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415,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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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1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尚宗平
林麗芬

被 告 林秀鑾
林威庭
林容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黎芷伶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蘇林秀菊就被繼承人林瑞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被告與被代位人蘇林秀菊就被繼承人林瑞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威庭、林容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蘇林秀菊之債權人,蘇林秀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11,1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以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對蘇林秀菊之債權,而蘇林秀菊與被告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瑞昌之繼承人,又林瑞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與蘇林秀菊公同共有,被告與蘇林秀菊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蘇林秀菊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與蘇林秀菊就繼承被繼承人林瑞昌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蘇林秀菊就被繼承人林瑞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林威庭、林容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提出書狀以:其不知附表一所示土地位於何處,亦未於附表一所示房屋居住,且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非大,細分後不易利用,附表一所示房屋亦不宜按原物分割,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得價金,較為允當。

被告林秀鑾到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蘇林秀菊之債權人,蘇林秀菊積欠原告1,111,1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新榮資產公司以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本院96年度執字第4659號債權憑證),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對蘇林秀菊之債權等事實,業據提出住宅貸款借據、分配表、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蘇林秀菊積欠其債務部分,堪信為真。

而被繼承人林瑞昌為蘇林秀菊之父,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被告及蘇林秀菊等4人,有原告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且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蘇林秀菊本得主張分割共有物以便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怠於行使對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蘇林秀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由被告與蘇林秀菊共有,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且減損不動產之經濟價值,為使系爭房地能物盡其用,基於使用便利,避免區分使用造成經濟價值割裂減損,當令同歸一人所有為佳;

又如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被告其中一人,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考量被告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可能有不一之情形,且受原物分配之一方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他方,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

反觀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可認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係本件最適分割方案,且被告均表示願以變價方式分割遺產等語,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遺產種類為土地及房屋,依各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遺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蘇林秀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為適當。

另附表一編號12之存款及編號13之債權,其性質不適於變價分割,仍應採原物分割方式,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代位蘇林秀菊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房地,變價所得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就被繼承人林瑞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一:林瑞昌之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價額 1 土地 臺南市左鎮區左鎮段570之35地號 全部 2 土地 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4 土地 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 2分之1 5 土地 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 2分之1 6 土地 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 全部 7 土地 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 全部 8 土地 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 全部 9 土地 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 2分之1 10 建物 臺南市左鎮區左鎮段179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鎮區○○里○○00號之13) 全部 11 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鎮區○○里00號(未辦保存登記) 全部 12 存款 左鎮區農會 139,412元 13 債權 農津貼 14,806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蘇林秀菊 3分之1 2 林秀鑾 3分之1 3 林威庭 6分之1 4 林容祺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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