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374,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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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74號
原 告 蔡竣安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送達代收人 沈宜柔
被 告 張正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23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之債權及利息,對原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2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以其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123號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更未曾簽立任何本票予被告,而被告亦自承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為原告開立予兆晶企業社之貨款,並非開立予被告,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既非兆晶企業社,更非原告之債權人,被告任意持票據向原告主張權利,顯無理由;

況原告已與兆晶企業社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51-52頁調解筆錄,以下簡稱系爭調解筆錄),並按時返還調解之金額,且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予兆晶企業社時,並未記載日期,因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係作為擔保使用,故先不載明日期,原告亦未授權被告或兆晶企業社可填寫發票日等記載,則該日期顯然為被告或兆晶企業社擅自填寫,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是否有效除有疑義外,被告更已涉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情事,是被告持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123號民事裁定(以下簡稱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屬無稽。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係開立予兆晶企業社之貨款,因兆晶企業社經營不善倒閉,被告係兆晶企業社股東,在清查兆晶企業社財務時發現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故執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並不知悉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係何人所填寫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

查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裁定及系爭調解筆錄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23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亦自承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係開立予兆晶企業社之貨款,且原告已與兆晶企業社就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之貸款成立調解(系爭調解筆錄)等語,足認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或其他金錢債務存在。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堪信為真實。

(三)基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既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⒈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23號民事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之債權及利息,對原告均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23號民事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⒊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8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民國109年11月20日 新臺幣947,100元 未 載 TH004169 2 民國109年11月20日 新臺幣947,100元 未 載 TH004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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