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41,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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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林塗城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林忠孝
訴訟代理人 王佩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0.95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原告之大兒子,原告於民國70年間向他人購買坐落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0.0142公頃土地(101年11月1日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4.95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考量被告當時剛服完兵役,年紀尚輕且經濟狀況不穩定,為使子女無後顧之憂及往後耆老之年能有安居棲息之處,原告遂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請代書直接登記於被告名下,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嗣原告於80年間四處借貸提供被告資金得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五層樓房(起造人:翔轟工業社即丙○○;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二)原告自系爭房屋興建落成後即居住該處,其生活起居則由被告負責照料,嗣被告於97年間搬離系爭房屋後,仍持續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原告,作為維持原告一般生活所需之支出。

詎料,被告於109年8月間返回系爭房屋,並大聲吆喝原告,更向原告稱「父子情分到此為止」及揚言欲取回房屋,並命年邁體衰之原告立即從系爭房屋搬出等語,原告著實不解被告所為並怒斥被告此等不孝之行為,原告配偶丁○○(即被告之母親)當場更是痛哭欲絕,想以死作為懇求被告收回上開言論之代價,惟被告竟以「我不怕鬼」等率爾之詞反駁,旋即離去。

嗣後,被告除了停付原告之電話費,且將原告之健保退保,致原告之生活、醫療保險照護中斷,藉此逼迫原告遷離系爭房屋;

此外,被告更將每月給予原告之生活費縮減至2,000元,顯然不足以供應原告一般生活所需。

核被告所為,不僅令原告經濟頓時拮据,更使原告無端蒙受侮辱,令人不甚唏噓,顯與當初贈與之目的大相逕庭,固有撤銷之必要。

(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其自行購買取得,並非原告贈與云云,惟:⒈依被告所提供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可約略計算自62年1月至66年4月間,被告之薪資所得為84,000元(計算式:900元×24個月+1,740元×9個月+2,460元×19個月)。

⒉另被告於66年4月至68年1月間無投保勞保之紀錄,該期間是否如被告所稱係因為工作單位未協助投保,抑或被告於此期間並未從事任何工作,因尚未經被告舉證證明而無從判斷。

縱被告所言非虛,認其自興南公司離職後尚有從事其他工作,惟因被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該期間薪資金額,故僅以被告自興南公司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估算之,即被告於66年4月至68年1月,其每月薪資估計為2,400元,該期間薪資之估算額為51,660元。

則截至被告入伍前,於62年1月起至68年1月,被告所獲得之薪資總額為135,660元。

⒊另觀被告投保紀錄可知,其於退伍後,即於70年2月至興南公司工作,並於同年7月11日離職,期間每月薪資為3,600元,則70年2月至70年6月間,被告所領之薪資為18,000元。

是以,被告自62年1月至70年6月取得系爭土地時所領之薪資加總,所累計之薪資總額為153,660元,與其主張已支付之土地價款307,000元,尚有153,340元之差距。

依上可知,除非原告提供資金購買系爭土地,並贈與登記於被告名下,否則單依被告取得土地前之歷年所得,欲以現金一次性交付高達307,000元之土地價款,對於一般剛退伍之年輕人而言,實屬難事。

(四)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0.95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係被告自行購買取得,並非原告贈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曾成立贈與契約,自無原告主張撤銷其贈與之餘地: ⒈被告早於62年間即14歲起至66年4月間,以童工身分任職於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機械工程處,月薪約2,460元;

復於66年5月間至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南公司)擔任汽車修復技工至68年1月入伍,嗣於70年1月退伍後之70年2月起,至興南公司擔任汽車修護工,月薪約3,600元;

嗣於70年7月間自興南公司離職後,被告另至他人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從事汽車修理工作,復於72年間開始自行創業,持續經營汽車修理業務迄今。

⒉被告於70年1月退伍後,原告即建議被告得自行購地、修建房屋,以利被告日後成家或創業之用,且因被告為長子,原告及原告之配偶希冀被告應負起照顧渠等之責任,而欲與被告同住,是若被告同意購地,原告得代被告向親友詢問、找尋有利賣家,亦得先借貸資金予被告購買;

