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410,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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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10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謝文献
趙青浩即趙朝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趙青浩即趙朝裕與被告謝文献間如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趙青浩即趙朝裕應將附表所示土地,經臺南市○里地○○○○○○○○○○○○號登記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文献積欠原告如本院民國90年12月14日89年度南院鵬執實字第16399號債權憑證所示款項。

因謝文献於87年5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趙青浩即趙朝裕(下稱趙朝裕),用以擔保謝文献對於趙朝裕之債務,由臺南市○里地○○○○○○○○○○○號,於附表所示日期登記完竣。

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88年12月31日已屆清償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趙朝裕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

而謝文献怠於請求趙朝裕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業已妨害原告對於謝文献前揭債權之行使,爰依民法242條、第880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無實益之函文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880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應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以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行使為由,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抵押物 所有權人:謝文献 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趙青浩即趙朝裕 87年5月2日 87年佳地字第005358號 3878分之2525 3,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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