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354,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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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5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陳怡穎
被 告 李榮哲
李建邦
吳煥治
李宜潔
陳柏勳

陳冠龍
陳亮蓉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東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吳東樹就被繼承人吳城聯對、吳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與吳東樹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分之1,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榮哲、李建邦、吳煥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吳東樹積欠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24,538元之本息未清償,經該銀行將債權轉讓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次轉讓予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再轉讓予伊。

吳東樹之母即訴外人吳城聯對於民國102年12月7日死亡及吳東樹之父即訴外人吳程於104年6月2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吳東豐、吳煥治均為吳城聯對及吳程之繼承人;

李榮哲、李建邦、李宜潔、陳柏勳、陳冠龍、陳亮蓉均為吳城聯對及吳程之再轉繼承人而與吳東樹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並於110年9月1日就系爭遺產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茲因吳東樹怠於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吳東樹請求被告等將系爭遺產變價分割。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代位人吳東樹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原告依附表二吳東樹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則以:被告李宜潔、陳柏勳、陳冠龍及陳亮蓉委由被告吳東豐到庭表示因系爭遺產現由吳東豐居住中,反對變價分割等語。

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吳東樹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債務迄未清償,惟吳東樹之母、父吳城聯對、吳程分別於102年12月7日、104年6月20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而由被告與吳東樹共同繼承,並已為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認定為真實。

五、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而吳東樹對原告所負債務迄未清償,惟吳東樹為吳城聯對、吳程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系爭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然吳東樹迄未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復未提出尚有其他資產可向原告清償之說明,原告稱吳東樹陷於無資力,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應可採憑,原告主張代位吳東樹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確有依據。

六、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為變價分割等語,系爭遺產現為被告吳東豐所居住使用,有吳東豐具狀陳述外,尚有其戶籍謄本可知確實設籍於此,如以變價分割,恐致吳東豐流離失所,難認為適當之分割方式。

又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可使吳東豐暫時得居住於此,堪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故應將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七、綜上所陳,原告代位吳東樹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以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原告代位之吳東樹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所以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坐 落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0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0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郭金水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東樹(被代位人) 1/5 2 吳東豐(被告) 1/5 3 李榮哲(被告) 1/15 4 李建邦(被告) 1/15 5 李宜潔(被告) 1/15 6 吳煥治(被告) 1/5 7 陳柏勳(被告) 1/15 8 陳冠龍(被告) 1/15 9 陳亮蓉(被告)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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