經被告衡量其自62年間起已工作數年時間而存有積蓄,且斯時於興南公司之工作與經濟狀況均屬穩定,乃接受原告之建議打算購買土地。

⒊原告遂委請親友介紹,復由代書尋得系爭土地,經代書居間介紹、協調後,被告最終以總價約317,000元之金額買受系爭土地,並於70年6月與原地主於代書事務所以現金交付全額買賣價金予原地主,另交付其個人資料予代書代為辦理過戶事宜,並於70年8月28日完成過戶登記。

⒋由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即足以證明確係被告直接與原地主成立買賣契約、由原地主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直接由原地主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又被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已有數年工作經驗,是存有積蓄,且被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亦有工作、經濟狀況穩定等情,均足以證明被告具有足夠、穩定之經濟能力,以及系爭土地係由被告自行出資購買取得之事實。

原告所稱被告因甫退伍、年紀尚輕且經濟狀況不穩定,其始會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贈與被告云云,洵屬無稽。

⒌又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除一部分係其自己長年工作之積蓄外,尚有透過互助會、向朋友或親人借款等方式取得。

且因過去雇主多有低報勞保之情形,實則,被告斯時之實際收入係高於勞保資料顯示之投保薪資。

⒍綜上,兩造間既無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原告依法對被告自無主張撤銷贈與權之餘地。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間對其有故意侵害行為、不履行扶養義務云云,均非事實:⒈被告於70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數年後,擬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以供家人居住,為此,被告即自行尋找建築師繪製設計圖、自行尋找承包商興建房屋(即系爭房屋)等相關事宜,並於80年11月間系爭房屋興建至得以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程度後,先為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復於81年1月間持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辦理貸款,用以支付後續興建系爭房屋所需之費用。

是以,被告興建系爭房屋之總支出380萬元,均為被告獨力負擔,原告所稱係其四處借貸提供被告資金,被告始得興建系爭房屋云云,實屬虛妄。

⒉待系爭房屋全部興建完成後,被告及其家人,與原告及其配偶即被告之母親丁○○,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且原告及丁○○之日常起居均係由被告及其家人負責照顧,另關於系爭房屋之所有費用(例如水電費等),亦均係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更每月固定給予原告與丁○○生活費用約數千元。

⒊惟約於96年間,原告卻向被告表示被告應增加給予渠等二人之生活費至每人11,000元,被告考量其為家庭之唯一經濟來源,尚須負擔家裡之所有開銷、負擔沈重,乃向原告表示其無法負荷。

詎原告竟向其女即被告之胞妹表示,若被告不願增加生活費用至11,000元,其即會對被告提出刑事遺棄告訴等語,被告於心灰意冷之際,僅無奈選擇與其家人搬出系爭房屋,另搬至其向第三人承租使用之和利汽車修配廠營業地址居住迄今。

⒋被告雖自96年起即搬離系爭房屋,然仍持續固定給予原告及丁○○生活費各5,000元,並持續為渠等二人支付健保費用,而系爭房屋則無償提供渠等二人居住迄今,系爭房屋之相關費用,均仍由被告負擔。

⒌嗣因被告考量系爭房屋已屆30年、年久失修,被告之兒子又表示願意支付大部分之整修費用,遂欲為系爭房屋辦理整修,因此,被告始於109年8月返回系爭房屋向原告表示因其打算整修系爭房屋,希望原告與丁○○得於整修期間暫時搬離系爭房屋,並欲與原告、丁○○及其胞弟與胞妹共同討論原告及丁○○於整修期間之居住問題。

詎原告及丁○○卻誤解被告原意,認被告欲將渠等掃地出門,因此大發雷霆,甚向被告表示其欲居住於系爭房屋至其死亡、使系爭房屋變凶宅,讓被告無法出售系爭房屋等語,拒絕遷出系爭房屋,被告見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為避免與渠等繼續發生衝突,僅得先行離開系爭房屋,返回租屋處。

