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364,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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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64號
原 告 蔡伯豪
被 告 潘日昌
沈清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據狀擴張訴之聲明,追加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併為分割(見本院卷第25頁)。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文參照)。

是以,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之性質雖有不同,惟於其內部關係仍有就公同共有財產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即潛在之應有部分),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斷,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聲明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間倘登記為公同共有關係,並未約定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即應推定為均等各為3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031,678元【計算式:(14,573,596元+111,600元)×1/3≒4,895,0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510元,扣除前所繳交之裁判費12,385元,尚應補繳37,12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附表一】: (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土地坐落 公告現值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4,800 元/㎡ 98.44㎡ 1分之1 3,425,712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0.02㎡ 1分之1 2,088,696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4.27㎡ 1分之1 8,152,596元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04.18㎡ 579590分之6897 208,78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46㎡ 579590分之6897 4,33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9.11㎡ 579590分之6897 12,05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4㎡ 579590分之6897 8,03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76㎡ 579590分之6897 2,799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64.15㎡ 579590分之6897 564,91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55.18㎡ 579590分之6897 105,67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14,573,596元
【附表二】: (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建物 課稅現值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111,600元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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