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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張世春
被 上訴人 陳正忠
上列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陳秀姿等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40,133元【計算式:3,400元(分割標的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9,122平方公尺×1361/11286(原告即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3,740,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1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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