⒍又因科技日新月異,目前市面上多有油電混合或電動車,且汽車修理產業競爭激烈,近年被告經營之汽車修理業務日漸衰退,車廠經營狀況不佳、收入銳減,被告恐繼續經營可能反會造成賠本之結果,擬結束車廠、辦理退休。

是以,被告已無法再如過往一般繼續獨力負擔原告與丁○○之生活費用,僅得選擇將其給予原告與丁○○之生活費自5,000元減為2,000元,並繼續負擔丁○○之健保費,然仍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渠等居住。

⒎原告所稱被告於109年8月間向其表示「父子情分到此為止」、不顧父子之情對其惡言相向、命原告立即從系爭房屋搬離、向丁○○表示「我不怕鬼」等侮辱言語,均屬無稽。

尤有甚者,原告不顧被告自81年起即提供系爭房屋予其與丁○○居住迄今,每月亦固定支付生活費、為渠等負擔健保,實係因經濟狀況無法負擔之情形下,始縮減渠等生活費用,誣指被告不負其對原告應負之扶養義務云云,亦顯非事實。

(三)由證人乙○○、丁○○、甲○○及戊○○之證言可證,系爭土地係由被告自行出資購買之事實,且乙○○與丁○○之立場偏頗原告,渠等所言顯非事實:⒈被告於其退伍後即約70年間,即購買系爭土地時即與戊○○交往,其於該時即有向戊○○表示其有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且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係透過標會與向朋友借貸所得,並全部清償完畢之事實,有戊○○之證詞可證。

⒉因乙○○與丁○○分別與原告關係密切、與被告一家人曾有衝突且長期關係不佳,是渠等所言自會偏頗原告,自不足採信。

⒊且乙○○與丁○○固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出資購買云云,然渠等所述顯非事實: ⑴依乙○○所述:「(問:證人是否在場見聞購買土地的事情?)我沒有去處理。」

可知,系爭土地買賣時其係在當兵,並無親自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且系爭土地亦非乙○○所有,是乙○○所獲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均係來自於原告片面之詞,有關系爭土地之買賣細節;

遑論乙○○所稱原告曾持四張土地權狀給其查看、告知那一塊是誰的云云,更係乙○○個人所言片面之詞,並無任何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否認。

縱認乙○○所言為真,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曾持有系爭土地權狀之情,並無法證明原告所執系爭土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之主張。

⑵被告於退伍後即因欲購買系爭土地而轉至其他公司上班,斯時月薪約1萬7、8千元,此有戊○○之證述可佐,嗣後更自行開業,藉此增加收入用以購買系爭土地。

⑶另丁○○所稱購買系爭土地與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係原告出資,並向丁○○之胞兄、女兒借款所得云云,亦僅為丁○○片面之詞,亦無任何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否認。

退步言,縱認丁○○所稱為真,惟至多僅證明原告曾親自或出面協助被告向其他親友借貸金錢,被告始為向原告或其他親友借款之借款人,被告向原告或其他親友借款後,即再持其借得金錢向蔡姓地主購買系爭土地,被告與原告間至多僅曾存有借貸關係,誠無因原告借款予被告或協助被告向親友借款,反使原告變成系爭土地之出資者,或使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改變為贈與關係。

⒋由乙○○與甲○○所為證詞可知,109年8月間被告、甲○○前往系爭房屋時,係欲與原告洽談、丁○○商談整修期間渠等之搬遷事宜,待系爭房屋整修完畢後,再與諸位家人商討原告與丁○○之居住問題,亦不排除原告與丁○○再返回系爭房屋居住,而非欲將渠等掃地出門之意,且是日主要係由甲○○與渠等討論,被告實無對原告或丁○○表示任何不敬之語。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為父子關係,系爭土地係其於70年間出資購買,並直接登記於被告名下,以此方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復於80年間提供被告資金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而原告自系爭房屋落成後即居住迄今。

