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422,202112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22號
原 告 林欣怡
被 告 吳俊霆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自民國94年間開始交往,於110年1月28日分手,交往期間,雙方同居在原告承租之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下稱安富街住處)。

被告於109年10月間向原告稱其在外積欠賭債、工程款,要求原告代其借款,原告遂於109年10月24日中午,在安富街住處後方公園,以自己名義向友人郭文祥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立借據1紙及60萬元之本票3紙交予郭文祥,約定每期還款36,000元,未約定還款期限。

原告借得款項後,即返回安富街住處,以借貸之意思將上開60萬元現金親手交予被告(下稱系爭借款),因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原告並未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或本票。

嗣因被告無法按月清償36,000元,又再要求原告向郭文祥請求免計利息,以及改以按月還款20,000元之方式清償系爭借款,雖郭文祥同意,惟被告並未按期清償。

兩造嗣於110年1月28日分手,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被告卻藉故拒不返還,且被告於知悉原告於110年2月中旬與郭文祥開始交往,以及郭文祥已將原告當初簽立之借據1紙及本票3紙交還原告後,竟直接否認系爭借款存在。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既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未提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原告曾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證據。

又縱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然依原告110年1月29日於LINE對話中向被告表示:「…算了!我答應這筆帳!我背了!只要你那邊自己好好處理好…我認了」之內容,可見原告亦已免除被告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240至241頁):㈠兩造於94年間開始交往,110年1月28日分手。

交往期間兩造同住在原告租賃之安富街住處。

㈡原告於109年10月24日中午,在其安富街住家後面的公園,向郭文祥(職業為塑膠技師)借得60萬元。

㈢原告與郭文祥在110年2月中旬開始交往,郭文祥當時將本院訴字卷第79、81頁所示之借據1紙及本票3紙還給原告,原告現與郭文祥為未婚夫妻關係。

㈣兩造110年1月28日分手時,對兩造間先前55,000元之債務,談妥由被告每個月以轉帳或現金方式分期給付3,000元給原告,到110年7月20日還3,000元時,原告要求被告一次將剩餘的金額還給原告,被告在110年7月26日以轉帳匯款方式,轉了37,000元給原告。

業已還清該55,000元。

㈤兩造對於有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下列訊息不爭執:⒈1/27,被告傳:「不要說因為60萬才跟他接觸」(補字卷第159頁)。

⒉1/27,被告傳:「那時死心就不會去借60萬」(補字卷第165頁)。

⒊1/27,原告先傳:「是否可以簽本票給我,因為我真的會怕,怕往後你賴帳,那我怎麼辦」。

被告回:「我會給你的」(補字卷第173頁)、「我穩定了會拿給你」(補字卷第181頁)、「我穩定了自然會找人拿給你」(補字卷第183頁)。

⒋1/27,原告先傳:「你現在的負債應該剩不多,因為我這60萬也讓你分期了剩當鋪的5萬」。

被告回:「你跟他早談好在一起,我知道你惜情,讓我感到慚愧」(補字卷第189頁)、「我想了想,是要謝謝你幫我協商,我還誤會你,我的事你別理了,過好日子」(補字卷第193頁)。

⒌1/28,被告傳:「畢竟你是幫我的,我不能害你,你也照顧我這麼久」、「我想清楚了,外面所有的債慢慢還清」、「所以不用常常逼我錢,我說過我要全部還清,可是要讓我時間」(補字卷第207頁)。

