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1431,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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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31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曾鈺婷
許棋竣
被 告 葉妙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020元,及其中新臺幣525,844元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民國95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9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47,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9日,向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9日起至98年3月9日止共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前三期每期支付11,680元,第四期起每期支付14,317元,自貸款撥付次月12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部分,前三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

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另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依約繳息至94年6月12日止,此後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依照被告與安泰銀行所簽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第6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尚積欠547,020元(含本金525,844元、自94年6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之期前利息21,176元),及其中本金525,844元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3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之違約金。

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4月5日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民法第297條第1項、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亦有規定。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證明、繳款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北院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59頁)。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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