
  17. ㈤、並聲明:
  18. 三、得心證之理由:
  19.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逾越一般異性朋友間之正常往來互動
  20.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1. ㈢、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為適當?
  2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23.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24.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
  25.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26.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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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45號
原 告 吳柏壽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嚴孟君律師
被 告 黃信融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其中新臺幣2,725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8,175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婚後育有2名兒子。甲○○於民國101年間任職於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下稱南水局),被告為南水局經管課課長,被告明知甲○○為原告配偶,竟與甲○○為不當交往,常以辦理國家環境教育獎之業務為由,偕同甲○○出遊獨處。

甲○○於105年9月間調任設計課正工程司承辦人,被告於106年初調任高屏溪攔河堰管理中心主任,二人已非同一課室,但被告與甲○○私下仍時常碰面,會相約在外獨處,原告於106年5月4日查詢ETC紀錄時,發現甲○○駕車前往臺南高鐵站方向,原告請友人至現場尋覓甲○○車輛,友人撞見被告駕駛車輛停放在甲○○車旁,讓甲○○下車,被告發現友人要拍照,立即叫甲○○趕緊開車離去。

㈡、原告多次質問被告,被告總以談論公事為由合理化二人作為,被告曾承諾斷絕與甲○○間之聯繫,惟被告仍持續破壞原告與甲○○之夫妻關係。

原告兒子於110年5月30日碰巧看見甲○○與被告互傳曖昧之對話訊息(下稱系爭對話訊息),系爭對話訊息出現調情與性暗示之用語。

另媒體鏡週刊發現並跟拍被告與甲○○於110年7月14日相約於玉井運動公園,甲○○停車後走出公園,搭上被告車輛離去,被告將車輛停放於馬路旁,並用遮陽板遮住前擋風玻璃,將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位放倒,被告與甲○○倒臥於車內獨處幽會長達1個多鐘頭,後被告將車子開回體育公園,在入口處甲○○下車而結束幽會。

由系爭對話訊息及媒體報導、照片可知,被告承諾斷絕與甲○○間之聯繫均是謊言,原告多年來已數度告誡、制止被告,被告仍無悔意,持續與甲○○來往,嚴重侵害原告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遭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對話訊息與鏡週刊之報導及照片,皆係偷拍取得,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在證據禁止之審查程序中,進行利益權衡後,應認上開證據違反人性尊嚴、人格權與隱私權之保障,應禁止使用上開證據。

另有學者認為,以侵權行為法作為手段保護婚姻,其保護範圍不應超過貞操義務之範圍,在不違反貞操義務之下,任何人與他人之交往行為不論程度如何、是否與社會主流道德觀念相符、不論結交之對象是否已婚,均不構成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侵害,無需討論是否情節重大。

嬉鬧言語、曖昧通訊、密集聯絡之行為,屬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圍,不應評價為逾越男女交往之行為,每個人不能因為結婚就放棄交友、言論等自由。

㈡、被告與甲○○為多年同事、好友,並無曖昧,被告任職南水局經管課課長時,與甲○○一起爭取國家教育環境獎,最終贏得全國第一名的殊榮,在此期間,甲○○因家庭因素、夫妻感情不睦而影響工作,被告協助排解舒緩其低落之心情,讓甲○○能定心工作,而原告與甲○○之感情早已不睦,並非被告所造成。

又因國家教育環境之業務,被告與甲○○共乘一車拜訪相關團體、教授、機關,此為業務所必須,絕無原告所稱藉出差名義出遊獨處,且在水利工程單位,男女共乘一車出差實屬平常。

㈢、被告否認與甲○○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系爭對話訊息是開玩笑式之嬉鬧言語,被告與甲○○相談對話常常無所顧忌,對話大多數為公事,偶爾才穿插一些開玩笑的嬉鬧言語,但也僅止於嬉鬧,並無任何曖昧。

如系爭對話訊息中「小胖弟有沒有被刺到」,是因為被告有次上廁所被拉鍊夾到生殖器受傷很痛,後來上藥而將部分陰毛剔除,剔除後覺得刺刺的,曾向甲○○閒聊此事,所以才有上開嬉鬧對話。

㈣、鏡週刊報導及照片指稱被告與甲○○於車內幽會云云,惟當日被告與甲○○在車內交談,因中午豔陽高照,即便車內有冷氣,仍高溫炙人,被告才會用遮陽板把前擋風玻璃遮住以阻擋陽光曝曬,且被告絕無將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位放倒,況被告如有非份之圖,應將車輛停放於隱蔽且難人發現之處,怎會於中午時分停在大馬路旁人車路過頻繁之處,有違常理。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逾越一般異性朋友間之正常往來互動,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並提出兩造於106年6月、7月間之簡訊(下稱系爭簡訊,見補字卷第33至39頁)、系爭對話訊息(見補字卷第41至51頁)、媒體報導及照片(見補字卷第53至61頁)為證。

