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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07號
原 告 蔡佩蓁
被 告 施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及22日支援臨時性清潔工作(擦拭華平路住宅櫃子並於怡平路住宅拖地板),約定2日工作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詎被告工作甚為懈怠潦草,僅完成1日工作量,致原告遭客戶投訴而需重新打掃,爰依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返還第2日報酬1,500元;
被告遭原告要求返還報酬期間,在臉書為不實陳述致生損害於原告名譽,使客戶誤認原告打掃不利,嚴重影響原告經濟生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其名譽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承攬工作報酬1,500元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於本件判決後於其個人社群臉書網站公開道歉。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陳報照片非系爭承攬契約委託的工作,被告實際上已將工作做好,也沒有在臉書陳述關於原告的事情;
被告對於工作日期及地點亦尚有爭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㈠不管是依據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原告都"不能直接"請求返還第2日報酬1,500元。
本院已經闡明相關規定並請原告注意為適當的法律主張,但原告到言詞辯論終結為止都沒有補充或更正,所以法院只能判原告敗訴。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得解除其契約;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所定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第254條、第255條、第256條定有明文。
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前段及第495條第1項復有明定。
⒊縱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即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所完成工作有瑕疵)為真,原告仍須"先"依不完成給付或瑕疵擔保規定行使特定權利,始能再依其他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報酬。
本院就此已對原告為闡明並促請注意為適當之法律上主張(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卻未當庭或具狀予以補充或更正,依然"直接"依不完成給付或瑕疵擔保請求返還報酬,自難認於法有據。
⒋原告雖表示將再另行陳報是否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惟原告所為法律上主張顯非有據,即使原告已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對於本件判決勝負仍不生影響,故無等待原告陳報是否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在開庭的時候也承認被告沒有在臉書講和原告有關的事情,而是經他人轉告,知悉被告在私底下批評原告。
法院已闡明確認原告是否要變更起訴事實,可是原告說不變更,表示還是以起訴狀所記載的事實為準。
原告堅持以被告沒有做的事情要求被告公開道歉,自然也是敗訴。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臉書陳述不實事項致生損害於其名譽權,惟此事實既經被告堅詞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自應先就此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甚至坦承:「被告雖然沒有在臉書貼文或留言講我的事情,但被告會私底下批評我,我經由他人轉告,才知道這件事情」(見本院卷第24頁)等語,經本院促請其注意並確認是否變更起訴事實後(見本院卷第24頁及第42頁),原告依然堅持以起訴狀所載事實(即被告於臉書陳述不實事項致生損害於其名譽)為起訴基礎事實,本院自難率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直接請求被告返還報酬1,500元,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臉書公開道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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