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386,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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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86號
原 告 李莉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許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5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24,265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向訴外人顏永匡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以被告名義申辦貸款,兩造並簽有借名登記契約書。

惟近日被告未經原告允許,擅自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外借款,實已造成原告困擾。

為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3至2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前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借名契約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此種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已認定如前,而原告業以書狀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並於110年11月19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即應將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既已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則其依民法第179條為重疊合併之請求部分,自無須再加以論究,併予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26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待確定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始得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如准許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核與上開規定不符。

本院判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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