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364,2021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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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64號
原 告 蔡伯豪
被 告 潘日昌
沈清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潘日昌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各3分之1」(見新司簡調卷第1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10年10月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潘日昌應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並由原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4、6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另由被告2人共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5、7、8、9、10所示之不動產」(見訴字卷第25號),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106年4月18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衍生之法律關係,其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三陽通天殿籌備處之籌備人,前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潘日昌名下,俟完成寺廟登記後,再更名登記為三陽通天殿,若寺廟未能核准設立,則上述不動產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詎自上開協議書簽訂之日起迄今,已確定無法完成寺廟登記,且因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又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830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潘日昌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並由原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4、6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另由被告2人共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5、7、8、9、10所示之不動產。

二、被告則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並非僅有兩造所捐獻之金錢,尚包含其他信眾之捐款,自不得由兩造逕決定為移轉等行為,且原告前已稱非三陽通天殿佛祖之弟子,自無再以籌備人之地位自居而對系爭不動產主張權利;

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所謂「若寺廟未能核准設立」之真意,係指日後若欲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遭駁回申請之情,然三陽通天殿係因佛祖之指示不需向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當非上開協議書所指之情,況且系爭不動產係作為三陽通天殿之廟地,亦有不得請求分割之情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103年11月28日、106年4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約定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同意暫時以訴外人陳昌輝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因陳昌輝年事已高,改由被告潘日昌為登記名義人,另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均為被告潘日昌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訴字卷第68頁),並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協議書等資料為證(見新司調卷第17頁至第19頁;

訴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公同共有債權之成立,只限於❶依法律規定,例如遺產中之債權;

❷依習慣,例如公同共有之祀田、祭田或祀產、設立者派下公同共有之祭祀公業、信徒公同共有之神明會財產等是;

❸依法律行為,例如合夥契約而生,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制契約所生之夫妻共同財產,依信託行為成立之信託財產(參信託法第28條第1項)等情。

簡言之,公同共有關係必須因法律規定、習慣或符合法律規定或習慣之法律行為,始能成立,當事人不得任以契約創設公同共有關係。

經查,系爭協議書固約定,系爭不動產俟完成寺廟登記後,再由登記名義人更名登記為三陽通天殿;

若寺廟未能核准設立,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籌備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等語,惟上開約定就系爭不動產於兩造間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並非基於法律規定或習慣,且於本件中亦無從解釋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夫妻共同財產制或信託財產之存在,縱原告主張三陽通天殿確定無法完成寺廟登記為真,原告仍無從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主張被告潘日昌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又原告既非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則其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固執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潘日昌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惟此協議書之約定乃係以契約創設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又原告既非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則其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 臺南市永康區中興段680地號土地 1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79590分之6897 5 臺南市永康區中興段657地號土地 579590分之6897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79590分之6897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79590分之6897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79590分之6897 9 臺南市永康區中興段711地號土地 579590分之6897 10 臺南市永康區中興段711-1地號土地 579590分之6897
【附表二】: 建物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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