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418,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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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18號

原 告 曾珮筠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蘇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823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將原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567,667元,先於民國110年11月1日當庭減縮為1,367,667元,又於同年月22日以書狀擴張為1,418,82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伊之配偶蘇沛晨於民國108年10月9日往生,同年月13日伊簽立聲明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委由訴外人即蘇沛晨胞姐蘇真滿出售鴻海股票7張,所得款項由伊交付被告即蘇沛晨之胞姐,用以支付中信卡費10,102元、國泰卡費13,275元、電費10,256元、房租34,000元及罰單2,700元、喪葬費300,000元(多退少補)及孝親費200,000元;

另鴻海股票170,200股為伊所有,詎被告於24張鴻海股票全數售出後,自實得1,937,788元中,領走1,938,000元,扣除被告在本院主張伊不爭執之部分後剩餘1,418,829元,經伊終止委任關係後,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被告已無占有上開款項之權源。

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返還之。

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8,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除系爭同意書上記載應扣除項目外,其中喪葬費最後合計為160,838元,另尚有房屋押金退款已由原告領取68,000元、房屋退租賠償費用58,000元、賣車給蘇沛晨尚未收取之價金300,000元、蘇沛晨出事時曾拿86,000元予原告、過年給母親之紅包2,000元,合計扣除945,171元,餘992,892元,屬蘇沛晨之遺產應待遺產分割時再行處理,系爭同意書備註記載以蘇沛晨後事無官司處理後才完成等語,現蘇沛晨死亡後所牽連之法律關係尚未經司法終結確認,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剩餘款項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之配偶蘇沛晨於108年10月9日往生,同年月13日伊簽立系爭同意書委由蘇真滿出售鴻海股票7張,所得款項由伊交付被告,用以支付中信卡費10,102元、國泰卡費13,275元、電費10,256元、房租34,000元及罰單2,700元、喪葬費300,000元(多退少補)及孝親費200,000元;

另鴻海股票170,200股為伊所有,被告將24張鴻海股票全數售出,實得1,937,788元,被告領走1,938,000元等情,及被告主張伊已給原告86,000元、支出孝親費200,000元、中信卡費10,102元、國泰卡費13,275元、電費10,256元、房租34,000元及罰單2,700元、喪葬費160,838元、給母親之紅包2,000元等情,兩造各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尚餘1,418,829元,被告應返還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領取之1,938,000元,現餘款為何?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返還餘款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領取之1,938,000元,現餘款為何?⒈原告就被告抗辯應扣除之項目:給原告86,000元、支出孝親費200,000元、中信卡費10,102元、國泰卡費13,275元、電費10,256元、房租34,000元及罰單2,700元、喪葬費160,838元、給母親之紅包2,000元等均不爭執,此部分共計519,171元,自應扣除。

⒉被告抗辯賣車予蘇沛晨之價金300,000元,尚未給付,被告承諾支付,應予扣除(應係抵銷之意)乙情。

雖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已載明「車子由蘇真真(即被告)收回」,車子現已由被告收回,被告自不得再主張未付之價金等語,惟被告否認車子已由原告交回,是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並未舉證車子已交回予被告,且兩造於通訊軟體對話(本院卷第71頁),原告已承諾會將此部分款項即300,000元還給被告,顯見車子並未交回給被告,而被告既已承諾支付,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款項應於原告主張取回之款項中扣除,堪認有理由。

⒊被告抗辯應扣除由原告領走之房屋押租金68,000元及處理退租之款項58,000元乙情,亦為原告所否認。

惟查系爭同意書,既委由被告代為處理「房租34,000元」之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蘇沛晨死亡後已無再租屋之必要,除繳清租金外,退租之相關事宜,亦屬處理蘇沛晨死亡後之事宜之一,相關費用自可扣除,然房屋押租金本即用於處理租約終止或中止時,承租人所需支付或賠償予出租人之費用,被告實際處理退租之相關支出為58,000元,應自領取之1,938,000元中扣除,而不得就押租金部分再為主張。

⒋被告共支出877,177元,所領取之款項餘款為1,060,823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返還餘款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兩造為委任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既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亦已送達予被告,自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

⒉被告雖以系爭同意書已載明股票為蘇沛晨之遺產,自應於遺產分割後始能確定原告可分得之款項;

又系爭同意書備註記載必須以蘇沛晨後事無官司處理後才完成等語,現蘇沛晨死亡後所牽連之法律關係尚未經司法終結確認,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剩餘款項;

另系爭同意書另有辦理蘇沛晨之後事、產管理分配等事務委由被告辦理之聯立契約等語置辯。

查系爭同意書係記載關於蘇沛晨財產部分:保險金歸保險受益人、股票24張200股(鴻海股票)先賣7張,價金交由被告處理中信卡費10,102元、國泰卡費13,275元、電費10,256元、房租34,000元及罰單2,700元、喪葬費300,000元(多退少補)及孝親費200,000元轉由蘇家基金會;

另載鴻海股票17張200股為原告所有等語,因此部分股票本來即在原告開立之證券戶,兩造係以系爭同意書確認原告之證券戶內之股票有多少屬蘇沛晨之財產,並以之出售之價金處理蘇沛晨死亡後相關支出,並非被告抗辯稱全為蘇沛晨之遺產;

另系爭同意書記載「蘇沛晨後事全權由蘇家兄長姐處理」部分,被告既已結算喪葬費支出總額,應認已完成;

再依出賣屬蘇沛晨財產之7張鴻海股票為567,700元,已不足支付被告處理之全部事務之費用577,171元(不含被告主張抵銷之車款300,000元部分),是已無蘇沛晨之遺產而由被告管理之必要。

再者系爭同意書備註係記載「以上立約以蘇沛晨後事無官司處理完才【成立】...」,非被告主張「以蘇沛晨後事無官司處理後才【完成】」等語,兩造均於訴訟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主張權利,系爭同意書之契約效力自已成立。

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均不可採。

⒊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剩餘之款項,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0,823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依聲請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宣告駁回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六、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給付之責,惟依此請求,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本院自不用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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