被告不爭執確有系爭簡訊、系爭對話訊息及媒體報導、照片,惟辯稱:系爭對話訊息與媒體報導之照片,皆偷拍取得,應不予援用該證據等語。

是本件首應審酌原告所提之系爭對話訊息與媒體拍攝之照片有無證據能力。

經查:⒈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

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

⒉衡諸妨害他人配偶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觀諸原告所提之系爭對話訊息,為被告與甲○○私下互動往來所為,本非原告可輕易取得。

原告稱系爭對話訊息是其兒子巧見並拍照傳送給原告,審酌系爭對話訊息與證明原告起訴主張侵權事實之存否有關連,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唆使兒子取證,退步言,縱原告兒子協助原告取證而有侵犯被告及甲○○之隱私權,但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原告或其兒子非刻意破解密碼、或以強暴脅迫方式命令甲○○解鎖手機,取得系爭對話訊息非以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為之。

另媒體報導所拍攝之照片,被告固稱是原告透露或請媒體拍照、撰文等情,然原告為甲○○之配偶,不論是請友人、徵信社或媒體為維護原告權益而進行蒐證,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況被告將車輛停放於路邊之公眾往來道路,媒體記者亦未窺視、竊聽被告與甲○○於車內之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僅是拍攝甲○○進出車輛及遮上遮陽板之照片。

審酌以上,原告欲使用系爭對話訊息、媒體拍攝之照片,用以證明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益之不法行為,暨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促進法院發現真實,與侵害被告、甲○○之隱私權相比,原告之訴訟權益更殊值保護,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之系爭對話訊息、媒體拍攝照片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違反人性尊嚴、人格權與隱私權之保障,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等語,尚無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參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逾越一般異性朋友間之正常往來互動,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以系爭簡訊、系爭對話訊息及媒體拍攝之照片為證。

被告不爭執確有系爭對話訊息及媒體拍攝之照片,惟辯稱系爭對話訊息僅係玩笑式之嬉鬧言語、因甲○○要祝賀被告升任至北部任職而至車上閒聊並恭賀被告等語。

就此:⒈觀之系爭對話訊息(見補字卷第41至51頁),被告與甲○○利用通訊軟體相互調情、言談親密,如甲○○傳送「晚一點找你抱抱」、「剛聽到你可愛的聲音」、「我就變可愛了」、「小胖弟有沒有被刺到」、「我很想他ㄋㄟ」、「好想打你屁屁」、「有時睡覺前摸一下妹妹」、「摸摸,我就睡著了」、「想抱抱」等語,被告亦回稱如「這麼忙還會想嗎」、「摸一下(指妹妹)比較好睡」,且二人互傳諸多抱抱親親之貼圖,逾越男女正常來往分際,任何人觀看系爭對話訊息即會產生被告與甲○○為交往中男女朋友或夫妻之認知。

⒉衡諸常情,已婚女性與已婚男性多會避免單獨相處,避免瓜田李下、遭人議論。

被告與甲○○於110年7月14日上午於曾文水庫辦公區參與主管會報後,被告與甲○○共乘一車至玉井台3線中華路與和平街口前之大馬路旁,於車內獨處,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媒體拍攝之照片附卷可按(見補字卷第53至59頁),被告辯稱用遮陽板把前擋風玻璃遮住以阻擋陽光曝曬等語,惟被告與甲○○果有寒暄、聊天、祝賀被告北上任職之對話需要,自可於南水局主管會報後,於曾文水庫之會議地點,或鄰近之餐廳或咖啡廳用餐聊天,餐廳冷氣開放,舒適涼爽,何必於車內遭豔陽炙曬,才使用遮陽板把前擋風玻璃遮住。

況被告與甲○○既已各自駕車前往玉井運動公園停車場,公園內亦有遮蔽風雨之涼亭、陰涼處,何不於公園內交談,被告捨此不為,反而與甲○○於車內交談並以遮陽板將前擋風玻璃遮住,實有違常理,已超過一般朋友正常社交行為之應有分際,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對於已婚男女與異性互動往來時所能容忍之範圍。

⒊由以上⒈及⒉可認定被告與甲○○互動親密,言談曖昧,此舉有破壞、動搖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故意,亦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⒋至原告提出106年6月、7月間之系爭簡訊,主張被告早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

惟原告主張104至106年間侵害配偶權之事,除系爭簡訊外別無證據作為佐證,而系爭簡訊之內容尚難認定被告與甲○○已有超過一般朋友正常社交行為之應有分際,此部分非在本院認定構成侵權行為之範圍,一併敘明(本院認定的是系爭對話訊息及媒體拍攝之照片)。

⒌至被告辯稱原告與甲○○本已婚姻不睦,絕非被告介入其二人之婚姻等語。

惟原告與甲○○原先婚姻和睦與否,並非本件被告有無侵害配偶權之判斷標準,或許原告與甲○○本有婚姻相處之問題,然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亦加劇與撕裂渠二人之婚姻關係,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為適當?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上開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與甲○○結縭十數年,復育有2名未成年之兒子,遭逢此事後,精神上所受痛苦自非輕微,斟酌被告當時為高屏溪攔河堰管理中心主任,已屬中高階之公務人員,原告亦從事公職,兩造均有一定身分、地位,又兩造均為碩士畢業,年收各約100餘萬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適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其中2,725元由被告負擔,其餘8,175元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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