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406,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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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
被 告 李寶珠

蔡旭明
蔡明彬

蔡宗益
蔡義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栢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蔡栢仁就被繼承人蔡添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蔡栢仁積欠伊如附表四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未清償。

又訴外人蔡添福於民國103年4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即系爭遺產),由蔡栢仁與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系爭遺產並無遺囑或契約禁止分割之情形,蔡栢仁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蔡栢仁請求變價分割附表一之不動產,及按應繼分分割附表二之存款,並請求蔡栢仁所分配之價金,在附表四債權範圍內,由伊代位受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及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蔡添福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㈡被代位人蔡栢仁所分得價金,在附表四所示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蔡栢仁已領取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對其他遺產已無權利,況蔡栢仁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獲准。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現由被告李寶珠即蔡栢仁及其餘被告之母親與因車禍腦傷無法自理之被告蔡宗益居住,如以變價分割,則年邁之李寶珠及無法自理之蔡宗益將居無定所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蔡栢仁積欠借款債務迄未清償,惟蔡栢仁之父蔡添福於103年4月21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而由被告與蔡栢仁共同繼承,並就附表一所示房地已為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示房地之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認定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並無遺囑或契約禁止分割之情形,其債務人蔡栢仁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卻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其得代位蔡栢仁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將蔡栢仁所分得價金,在附表四所示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有明定。

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惟代位權之行使,以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度(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9號裁判要旨)。

㈡原告主張蔡栢仁積欠其如附表四所示之債務,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情,業經蔡栢人以被告訴訟代理人身份於本院陳稱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可證,除系爭遺產外,蔡栢仁確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附表四債務,而系爭遺產由蔡栢仁及被告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均未拋棄繼承,已如前述,且系爭遺產亦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是蔡栢仁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未請求分割,顯係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蔡栢仁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蔡栢仁已領取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對其他遺產已無權利,且蔡栢仁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獲准等語。

經查,蔡栢仁以被告訴訟代理人身份於本院陳稱有關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已分由蔡栢仁領取等語,蔡栢仁與被告等全體繼承人既已就附表二所示之存款遺產為分割,自無原告所主張蔡栢仁就此部分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而得由原告代位行使之必要,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抗辯應認有理由。

至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蔡栢仁確因繼承為原因而與被告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自無被告所辯蔡栢仁對此部分遺產無權利存在之情,是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附表一不動產應變價後將所得價金分配予蔡栢仁及被告,蔡栢仁就附表一不動產之權利為6分之1,且附表一不動產現由李寶珠、蔡宗益居住使用,業據被告陳稱在卷,且有蔡宗益之戶籍謄本及李寶珠民事委任狀所陳居所地址在卷可證,倘為保全原告對蔡栢仁之債權而拍賣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則李寶珠、蔡宗益亦將失其住居所,兩者顯失其衡,難認屬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亦非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又若採取將附表一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原告於蔡栢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後若未免責,即可強制執行蔡栢仁所分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保全債權,李寶珠等人亦可繼續就不動產為使用,因此本院斟酌附表一不動產財產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應由蔡栢仁及被告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㈤原告請求將蔡栢仁因系爭遺產分割所分配之價金,由其在附表四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經核就附表二存款部分,蔡栢仁及被告既已分由蔡栢仁領取,自不得於本訴訟程序中再為分割;

至於附表一不動產部分,本院僅判決該不動產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蔡栢仁並未因此分得任何款項,是原告代為受領價金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1164條之規定,代位蔡栢仁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附表二所示存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本院認應由蔡栢仁及被告共6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因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請求系爭遺產蔡栢仁分得價金由其代位受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已由本院為系爭遺產繼承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安南區 溪東 74 120.64 1分之1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及層次面積 附屬用途及面積 1 251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2層、加強磚造 1層 50.31 陽台:8.35 1分之1 2層 50.31 屋頂突出物 6.89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存款銀行 存款數額(新臺幣) 1 存款 台南小北郵局 338,231元 2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688,498元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蔡栢仁 6分之1 2 被告李寶珠 6分之1 3 被告蔡宗益 6分之1 4 被告蔡義泉 6分之1 5 被告蔡旭明 6分之1 6 被告蔡明彬 6分之1 附表四:蔡栢仁積欠債務明細
編號 欠款本金 (新臺幣) 利息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違約金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1 2,217,664元 自民國9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5%計算。
自民國8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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