詎被告未善盡扶養義務,且於109年8月間向原告咆哮、侮辱,並命原告搬離系爭房屋,顯已違背贈與之目的,原告自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證人即原告次子、被告弟弟乙○○證稱:【「(問:證人戶籍何處?房屋何人所有?)設籍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登記在我名下,當初是我爸爸70年間先購買兩塊土地,後來在80年間蓋兩棟房子。

70年左右我還未滿20歲,不能登記,所以監護人是我爸爸。

爸爸買土地的時候,我在當兵,我哥哥(指被告)剛退伍,我回來的時候爸爸有跟我說兩塊地總共買了七十幾萬元,後來兩棟房子一起蓋花了一千多萬元,當時我哥哥拿八十萬、我拿了四十萬,爸爸再給我們兩兄弟各一百萬元,其他建屋款項都是爸爸支付的,媽媽還拿了66兩黃金出來變賣,也有向妹妹借了兩百多萬。」

、「(問:證人是否在場見聞購買土地的事情?)我沒有去處理,是我回家的時候,爸爸拿土地權狀給我,說這是要給我的,有跟我說當時是怎麼購入土地的。

爸爸當初拿出來的是四張土地權狀,因為還有道路的部分,爸爸有說那一塊是誰的,我的是58號的地,是當著我哥哥跟我的面給我們的。」

、「(問:證人是否知道土地金錢交付情形?)爸爸有說哥哥退伍後,一個月賺七、八千元還要去讀夜校,賺的錢都是哥哥自己花用。」

】等語(見本院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32-334頁)。

⒉證人即原告配偶、被告母親丁○○證稱:【「(問:當時你先生購買土地的錢是何人出的?)錢都是我先生拿出來,我兒子一個在馬祖當兵,一個剛退伍,怎麼會有錢,我還有跟我哥哥借錢來買地。

買地是我公公的妹妹介紹的,當初都是我先生在處理的,買地的錢不夠我還跟我哥哥借錢。」

、「(問:後來是否有在土地上蓋房子?錢是何人處理、出資的?)當時小兒子出40萬元、大兒子出80萬元,我說你們兩個人是怎麼賺錢的,只有拿這樣出來,只想要靠老人家,因為我先生就是做泥水的想說自己做,房子蓋了一年才蓋好。

後來我先生還各給兩個兒子一人一百萬元,我拿了66兩的黃金出來變賣,我當時很生氣,為什麼你們兩個年輕人都想靠長輩,後來不太夠還跟我女兒借錢,但還是不夠,我還有跟我朋友借錢,是我大兒子有開兩百萬的票去跟我朋友的老公借了兩百萬元,後來是跟銀行貸款出來還我女兒。」

】等語(見本院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37-338頁)。

⒊觀上開乙○○、丁○○二位證人之證詞,對系爭土地確由原告出資購買乙節證述明確,且二人證詞互核一致,應堪採信為真實。

⒋復觀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被告自62年1月至66年4月間之薪資所得共計84,000元,而被告退伍後之70年2月至70年6月間之薪資總額為18,000元,則依投保資料表所載,被告自62年1月至購買系爭土地之70年6月間之薪資總額僅為102,000元,縱加計被告於服役期間(68年7月至70年1月)依上等兵所領薪餉金額計算,合計為29,820元(計算式:1,000元×12個月+1,400元×6個月+1,570元×6個月=29,820元),則被告於62年1月至購買系爭土地之70年6月間之所得總額亦僅131,820元,與其主張支付之土地價款307,000元,顯有差距;

又被告就其抗辯另向親友借貸、標會云云,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則以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前數年被告之薪資觀之,被告應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

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其所出資購買云云,實難採信。

⒌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贈與被告,並以買賣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語,為可採信。

