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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05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莊曜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雲海及陳威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2,78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78,000元(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按月再給付6萬元違約金共828,000元+違約金144萬元+修繕費用24萬元+不當得利27萬元=2,778,000元)。
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7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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