⒍1/28:原告先傳:「錢是我開口跟人借的,也是你答應會處理的,現在說我逼你」。

被告回:「我決定不走,就是打算每筆錢全還清楚,因為太多筆要給我一筆一筆來」(補字卷第209至211頁)。

⒎1/29,原告先傳:「這樣也不像你說的包括我的1百2十幾…算了!我也沒辦法再幫你了,你自己保重」。

被告回:「還增加」、「我以為只剩6十幾」(補字卷第229頁)。

⒏1/29,原告先傳:「是因為你到3月份也沒辦法一個月還2萬所以乾脆把罪名推給別人,讓那個人來承擔罷了!而那個人就是我....」。

被告回:「我答應你的會做到」(補字卷第245頁)、「我說了,只要我這處理完,我會拿給你」(補字卷第249頁)。

⒐1/29,被告傳:「我原本是60幾萬,忘了上個月又借了15萬繳利息,你說的對,我晚全部寫出才知道80幾」、「以前都你在幫我算,現在自己算出來,才知道你看到這些帳的心情,虧欠你太多」(補字卷第25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㈡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且已將6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⑴原告雖提出借據1紙及本票3紙為證,惟核該借據內容乃係原告表示其有於109年10月24日收受60萬元借款,並同意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還款36,000元(本院卷第79頁),又上開本票3紙亦均係以原告名義所簽立(本院卷第81頁),而非由被告所書立。

是上開證據資料雖可證明原告有於109年10月24日以自己名義向郭文祥借得60萬元之款項,然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

⑵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間110年1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7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兩造間應認有達成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之事實,茲依照兩造間對話時間序分述如下:①原告於110年1月26日下午1時58分傳:「這個錢不是我借的更不是我朋友借的,而是你借的,他(指郭文祥)是為了幫我而我是為了幫你,才有這筆帳的,不應該讓他當冤大頭的對嗎?也避免以後有金錢上的爭執出來所以我經過你答應我才跟他說~3月份開始一個月還2萬」;

於同日下午3時26分傳:「不用這樣封鎖我…這樣3月份怎麼找你,這樣我會怕餒……等等這筆爛帳又要我承擔了」;

於同日下午3時35分傳:「那3月份你還要還2萬嗎」。

被告則於同日下午3時38分回傳:「會,晚上我找地方睡」(補字卷第93至95、105頁),可見當原告質問被告如何處理向郭文祥所借款項後續還款事宜時,被告並未否認,反而承諾會自3月份起每月還款2萬元,是兩造間應確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否則被告理應會在原告提及系爭借款時,立即嚴詞否認,更不可能在原告詢問後續還款事宜時,表示會還款等語。

②原告於110年1月27日上午12時39分傳:「我說你跟人家處理錢我就不用拜託人家了」。

被告先於同日上午12時40分、41分、42分回以:「我從來沒賣過老婆,原來是陪睡處理,這話你自己說的,別又說我生話」,復於同日上午3時14分再傳:「不要說因為60萬才跟他接觸」;

嗣於110年1月27日上午9時38分又再傳:「那時死心就不會去借60萬」(補字卷第157、159、165頁),綜合前後對話之脈絡,被告彼時應係發現原告與郭文祥間有曖昧,而決定搬出兩造同居處所,果兩造間無系爭借款之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應不會在提及郭文祥時,將其與60萬元連結在一起。

被告於本院110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雖辯稱:60萬是我108年間在外面向朋友「九尾」(我只知道綽號,不知真實姓名)借的云云(本院卷第145頁),然核兩造間對話紀錄前後均係在討論原告與郭文祥有曖昧之事,60萬元亦是承接在該對話之後,然兩造言談間均不曾提及「九尾」其人或其債,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自不足採。

③原告於110年1月27日上午10時42分傳:那我可不可以再麻煩你最後一件事…是否可以簽本票給我,因為我真的會怕,怕往後你賴帳,那我怎麼辦…」;

於上午11時21分傳:「我真的會怕以後你如果有賴帳,我怎麼拿的出來還,到時候是不是又要為了這些帳再那一堆事了……你簽一個月一個月的,你有還再拿一張回去,如果遇到剛好那個月不方便也可以說,不然什麼都沒有,我真的會怕」;

於同日下午12時08分傳:「那請問你到時候怎麼拿錢給我口口聲聲說會還我錢,我還好意要幫你,你說這些話回我,現在是告訴我,你的那些帳,我要承擔起來嗎」。

被告則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回以:「我會給你的」;

於同日下午12時12分傳:「我穩定了會拿給你」;

