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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08號
反 訴 原告 鄭萬法
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
反 訴 被告 蔡日
林茶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蔡日、林茶花分別為同父同母、同母不同父之手足。
因反訴被告未盡孝道,兩造先祖相關之祭祀費用長期均由反訴原告一人支付,包含㈠4座先祖墓園之管理維護費:每座每年新臺幣(下同)4,000元,追溯計算5年,合計8萬元,反訴被告應各分擔26,666元;
且於上開先祖遺骸未遷入納骨塔前,應每年各分擔8,000元之維護費用。
㈡改葬納骨塔費用:每座15萬元,4門合計60萬元,反訴被告應各分擔20萬元。
㈢母親土葬費用:60萬元,反訴被告應各分擔20萬元。
以上三項合計反訴被告應各分擔426,166元,與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之金額128,000元扣抵後,尚需各給付反訴原告298,166元,及每年8,000元之先祖墓園維護費,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各給付反訴原告298,166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清償前項給付前,應每年各給付反訴原告8,000元。
三、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所提起之本訴,係主張反訴原告未得反訴被告同意,無權占有使用兩造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各給付反訴被告786,500元及其法定利息。
而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係主張兩造先祖相關祭祀費用(即4座先祖墓園管理維護費、改葬納骨塔費用、母親土葬費用)長期均由反訴原告一人支付,反訴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各給付反訴原告298,166元及其法定利息,暨於清償298,166元前,應每年各給付反訴原告8,000元之先祖墓園管理費。
上開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雖均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然觀諸兩造主張之原因事實,可見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無相關,又其等各自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均無任何共通性或牽連性,自難認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有何牽連關係可言,如許提起反訴,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
揆諸前揭法文,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顯未符法定要件而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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