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387,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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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87號
原 告 王玥尊



被 告 劉玉玲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2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附表所示債權,其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2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字卷第109頁),嗣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金額(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或債務)不存在(訴字卷第181頁)。

查系爭借款債權即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基礎,是原告前述所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此情為原告所否認,足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否之不明確狀態,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確認之訴,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王叔文(民國86年11月2日死亡)之系爭借款債務發生於00年0月0日,被告於86年5月27日聲請查封王叔文之不動產,依據民法第125條規定,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另外,原告認為系爭借款債務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王叔文可能生前有打算要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於其過世後,原告以及其他王叔文之繼承人並不知道系爭借款債務存在,才會造成今天這樣的情形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系爭借款債權所生之違約金自王叔文於85年6月5日不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時開始發生,且屬獨立之權利,時效為15年,被告於102年4月23日曾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87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787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該強制執行事件是由訴外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於101年8月1日聲請,雖最終因拍賣無實益而終結,但仍於101年8月1日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86年8月1日起發生違約金時效皆生中斷之效力,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重行起算。

後被告又於110年1月14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距被告前述聲明參與分配尚未超過15年,故原告縱為時效抗辯,已罹於時效之違約金債權亦僅有86年8月1日前發生之部分。

㈡系爭借款債權發生時,可以用一坪新臺幣(下同)6萬元買到現在新北市新店區的房子,與現在新北市新店區的房子一坪動輒60幾萬元相差10倍以上,故85年間的60萬元與現在的60萬元不可等價以觀,系爭借款債權之違約金695萬2,000元也約莫為60萬元的10倍,並無過高之情況。

再者,王叔文從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對於被告家中經濟有很大的影響,且因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以及利息已無法請求,被告所受損失甚大。

原告並非當時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款人,自不得隨意否認王叔文當時之決策或任意指摘違約金過高而要求核減,且原告就違約金過高此有利於其之事實,僅空言主張而未提出任何證據。

另外,被告曾於87年間於本院87年度執字第48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以及於102年4月23日於系爭787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該等程序必定會通知王叔文之繼承人,原告稱其不知道系爭借款債務存在,導致違約金增加一情實無理由。

更何況,原告曾對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3號),該訴訟程序中被告以及被告配偶都有出庭作證,提及系爭借款債權之事,原告實無不知情之理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字卷第183頁):㈠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以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經原告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㈡系爭借款債權之違約金於86年8月1日前(不含當日)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經原告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訴字卷第183頁,略為修正):系爭借款債權中之違約金自86年8月1日起之部分是否存在?以及是否有過高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利息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

又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

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亨強公司、潘光瑋、潘家龍(即被繼承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500萬元,及自8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7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可見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1,500萬元)乘上一定利率(原利率年息9.75%之1成,或2成),及逾期之長短日數(6個月,或超過6個月),計算累加利率,是否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非無研求之餘地。

上訴人就本金部分既得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清償而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已屆期之遲延利息時效雖未完成,亦隨同消滅,違約金依附約定利息之1成或2成計算之情形,能否謂違約金不具有從權利性質?其未隨同本金債權(主權利)而隨之消滅?自滋疑義。

原審未遑詳加調查細究,逕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之違約金非屬從權利,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⒈兩造就系爭借款債權,被告於85年6月6日起即可請求清償,王叔文則於斯時即陷於遲延清償之狀態,被告依約取得系爭借款債權所生之違約金債權等情並無爭執(訴字卷第110至111頁)。

基此,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於100年6月5日屆滿,而被告於85年6月6日起迄100年6月5日止,並未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紀錄(訴字卷第141至143頁)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遲至102年4月25日始於系爭787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以本院收狀戳章之時間為準,而非被告抗辯以其撰寫完該聲明參與分配狀為準,此可參系爭787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之參與分配卷),是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請求權確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經原告於本案中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故被告自不得再為請求。

又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請求權時效,亦因利息債權屬於本金債權之從權利,依民法第146條本文規定,同因原告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消滅,被告當不得再為請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⒉至系爭借款債權違約金債權部分,本院審酌其於系爭借款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方產生,且其計算方式依附於利息,按遲延清償日數反覆發生,又未特別約明為懲罰性質,是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因此,該違約金名稱雖與遲延利息有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被告因系爭借款債權遲延受償所受損害,約定內容亦與遲延利息並無二致,應認系爭借款債權之違約金債權是以本金債權存在為前提,具有遲延損害賠償性質,從屬於主債權而存在,如本金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既無須負給付遲延責任,違約金已失其擔保主債務履行之目的,則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亦應隨同消滅,方符事理之平。

基此,原告於110年9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即為時效抗辯,有起訴狀上收文戳章為憑(訴字卷第15頁),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則依系爭借款債權違約金之從屬性,其請求權當應隨同消滅,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提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民事判決、107年3月27日之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主張違約金債權並非從權利,且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所發生之違約金均已獨立存在等語,惟該等實務見解均是針對特定個案所為,與本案的情形並不相同,本院自不受該等見解所拘束。

至於被告另舉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其意旨均是針對強制執行程序如因拍賣無實益而視為撤回,並非民法第136條第2項之時效不中斷情形所發,惟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時效早已於100年6月5日即屆滿,先於系爭787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此情並為兩造所無爭執,是對於本案之判斷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經原告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為請求,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均不存在,以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時效完成後僅生得拒絕給付之效果,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存在,此觀民法第144條規定至明,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一(金錢單位:新臺幣;時間單位: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60萬元 月息百分之2(自8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息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照前述所定利率百分之2加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述利率加倍計付。
借款人:王叔文 債權人:劉玉玲 借款期間:85年3月6日至85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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