(二)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等語,並依前揭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證人乙○○證稱:【「(問:證人是否知悉109年8月的事情?)我當時在現場,當天晚上哥哥(指被告丙○○)回來,開鐵門進來,我問哥哥怎麼回來了,他說他有事情要回來找爸爸談,我原本要跟著哥哥進去,哥哥把我推出來,說他要講家裡的事情,我就在門外抽菸,大概過了十分鐘後,我聽到屋內有吵雜的聲音,我就進屋,我看到孫子就是丙○○的兒子跟爺爺說他要結婚了、要整理房子,要把他們兩位長輩安置到外頭,我爸爸說不可能,要整理房子不需要搬出去,丙○○的兒子就跟爺爺說如果你們沒有搬出去,我要怎麼整理房子,是不是要等到你們死了,我就說孫子怎麼能跟爺爺說這樣的話,因為我媽媽當時在房裡,我媽媽這時出來後,我跟我母親轉述剛才發生的事情,我媽媽了解之後,就說那我們兩個就死在這裡給你們看,孫子就說我不怕鬼,丙○○就說老的要死那有我的事情…」】。

⒉證人丁○○證稱:【(問:109年8月當時你從房間出來,是否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當時我想說房子裡怎麼大小聲,電視也開的很大聲,我就從房間走出來,當時屋裡有我先生、大兒子、大媳婦、孫子,還有二兒子,我問我先生發生什麼事,我先生說孫子要娶媳婦,就要把我們安置到外面,我就抓狂了,我兒子就說整修房子要敲浴室、敲房間,我情緒上來就說我要死在裡面,大兒子就說要死在裡面我也沒有辦法。

】等語(見本院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34-338頁)。

⒊證人即被告兒子甲○○證稱:【「(問:109年8月是否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因為我現在有經濟能力,我爸爸也有意願整修60號房屋,當時就跟著我爸爸回去60號那邊,那天我叔叔有出來,我爸爸有跟叔叔說我們要上去談事情,並沒有推叔叔,叔叔一開始確實沒有跟上去,剛開始我爸爸先跟爺爺說我們要整修房子,且我要準備結婚,我說因為有公安的問題,限制比較嚴格,我跟我爸說會找爺爺的另外兩個兒女一起討論是否在外面租屋,讓爺爺奶奶住,等整修房子完畢後,再跟其他的兒女討論後續爺爺奶奶安置的問題。」

、「(問: 所以你的規劃結婚要用那個房子?)是,但不一定要用。

當天是因為公安問題要先另外安置,也有講到後續的安置。

我爺爺是做泥水的,我爺爺說即便整修房屋也不需要搬出去,但我跟解釋是公安的問題,後來爺爺情緒上來,爺爺有說等他死了,我再結婚,我有說如果我結婚要等你死、那我也不知道怎麼辦。」

、「(問:後來發生什麼事?)後來我叔叔上來聽,我奶奶也有出來,我叔叔當時有說如果我爺爺奶奶有什麼事情,要找我們全家。

當時奶奶有說她會死在裡面,我是陳述一個事實說我也不怕鬼。」

】等語 (見本院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36-337頁)。

⒋觀上開乙○○、丁○○、甲○○三位證人之證詞,互核一致,應堪採信為真實。

依前揭三位證人證詞可知被告與其子甲○○當天到系爭房屋之目的,即為要求原告夫妻搬離系爭房屋。

又當天雖主要由甲○○發言要求原告夫妻(被告父母、甲○○之祖父母)搬離系爭房屋,但被告不僅係協同甲○○到場,復在甲○○出言要求祖父母(原告夫妻)搬離系爭房屋時未予阻止或斥責,況證人甲○○亦證稱「我爸爸也有意願整修60號房屋」等語,亦足認甲○○要求原告夫妻搬離系爭房屋,確為被告之意思,且係當天被告與甲○○到系爭房屋之目的。

⒌本院審酌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復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且原告夫妻在系爭房屋已居住數十年,身為人子之被告,竟要求年邁父母(原告夫妻)搬離居住數十年已習慣之系爭房屋,實非人子履行扶養父母義務之行為,自足認被告要求原告夫妻搬離系爭房屋之行為,係對父母(原告夫妻)維持生活極為重大之不當行為,自應認被告不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

⒍綜上,被告抗辯有不履行扶養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等語,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5,94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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