復於同日下午12時17分傳:「我穩定了自然會找人拿給你」(補字卷第173、175、179至183頁)。

可見兩造間確實多次就系爭借款之債務問題進行協商,被告雖未依照原告要求簽立本票,但也有主動承諾會清償原告。

被告雖於本院110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我穩定了會拿給你」是指110年1月28日分手時談的每個月3,000元,總共是55,000元,若原告真的有拿60萬元給我,為何沒有要求我寫本票及借據云云(本院卷第145頁),然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時間均係在110年1月27日,彼時兩造尚未分手,被告辯稱上開內容係在討論110年1月28日分手時談的55,000元債務,顯不足採,且從上開對話紀錄中也可見原告一直在請求被告簽立本票或給予其他承諾還款之保證,只是遭被告顧左右而言他,一再以「我會給你」、「穩定了會拿給你」、「穩定了自然會找人拿給你」等語敷衍了事,是被告辯稱原告為何沒有要求其寫本票或借據,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④原告於110年1月27日下午12時31分傳:「你現在的負債應該剩不多,因為我這60萬也讓你分期了」。

被告於同日下午12時32分回以:「你跟他早談好在一起,我知道你惜情,讓我感到慚愧」;

復於同日下午7時01分傳:「我想了想,是要謝謝你幫我協商,我還誤會你,我的事你別理了,過好日子」(補字卷第189、193頁)。

可見當原告再次提及60萬元借款時,被告也未否認,反而是感謝原告代為協商。

被告雖於本院110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辯稱:「謝謝你幫我協商」是指我之前跟九尾欠的錢原告幫我協商云云(本院卷第145頁),然如上所述,兩造前後對話脈絡均未曾提及九尾其人或其債,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⑤於兩造分手當日即110年1月28日,被告於下午2時49分、50分、53分傳:「我想清楚了,外面所有的債慢慢還清」、「所以不用常常逼我錢,我說過我要全部清還,可是要讓我時間」、「我決定不走,就是打算每筆錢全還清楚,因為太多筆要給我一筆一筆來」(補字卷第207至209頁)。

嗣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7時21分傳:「這樣也不像你說的包括我的1百2十幾…算了!我也沒辦法再幫你了,你自己保重」,被告立即回以:「還增加」、「我以為只剩6十幾」後,又於同日上午10時00分、05分傳:「我答應你的會做到」、「我說了,只要我這處理完,我會拿給你」(補字卷第229、245頁),可見被告當時仍不否認兩造間有60餘萬元之債務,且主動表示願意清償原告。

⑶是以,原告所提之借據及本票,雖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之事實,然依照兩造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認定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否則原告不會多次傳送訊息要求被告清償、簽立本票或提供其他還款保證,而被告亦不會不加否認,反而多次主動表示會清償原告。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且已將6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等語,應為信實。

㈡被告抗辯原告已經同意免除被告之債務有無理由?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 (契約) ,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照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原告曾於110年1月29日上午9時13分傳:「算了!我答應這筆帳!我背了!只要你那邊自己好好處理就好…我認了」(補字卷第239頁),復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傳:「這筆帳我答應,我背了,你自己去好好的處理剩的那些…我什麼都不想說了,越說我只會越想不開,這件事到此為止,往後的日子各自安好」(補字卷第249頁),可見原告已向被告表示免除系爭借款債務,該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被告時即生免除效力,揆諸前揭法文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既因原告為免除之意思表示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執此向被告為請求。

⒊原告於本院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雖稱:我會講這些話是因為我已經受不了被告,要跟被告分手,我說我背了是說我先幫被告處理,不是要免除被告債務的意思云云(本院卷第238至239頁),惟核原告上開所傳訊息內容及前後語句脈絡,原告所言「算了!我答應這筆帳!我背了!只要你那邊自己好好處理就好…我認了」及「這筆帳我答應,我背了,你自己去好好的處理剩的那些…我什麼都不想說了,越說我只會越想不開,這件事到此為止,往後的日子各自安好」,均係免除被告債務之意,而非先幫被告處理之意,否則不會說「只要你那邊自己好好處理就好」、「這件事到此為止,往後的日子各自安好」,更不會說「我背了」、「我認了」、「這筆帳我答應」等話,是原告主張其無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顯難憑採。

⒋是以,兩造間雖就系爭借款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因原告業已於110年1月29日免除被告之債務,故兩造間上開債之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不得再執此對被告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