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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玗蓁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威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5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92,3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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